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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程某戊、徐某庚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远刑初字第24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1987年4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人周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陈某伟,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程某丙,系被告人陈某某母亲。

辩护人温某某,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

辩护人袁某丁,系被告人肖某某姑妈。

被告人程某戊,男,生于1988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程某己,系被告人程某戊父亲。

辩护人熊某某,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庚,男,生于1989年1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辛,系被告人徐某庚父亲。

辩护人张某壬,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第一看守所。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程某戊、徐某庚犯抢劫罪,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故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忠云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4年11月3日晚,五被告人及谭飞密谋找(略)田某某采取暴力手段索要钱财。当晚9时许,上述六人持木棒至田某某住房内,向田某要钱财,田某“没有”并起身欲逃时被谭飞等人打伤,后田某脱逃离并大呼救命,五被告人及谭飞见来人方才逃离现场。经鉴定,田某某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二、2004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伙同谭飞、程某戊、徐某庚在远安县鸣凤城区盗窃作案,其中周某甲作案2次,盗窃价值2724。90元;陈某某作案2次,盗窃价值2134。55元;肖某某作案1次,盗窃价值1260元。

公诉机关就其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1、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此三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五被告人犯罪时均未年满十八周某,依法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在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所作指控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伟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在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程某丙对公诉机关所作指控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温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免除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犯罪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自己通过学习法律知道自己所犯的错误,请求法庭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袁某丁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肖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自己通过学习法律知道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程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称被告人程某戊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某,请求法庭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熊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戊犯抢劫罪无异议;2、被告人程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不予刑事处罚,责令其家长加以管教,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徐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徐某辛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壬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庚犯抢劫罪无异议;2、被告人徐某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庚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徐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徐某庚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庚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200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程某戊、徐某庚及谭飞(另案处理)密谋采取暴力手段向租住于(略)从事废旧回收的田某某索要钱财。当晚9时许,五被告人及谭飞至田某某租住房屋外,由被告人肖某某在门外“望风”,其他人均进入田某某租住房屋内,手持木棒、菜刀向田某某索要钱财,田某某称“没有”并欲逃离时被谭飞打伤,后因田某某挣脱后大声呼救,五被告人及谭飞疑有人来,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2、证人王某癸、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图及照片);4、提取“菜刀”笔录及“菜刀”一把;5、远安县公安局远公刑活鉴字第(2004)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谭飞的供述;7、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盗窃:2004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与程某戊、徐某庚、谭飞(另案处理)在远安县X镇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作案2次,盗窃价值2724。90元;被告人陈某某作案2次,盗窃价值2134。55元;被告人肖某某作案1次,盗窃价值12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与程某戊、徐某庚、谭飞至远安县X镇鸣凤大道X号宋某某经营的“亿星超市”,盗得现金830元及部分香烟,盗窃价值共计1260元。

2、200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与程某戊、谭飞至远安县X镇X路X号徐某某经营的商店,盗得各类香烟共价值1464.90元。

3、200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谭飞至远安县X镇X路X号张某某经营的商店,盗得各类香烟共价值874。55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在其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其所涉本案盗窃的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陈某;2、证人黄某某、袁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图及照片);4、远安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表”;5、远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程某戊、徐某庚、谭飞的供述;7、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及程某戊、徐某庚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程某戊、徐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和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抢劫罪、盗窃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五被告人犯罪时均未年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某,因被害人呼救而导致犯罪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肖某某就所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庚的辩护人张某壬辩称被告人徐某庚属“从犯”,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五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之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四、被告人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五、被告人徐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上列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的刑期即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05年11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对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勤

审判员周某斌

审判员杨宏荣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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