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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远刑初字第47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远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远安县X镇X组。

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

自诉人付某某以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付某某诉称:2004年3月中旬,自诉人拿布到被告人处做衣服。由于被告人做小了,自诉人就将衣服放在被告人店里卖,但一直没卖出去。自诉人和被告人商量,自诉人将衣服拿回去,再给被告人50元钱,由自诉人指定被告人店里的一种布,被告人重新给自诉人做一套衣服。2004年4月19日晚8时许,自诉人与杨某华到被告人店中拿衣服,发现被告人只用另一种布给自诉人做了一条裤子,自诉人随即要求被告人换布料给自诉人做上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在争执中打伤自诉人鼻子、咬伤自诉人右手小指,自诉人当即向茅坪派出所报案,并到远安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住院治疗7天。自诉人伤情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颧部软组织挫伤;3、右手小指人牙咬伤。出院时医嘱全休一月。自诉人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于2004年6月3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自诉人遂诉请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9317。45元(其中含医疗费641元、护理费140元、误工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伤残赔偿金5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7。45元、法医鉴定费250元、验伤及文证审查费80元、打印费20元;被告人已支付某偿200元)。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自诉人拿布到我店子里做衣服,他将做好的衣服拿回家穿了一个月后,说衣服做小了。我于是答应给他再做,他未说给50元钱。自诉人又指定了一种布料。自诉人再来拿衣服的时候,裤子已做好了,他又要求我用另一种布料做上衣,我不同意。自诉人就一下把我的眼镜打掉,并将我推倒在地,用脚中踩我,我才把他往旁边推。我并未用拳头打自诉人鼻子,只是咬伤他右手小指。因为是自诉人先打我,而且他的伤不一定是我造成的,所以我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略)经营个体缝纫店。2004年3月中旬,自诉人自备布料请被告人给其做一套衣服。2004年4月19日晚8时许,自诉人到被告人经营的缝纫店中,双方为做衣服一事发生争执、揪打,揪打中被告人用拳头打伤自诉人鼻部,并咬伤自诉人右手小指。后被他人劝解纠纷方得以平息。自诉人当即向远安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到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颧部软组织挫伤;3、右手小指人牙咬伤。自诉人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

同时查明:自诉人受伤后在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41元。自诉人2004年4月26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一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自诉人于2004年6月30日被本院司法技术科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自诉人共支出鉴定费250元,验伤及文证审查费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已向自诉人支付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2、远安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活检鉴字(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04年(远法医技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3、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治疗小结、检查报告单;4、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04年(远法医技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5、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验伤及文证审查费收据;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定制衣服发生纠纷,被告人在纠纷中致伤自诉人,并导致轻伤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还应依法赔偿因其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激化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验伤及文证审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列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未提供相应依据,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打印费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列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经济损失4809元(其中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验伤及文证审查费;被告人郑某某已支付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勤

审判员周良斌

审判员杨某荣

二00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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