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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斯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包装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斯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包装印刷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七纬十二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厂员工。

上海高斯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0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印刷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23万元;交货地点为本市X路X号;交货期为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提货前支付人民币190万元,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清余款人民币33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价款人民币290万元,余款人民币33万元未付。2002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还欠款保证书》,确认欠款人民币33万元,并承诺于2002年6月、9月、12月、2003年3月底前分别还欠款人民币8。25万元。但被上诉人未按《还欠款保证书》履行。故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人民币33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2004年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价款人民币165,000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5万元(包含诉讼费)。因因双方当事人对价款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未付清价款,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称《还欠款保证书》非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但综合判断,从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减少讼累的角度出发,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价款人民币165,000元。据此判决:一、被上诉人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包装印刷厂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高斯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65,000元;二、对上诉人上海高斯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0元,由上诉人负担2,650元、被上诉人负担4,810元。

判决后,上海高斯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审将上诉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作为判决依据,明显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原装性的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修复,上诉人应承担设备质量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于2003年8月21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7日四次发传真给被上诉人,同意用折扣方式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并最终同意将价款人民币33万元降至人民币18万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达成协议。而且,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于2004年3月30日致函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5万元了解债务。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针对被上诉人的答辩,上诉人进一步辩称:上诉人确于2003年8月21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7日四次发传真给被上诉人,协商余款的折扣问题。但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折扣不是因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是为了尽快收回价款。上诉人于2004年3月30日致函被上诉人,同意折扣到人民币15万元,也是基于上述考虑。因此,上诉人所供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未进一步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是否已达成质量问题赔偿与合同价款抵销的合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03年8月21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7日四次发传真给被上诉人,协商余款的折扣问题。其中,2003年8月21日的传真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拖欠的人民币33万元价款必须尽快解决;被上诉人提出的设备运转中的问题确实存在,上诉人一直给予调试和维修,尽力使机器能够正常运转;为尽快解决争议,上诉人同意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给予一定的折扣,作为对设备运转过程中各种问题的补偿;欠款结清后,上诉人将及时提供各种配件及维修服务。其后,双方当事人就折扣的金额进行了协商。在2003年11月17日的传真中,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价款人民币18万元后,余款免除。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被上诉人亦应依约给付价款。现被上诉人对依约仍应给付上诉人合同价款33万元本身并无异议,但提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按上诉人同意的“折扣”方式予以抵销尚欠合同价款的反驳意见。因此,本案关键是双方是否已达成质量问题赔偿与合同价款抵销的合意,如未达成合意,则被上诉人不能以反驳形式提出抵销而应提起反诉。根据2003年8月21日传真的内容,上诉人承认存在被上诉人提出的设备运转中的问题,并同意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折扣作为对上述问题的补偿。尽管上诉人同意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折扣,可能即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又有尽快收回价款的考虑,但这里的设备运转中的问题应主要指质量问题,故可以认定双方就质量问题赔偿已达成抵销合意,被上诉人就本案质量赔偿无需提起反诉。双方在诉讼前仍存在争议的是如何折扣问题,即抵销金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原审调解中的意向作为确定抵销的金额并据此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所反映的本案设备大致存在的质量问题,亦考虑到上诉人表示的折扣数额中包含了上诉人急于收回价款的因素,在双方所主张的折扣数额范围内酌情确定数额。虽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折扣的金额还属合理,故原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某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燕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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