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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九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宜民初字第275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酒业)。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枝江酒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枝江酒业职工。

被告宜昌九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饮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经贸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九龙饮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酒业诉被告九龙饮料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三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虹、杨正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酒业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九龙饮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案件新颖、重大、案情复杂等原因,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酒业诉称:原告枝江酒业是、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了培育“枝江”品牌,原告枝江酒业在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外观包装、服务质量上狠下功夫,特别是在全国各种媒体上进行了广泛宣传,在广告宣传上投入的费用已高达两亿元。2002年、2003年,据权威部门统计原告枝江酒业的销售收入名列全国白酒行业前十强,利税上亿元。“枝江”商标也因此广为人知,销售范围遍及全国18个省的300多个市、县,在包括经营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等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声誉,并连续四届获湖北省著名商标称号,已发展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九龙饮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椰果罐头”外包装和瓶体的醒目位置上使用了与原告枝江酒业注册的、商标相似的、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枝江酒业的产品或与原告枝江酒业存在某种关系,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枝江酒业的合法利益和良好的市场声誉。为此原告枝江酒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九龙饮料公司停止使用、商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枝江酒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二:枝江县轻工业局关于启用“枝江县酒厂”印章的通知。

证据三:“枝江县酒厂”变更登记为“枝江市酒厂”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证据四:注销“枝江市酒厂”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证据五:湖北省体改委关于设立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

证据一至五的证明对象是:原告枝江酒业是、商标的专用权人及原告枝江酒业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六:湖北省宜昌地区行政公署轻纺工业局宜署轻纺字(80)第X号文件:“枝江大曲”1980年在全区白酒感观质量评比中名列第一。

证据七:1983年、1987年“枝江牌枝江大曲”被评为“湖北省优质产品”,1984年“枝江牌枝江小曲酒”荣获“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铜杯部优质酒”称号,1990年“枝江牌枝江大曲”荣获“轻工业部优质产品”称号,1992年“枝江牌大曲酒、小曲酒”荣获“湖北省消费者满意杯金奖”,1999年“枝江牌系列白酒”荣获“湖北省消费者满意商品”称号,1997年、2000年“枝江牌系列白酒”荣获“湖北名牌产品”称号,2001年“枝江牌系列白酒”荣获“中国名优食品”称号,“枝江大曲”1999年、2000年荣获“湖北省地产最畅销商品”称号,1992年、1996年、2000年、2002年枝江商标连续四届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证据八:枝江酒业2001年、2002年度获“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称号,2002年度获“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2002年度获“中国食品工业(饮料制造业)百强企业”称号,2002年被评为争创湖北省著名商标先进单位,2003年获“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2004年枝江酒业及“枝江牌枝江大曲系列产品”获全国食品行业“诚信企业、放心食品”称号,2003年为全国用户满意企业、“枝江大曲”2003年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

证据九:湖北省质量协会用户委员会顾客满意度调查报告:枝江大曲产品顾客对产品的香味和口感满意度指数较高。

证据五至九的证明对象是:、商标从1981年开始使用,现已持续使用二十四年,长期以来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及企业获得国家、省级多项荣誉。

证据十:2001—2004年7月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状况统计表、财务报表。

证据十一:国家统计局工交司、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中国酿酒工业行业信息:2002-2004年6月枝江酒业产品销售收入在白酒制造业排名进入前十名。

证据十二:2002年3月13日《中国食品报》:“枝江大曲”在全国白酒市场综合占有率位居前五位。

证据十至十二的证明对象是:原告枝江酒业使用、商标的产品2001年至2004年7月产量为x吨,销量为x吨,销售收入为x万元,利税为x万元。销售区域遍及湖北、湖南、河北、河南、广东、广西、山东、山西、福建、浙江、北京等十八个省、直辖市,相关公众对、商标广为知晓。

证据十三:“枝江”商标广告宣传持续时间、状况图表及2001年—2004年7月财务营业费用明细帐。

证据十四:“枝江”商标部分户外广告牌照片、车体广告照片、“枝江”商标电视广告宣传样片,1996年-2004年部分电视、户外、车身、报纸、促销品等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证据十三至十四的证明对象是:、商标自1996年到2004年7月,采取电视、报纸、路牌、车身、参展、促销、新闻活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花费总计x万元,宣传范围为全国各省及香港地区。

证据十五: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工商函(2001)X号、鄂工商商广函(2003)X号通知:推荐“枝江”争创驰名商标。

证据十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x、x号“枝江缘”、“枝江佬”商标异议裁定书。

证据十七: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孝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十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鄂工商办字(1999)X号、鄂工商公函字(2002)X号、X号、X号、鄂工商公函字(2003)X号文件: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迅速组织查处仿冒“枝江”牌系列白酒违法行为。

证据十五至十八的证明对象是:湖北省工商局在商标管理过程中、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过程中、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商标诉讼过程中、各地工商部门在打击假冒仿冒注册商标过程中、商标受到广泛保护。

证据十九:被告九龙饮料公司生产的标有、的“椰果罐头”产品及外包装。证据来源:宜昌市金山市场、长虹市场。

证据二十: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来源:宜昌市伍家岗区个体工商户钟红才、宜昌市伍家岗区个体工商户钟道斌、宜昌市伍家岗区个体工商户蛟之蛟塑料制品商行。

证据十九至二十的证明对象是:被告九龙饮料公司存在从2003年开始生产、销售原告枝江酒业所诉侵犯枝江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九龙饮料公司辩称:被告九龙饮料公司并未侵犯原告枝江酒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枝江酒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被告九龙饮料公司生产的“椰果罐头”与原告枝江酒业的产品不属于同种和类似商品,也未在其产品上将“枝江”二字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枝江酒业的商标专用权;2、由于原告枝江酒业是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的,原告枝江酒业只能基于已经注册这一既成事实,在原已注册的商品类别上继续使用,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3、原告枝江酒业在2002年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予以撤销。在新商标法实施前,原告枝江酒业只注册了商标,如果允许原告枝江酒业不断用“枝江”这一地名注册新商标,岂不是变相认可原告枝江酒业对“枝江”这一通用名称有独占使用权4、对原告枝江酒业请求认定的、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能简单从答辩人的产品上使用了“枝江”二字,构成侵权,就认定其为驰名商标。被告未举证。

2004年11月2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被告九龙饮料公司对原告枝江酒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枝江酒业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九龙饮料公司认为:因没有提交原件,对真实性持异议;即使是真实,应该以信息中心的统计为准,不应以新闻报道的内容为准,而且证明的内容也只能证明某一个时间阶段。对此证据,由于原告枝江酒业提交了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枝江酒业提交的证据十九、二十,被告九龙饮料公司认为:对原告枝江酒业提供的包装和产品是被告九龙饮料公司生产的,没有异议。但要注意:(1)被告九龙饮料公司使用的与原告枝江酒业主张的注册商标完全不一样;(2)被告九龙饮料公司使用的与原告枝江酒业主张的也不一样;(3)被告九龙饮料公司的产品包装和产品标识上没有将、作为商标使用。

除此之外,对原告枝江酒业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九龙饮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商标于1981年由枝江县江口酒厂在酒商品上正式使用。1981年底,枝江县江口酒厂更名为枝江县酒厂。1997年2月,枝江县酒厂又更名为枝江市酒厂。1998年6月,以枝江市酒厂等六家企业为发起人,经改制设立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枝江市酒厂系全额投资,遂同时办理了注销登记,并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明确“原枝江市酒厂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全部转入枝江酒业”。1981年10月,枝江县酒厂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各种酒(国家工商总局根据《关于实行商标国际分类的通知》现已将原36类核转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不变)。1999年4月,原告枝江酒业经受让取得x号注册商标。2002年11月,原告枝江酒业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鸡尾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苹果酒;葡萄酒;威士忌。从1983年到2003年,原告枝江酒业使用、商标生产的系列白酒先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评为优质产品、金奖产品、名牌产品,在1999年、2000年又荣获“湖北省地产最畅销商品”称号,从1992年到2002年,“枝江”商标四次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

九十年代后期,原告枝江酒业为了提高商标知名度,通过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及全国大部分省、市电视台,以及全国各地的车身、报刊、户外等各种形式的媒体大力宣传、商标,并聘请香港影星成奎安、曾志伟做产品形象代言人。从1996年至2004年7月,原告枝江酒业用于广告宣传的费用达x万元人民币。2001年至2004年7月,原告枝江酒业使用、商标的产品产量为x吨,销量为x吨,销售收入为x万元,利税为x万元,销售区域涉及湖北、湖南、河北、河南、广东、广西、山东、山西、福建、浙江、北京等十八个省、直辖市。据国家统计局工交司、中国酿酒工业协会统计,原告枝江酒业2002年、2003年、2004年上半年的销售收入均名列全国白酒行业前十强。2001年2月,原告枝江酒业的“枝江”商标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全省十家企业争创驰名商标联系点之一。在此期间,、商标被仿冒、系列商标被抢注现象时有发生。为此,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标管理过程中,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过程中,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诉讼过程中,各地工商部门在打假过程中均给予了保护。

2004年1月,被告九龙饮料公司在其“椰果罐头”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枝江酒业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和图形,除此之外,这些商品上没有其他标识表明该商品的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枝江酒业作为第33类酒类商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已持续使用该商标二十四年。在此期间,原告枝江酒业使用、商标生产的系列白酒先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评为“优质产品”、“金奖产品”、“名牌产品”,并获“湖北省地产最畅销商品”称号。特别是在1992年到2002年期间,“枝江”商标四次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长期以来的质量保证,加上近年来原告枝江酒业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持续的、覆盖全国的广告宣传,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广为知晓。近三年来,原告枝江酒业使用、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居于全国白酒行业前十强,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十八个省市。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枝江酒业拥有的、注册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九龙饮料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九龙饮料公司在其生产的“椰果罐头”产品及产品外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与原告枝江酒业、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和图形的行为,是在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商品上摹仿原告枝江酒业的驰名商标、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与原告枝江酒业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同时淡化了驰名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广告作用,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原告枝江酒业的利益受到损害,构成了侵犯原告枝江酒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其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来源混淆或出处混淆。由于被告九龙饮料公司在其产品及包装上将、印制于产品、包装通常为商标的位置上,虽未明文标注为商标,但该产品及外包装上又没有其他标识表明该商品的商标,其使用、所起的识别和宣传作用与直接附着商标所起的作用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九龙饮料公司的产品及包装上将、作突出、显著使用的行为是商标使用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原告枝江酒业注册的、商标包含有地名、甚至本身就是地名,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正当使用应当是善意正当的、符合通常使用方式、使用习惯的使用,比如产品或包装上标明企业的厂名厂址等,而被告九龙饮料公司在其产品及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将“枝江”这一地名作为商标使用的方式显然不能视为是正当使用。第四、2001年12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原告枝江酒业注册的商标包含有地名,或者说就是“枝江”地名的变形体,由于原告枝江酒业早在1981年10月就已申请注册,并分别于1993年3月、2003年3月依法办理了续展注册,因此,原告枝江酒业拥有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而商标虽是2002年11月才申请注册,但与商标是同时从1981年开始使用,现已持续使用二十四年,正因为如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才予核准注册。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九龙饮料公司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摹仿原告枝江酒业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当禁止使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龙饮料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枝江酒业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生产的“椰果罐头”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九龙饮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三红

审判员颜虹

审判员杨正强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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