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时某甲与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时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某(王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河南兴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时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时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酉寒、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甲诉称:2009年2月6日19时某,被告王某锋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西华县X乡X村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李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在两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被告弃车逃逸。后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82天,花医疗费x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三轮摩托车不是被告的,因此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并且原告方乘坐摩托车时某有安全防范措施且为逆行,本身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2、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以此证实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

3、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伤残等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一)对第X号证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程序违法。(二)对第X号证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有瑕疵。(三)对第X号证据,认为该鉴定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第X号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依法出具,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X号证据,被告在庭审时某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和交纳相关费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6日19时,被告王某锋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大庄乡X路段时,与李春雨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及摩托车乘坐人时某甲,时XX受伤,后王某锋弃车逃逸。2009年4月21日,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王某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李春雨、时某甲、时某杰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时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2月6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4月28日出院,住院82天,门诊花费360元,住院医疗费用x.94元。支出司法鉴定费750元。

2009年8月9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残情鉴定。其中“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被鉴定人时某甲外伤致左胫骨平台后外侧撕脱性骨折并髁间棘骨折、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部撕裂伤。“鉴定意见”部分显示:被鉴定人时某甲残情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该事故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花费360元,住院花费x.94元,司法鉴定费750元,共计x.9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原告属未成年人,误工费不应赔偿。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82天,考虑一人护理,每天按1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6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2天,每天按13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6元。

(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按6元标准,按90天计算,营养费为540元。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计算二十年,为x元。原告时某甲为十级伤残,按百分之十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和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付3000元为宜。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锋)赔偿原告时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94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某雷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理海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