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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银洁日化厂与上海正章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银洁日化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海忠,上海庶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迪,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银洁日化厂(以下简称银洁厂)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季海忠,被上诉人上海正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银洁厂原名为某县市东桥新兴无机化工厂,正章公司原名为某海正章实业总公司。1998年8月8日,1999年8月1日,2000年8月1日,双方先后签订加工产品协议三份,约定正章公司委托银洁厂加工“金章”牌、“老章”牌等洗涤用品;银洁厂按照正章公司的计划数进行生产,保质保量按时交货;正章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00天内或按月结清付款;“金章”牌、“老章”牌等产品的商标、包装设计、标志等无形资产所有权归正章公司所有。期间,正章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2000年8月1日向银洁厂发出授权书,授权银洁厂进行原辅材料的采购,产品的生产、灌装、包装等工作。合同签订后,银洁厂于1998年8月至2001年10月15日共提供了价值2,799,319.55元的货物,正章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正章公司明细帐帐面反映,正章公司共支付了货款2,573,696。03元,尚欠225,623。52元。其中,正章公司于1999年5月30日,交付银洁厂由宝利来公司转让给正章洗涤用品分公司金额170,000元,编号为x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但因故未兑现,后2000年1月3日正章公司支付给银洁厂现金20,000元,剩余金额150,000元改为以编号为x支票支付。此外,1999年10月31日正章公司将由华美经贸发展公司签发的,金额为180,000元,编号为x的支票六张支付银洁厂加工费,但因故未兑现,后于2000年1月3日更改为编号为x六张支票支付。但正章公司交付的上述支票均无出票日期,银洁厂未向银行提示付款。

2003年1月7日,正章公司向银洁厂发出询征函,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正章公司尚欠款项179,547。52元。2003年5月6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此款项达成调解协议。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银洁厂提供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根据该详情单记载,银洁厂于2001年12月19日向收件单位名称为上海正章实业总公司、收件人为戴总经理、地址为上海卢湾区X路X号X楼X号发出支票复印件及请求书。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正章公司给付银洁厂货款人民币30万元以了结双方间的纠纷。具体付款时间:正章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给付银洁厂货款人民币15万元;在2004年8月31日之前,正章公司给付银洁厂剩余货款人民币15万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半负担,由正章公司在支付第一期货款时同时给付银洁厂人民币7,460元。

三、双方无其它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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