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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秦某某掩饰、隐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别名文某某),男,生于1947年9月3日。

被告人秦某某,男,出生于(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明知“小某”(身份待查)所卖的一辆白色“阳光铃木x”踏板式电动车系被盗车辆,仍以600元价格购买并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为了转卖赚取利益,在知道该电动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然来到许昌在秦某某所住的家属楼院内将该车购买。经查该车系许昌市魏都区X街“茶餐厅”员工黄某乙,于2010年3月6日晚在“茶餐厅”门前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351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黄某乙;

2、2010年3月分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来到许昌市X街附近找到“某某”(身份待查),在明知“某某”所出售的粉红色“新日云燕10+8”电动车系被盗车辆,为了转卖渔利文某某仍将该车以500余元的价格购买。经查该车系许昌县X路东城家属院居民龚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上午在家中储藏室内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862元,先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龚某某;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来到许昌市X街找到“华某”(身份待查)在明知“华某”所售的红黑色相间的“大名DTRW——4Z电动车系被盗车辆时仍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后文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临颍县X镇X村民张某,从中获利100元。经查该车系许昌市魏都区X路”韩丽橱柜衣柜“门店前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83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某、秦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证明;受害人黄某乙、巩某某、郭某某陈述;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物品扣押、提取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秦某某明知电动车是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庭审期间,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观全案情,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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