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美国科勒公司与金某某、余某某侵犯商标权、侵犯著作权、侵犯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知初字第44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科勒公司(x.),住所地美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义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光,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个人经营武汉市桥口区隆鑫建材商行业主,身份证号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武汉市桥口区隆鑫建材商行职员,身份证号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个人经营武汉市桥口区隆鑫建材商行经理,身份证号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武汉市桥口区隆鑫建材商行职员,身份证号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勒公司诉被告金某某、被告余某某侵犯商标权、侵犯著作权、侵犯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勒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光,被告金某某、余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勒公司诉称,科勒公司依美国法律成立,是著名的“x'、“科勒”以及“x”系列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和权利人。科勒公司有130年历史,以生产销售高档厨房卫浴设备为主,是世界著名公司。20世纪30年代,科勒品牌进入中国市场,距今已有70年的历史。目前,科勒公司在全球拥有45家工厂,科勒公司在中国的总部设在上海,并在上海、佛山、北京等地设立了生产工厂,还在广州、北京、成都、武汉和香港等地设立了办事处或代表处。科勒公司早在1999年5月31日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11类的浴盆、浴缸、马桶等商品上注册“x”商标,继而投入使用。此外,科勒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于1997年3月21日注册了“科勒”商标;于1990年8月16日申请注册“x”商标,并于2000年10月28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原告的上述商标已经在多个国际分类上在中国注册,并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科勒公司在其品牌的推广宣传中,将其注册商标“x”与其中文注册商标“科勒”组合使用,具有新颖性和一定的创造性,即;该组合应享有商标权的保护。科勒公司在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组合进行推广宣传的过程中,策划了具有独创性的“科勒让水翩翩起舞(x)”的创意,并各类广告中广泛使用。而且,科勒公司在其大多数平面宣传广告中,使用的是商标组合在左,广告创意图片在右的构图模式;科勒公司对该广告创意和相关图片享有著作权。两被告经营的武汉市桥口区隆鑫建材商行销售的台盆、座便器等卫浴产品上印有“x”标识,而且其相关产品的外包装上也印有“x”标识以及“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两被告在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悬挂的巨幅广告牌上也使用了“x”标识,以及“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字样,而且其广告牌的广告图片也完全抄袭了原告的“科勒让水翩翩起舞”的创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两被告在其销售人员的名片以及经营场所的招牌上也使用了“x”标识,以及“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其经营场所的招牌上同时使用了复制原告公司广告创意的宣传图片。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商号权。鉴于原告的科勒品牌已有悠久历史,而且在中国进行了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科勒的系列商标均应认定为中国的驰名商标。而两被告模仿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让相关公众把被告销售的产品误认为与原告有某种关联性,是一种恶意搭车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x”标识,以及其他相关标记;2、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科勒”字样;3、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日亚”与“x”及“x”组合标识;4、两被告在其销售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与科勒公司“科勒让水翩翩起舞”的广告创意相似的图片;5、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调查费人民币882。3元;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金某某、余某某庭审口头共同答辩称,1、科勒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商标并未进行注册,科勒公司虽然注册了“x'、“科勒”以及“x”系列商标,但组合在一起以方式使用并未注册,且科勒公司无权禁止我们单独使用“x”标识,也无权禁止我们使用“日亚x”标识;2、我们经营的隆鑫建材商行受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经营日亚卫浴产品,而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合法公司,其有权行使名称权,科勒公司无权干涉;3、我们经营的隆鑫建材商行从未单独使用过“科勒”字样进行经营,所使用的日亚商标与科勒公司的科勒商标完全不同;4、隆鑫建材商行在经营中使用的广告照片与科勒公司“科勒让水翩翩起舞(x)”广告照片相近似,但广告创意不属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5、隆鑫建材商行经营时间很短,不可能造成科勒公司如此之大的损失,科勒公司索赔无法律依据,且律师费的标准不可能超过11,000元。

被告余某某庭审另辩称,隆鑫建材商行原准备由我和金某某合伙投资开办,但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工商所审批的执照却是个体经营性质,金某某为业主,我仅仅是雇员,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科勒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

(一)本案诉讼过程中,科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向本院提供了六组共11份证据,均经金某某、余某某进行了质证,其中:

金某某、余某某对科勒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科勒公司的“科勒”、“x'、以及“x”商标注册证;第二组证据即科勒公司使用“科勒”、“x'、以及“x”组合标志及“科勒让水翩翩起舞”广告创意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即科勒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办事处及代表处的营业执照;第四组证据即隆鑫建材商行的工商档案资料、隆鑫建材商行的产品照片和宣传册、隆鑫建材商行店铺招牌和广告照片;第五组证据即律师代理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第六组证据即(2005)桥证字第X号公证书、科勒公司的宣传视听资料等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某某、余某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共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均经科勒公司进行了质证,其中:

科勒公司对金某某、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隆鑫建材商行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证据2,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证书;证据3,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与隆鑫建材商行于2005年1月25日的代理协议;证据4,广东省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证据5,隆鑫建材商行使用的产品宣传册等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科勒公司是依据美国法律组建并存续的公司,自1991年科勒公司设立佛山科勒有限公司起,科勒公司共在中国设立14家独资企业或代表处。科勒公司于1995年5月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注册了“x”和“科勒”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1类。1999年6月,科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注册了“x”英文文字商标,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包括国际分类第6、7、9、11、19、20、21等七个类别。科勒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后,将“x”商标与其“科勒”中文商标组合成方式,使用在产品及品牌宣传中。科勒公司在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组合进行推广宣传的过程中,策划了具有独创性的“科勒让水翩翩起舞(x)”的广告创意,并在各类电视广告、平面广告中广泛使用,在其平面宣传广告中,使用的是商标组合在左,广告创意图片在右的构图模式。

金某某于2005年4月注册成立了武汉市桥口区隆鑫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隆鑫商行),该商行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武汉市桥口区X路X号。在其经营门面上标明的是“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湖北经销处”字样,店内悬挂“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招牌,经营门面上方及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悬挂广告牌上使用了带有“x”字样的标识、下方标注“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广告,该广告采取的是组合在左,广告创意图片在右的构图模式。隆鑫商行经营的卫浴产品均带有标识及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是苏广彬于2004年5月21日在香港设立的有限公司。苏广彬同时也是广东省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与科勒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该公司成立后,于2005年1月25日与隆鑫商行签订一份代理合同,约定隆鑫商行为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北地区指定代理商,经销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日亚”牌卫生陶瓷,代理期限自2005年1月25日至2006年1月25日。从金某某提交本院的进货单看,“日亚”牌卫生陶瓷均生产自广东省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但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的是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出品。

另查明,武汉市桥口区隆鑫建材商行是被告金某某个人经营,被告余某某不是该商行的合伙人。

本院认为,

本案中第二被告余某某虽然参与了武汉市桥口区隆鑫建材商行的经营活动,但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建材商行工商核准的性质为金某某个人经营,原告科勒公司未提供被告余某某、金某某系合伙人的证据,只能认定第二被告余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由武汉市桥口区隆鑫建材商行承担。故原告科勒公司要求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商标侵权问题。

科勒公司是“x”、“x”英文和“科勒”中文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核准使用商品的国际分类第6、7、9、11、19、20、21等七个类别上受我国法律保护。科勒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后,将“x”商标与其“科勒”中文商标组合方式使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1998)X号《关于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及并列使用问题的意见》,科勒公司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已标明注册标记,属于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受商标法的保护。被告金某某在其经营场所经销的,由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省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卫浴产品上标明的是未经注册的“日亚”、“x”商标,该商标中的中文“日亚”及英文“x”与科勒公司的“科勒”、“x”商标中的中文“科勒”及“x”存在一定差异,但被告金某某的“x”中使用了“x”这一由科勒公司原创、使用并在美国注册为商标的短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科勒公司的“x”注册商标由两个部分组成,即“x”和“x”,其中“x”这一短语表述,在英文中并不属于固定词组或固定用法,该短语本身不具有任何特定的意义,也不能传达任何相产品的具体信息,属于科勒公司臆造的组合性短语,本身具有很强的显著性。“x”一词也属于臆造词,在中文中没有与之对应的具有意义的词语,仅仅只能进行音译。按照科勒公司进入中国时所起的中文名称自译为“科勒”,在中文文字中,“科”与“勒'两个字无任何关联性,既没有连接在一起使用的先例,也不能表达内在的特殊含义,只是通过科勒公司的持续使用、广泛宣传后,在卫浴行业及相关消费者中已产生第二含义,使得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其熟知与认同。故“x”和“x”商标属于独创性和使用显著性极强的商标,应受到相对强的保护。虽然被告金某某的使用行为仅仅涉及科勒公司“x”商标中的“x”部分,并非商标的全部,但被告不仅使用了科勒公司注册商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最显著性部分“x”标识,而且完全复制了科勒公司对商标的创造性组合的标注方式,两者整体结构相似。无论从二者商标的整体比对,还是从二者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由于原告和被告金某某经营的是同类别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评判,均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认为被告金某某经销的商品是科勒公司生产的或者是与科勒公司的商品存在某种特殊的关联。被告金某某使用的“x”商标与科勒公司的“x”商标构成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金某某的使用行为侵害了科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金某某作为专门从事卫浴产品的销售者,与科勒公司属相同行业,其应当知道科勒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被告金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故意产生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关于著作权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科勒公司制作的“科勒让水翩翩起舞”电视广告短片以及相关宣传照片,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和相关媒体上播出、刊载,该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但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延及作品的思想内容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被告金某某在经营门面及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所悬挂的户外广告牌上使用的照片,虽然也是流动的水、游泳者和产品组合,照片以蓝色为主背景色,但与科勒公司的“科勒让水翩翩起舞”电视广告短片以及相关宣传照片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只是被告金某某的照片上商标组合在左、广告图片在右的构图模式,与科勒公司的广告构图模式相同,涉嫌侵权的照片上没有加注“科勒让水翩翩起舞”的字样。被告金某某并没有实施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故科勒公司指控被告金某某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厂商名称权侵权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类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科勒公司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法人,美国和我国均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故“x”作为x.CO的厂商名称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自1991年科勒公司进入中国起,其厂商名称一直音译为“科勒”。在中文文字中,“科”与“勒'两个字无任何关联性,既没有连接在一起使用的先例,也不能表达任何内在的特殊含义,只是通过科勒公司的使用、宣传后,才使得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熟知与认同。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其保护范围受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故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本案中,金某某作为个体经营者,其核准的企业名称是武汉市桥口区隆鑫建材商行,在其经营门面中却悬挂名称为“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的匾额,广告中使用“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名称,被告金某某及余某某的名片和宣传册均使用“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法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企业名称取得是否合法应受香港法律调整,对此本院不予评判。但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即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金某某是卫浴产品的经营者,与原告科勒公司属相同行业,其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所使用的名称中又含有“科勒”这一由原告使用后产生第二含义的特定词组的行为,明显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关联关系误认混淆,从而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科勒公司的厂商名称权。厂商名称权在我国并无专门的法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故被告金某某使用他人的厂商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商名称侵犯了原告科勒公司的厂商名称权,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就侵权关系而言,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同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竞合,除知识产权专门法提供特别保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关系、保障公平交易的基本法,它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或者兜底的保护。科勒公司是从事卫浴产品为主的生产、销售主体,被告金某某是卫浴产品的经营者,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竞争关系,且经营同类商品,在此情况下,被告金某某接受境外公司的授权,以他人的厂商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做与科勒公司广告相雷同的广告、在他人以外国驰名商标“科勒”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后,接受授权销售明知不是授权人生产的产品,这一系列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科勒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科勒公司虽然在诉状中陈述“科勒”中、英文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但原告科勒公司既未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也未就该商标是否驰名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科勒”、“x”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作评述。

原告科勒公司现请求被告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也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科勒公司要求被告金某某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科勒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被告金某某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被告金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五个月、经营规模,原告科勒公司及“科勒”、“x”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以及原告科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科勒公司的商标权、厂商名称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科勒公司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科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以“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销售标注有“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卫浴产品以及发布与原告科勒公司相雷同的广告等;

三、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科勒公司合理开支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四、对原告科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3元,由原告科勒公司负担人民币2,107元,被告金某某负担人民币4,916元。此款原告科勒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金某某负担的部分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科勒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科勒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3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某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外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王庆新

审判员许继学

二00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