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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镇年、吴某某,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年、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8月,陈某某与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某某委托徐某代进三林家居住宅工程,面积约3。0万平方(八幢房子);需用多孔砖甲级约200万块,九五砖甲级约50万块,送到工地价为多孔砖人民币0.36元/块,九五砖人民币0.25元/块,小多孔砖人民币0。345元/块,本工地所用砖头由徐某供应到工程竣工为止(多孔砖、九五砖型号各再多2个型号);徐某带资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自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即付人民币30万元,超过部分款项年内陆续付清;供货时间自2002年9月开始到2003年1月10日以前,四个月内多孔砖、九五砖需全部送到三林家居工地;如违约造成工地停工、断料一切经济损失必须由徐某付全部责任,并拒付货款等。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并未按约向徐某支付预付款。徐某于2002年10月27日向杨高路工地供应九五砖45,840块,计人民币11,460元;2003年5月7日徐某又向杨高路工地送多孔砖19,800块,九五砖190,700块,计人民币54,803元。现陈某某认为徐某没有按约向其供货,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2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双方的协议书约定“自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即付人民币30万元”,而徐某的供货时间为“2002年9月开始到2003年1月10日”,故陈某某为合同的先履行方,现陈某某至今未向徐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预付款,故作为后履行方的徐某有权拒绝陈某某的履行要求,陈某某认为徐某构成了违约,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徐某对陈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主张无异议,予以准许。至于陈某某认为2002年8月16日、9月13日和10月8日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系根据协议书而支付的预付款的主张,陈某某虽然提供了由徐某签字的支票领用单和支票存根为证,但徐某否认用途栏内的内容,结合徐某从银行调取的由陈某某直接开具的支票看,除一张支票注明了“砖款”之外,其余三张均未注明“预付款”,而该银行支票系最直接和最原始的证据,故应当以该支票所记载的内容来认定事实。现该支票用途栏内没有注明款项的性质,结合双方的业务关系,在陈某某支付这几笔款项时,之前的货款均未结清,故该人民币50万元应视为是支付协议书以前的款项。因陈某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人民币50万元系依据协议书而支付的预付款,故陈某某主张返还人民币5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货款人民币66,263元之后的433,737元,难以支持。根据双方2002年8月的协议书关于“自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即付人民币30万元,徐某供货时间自2002年9月开始”的约定,陈某某作为先履行一方而没有履行相关付款义务,违约在先,作为后履行方的徐某有权拒绝其履行送货要求,故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因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导致其向他人购货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88,3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多孔砖”和“小多孔砖”所指的型号约定明确,导致双方对此理解发生争议,但又均未对自己的解释提供证据,现因该合同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的关系,故不作认定。另外三林家居工程设计变更后所用的材料是否为17孔的烧结多孔砖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陈某某、徐某于2002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二、陈某某要求徐某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陈某某要求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协议书约定的预付款是否支付。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不存在违约,且徐某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印证了陈某某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徐某未按约供货,造成陈某某损失,徐某应当予以赔偿。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某负担。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陈某某支付的人民币30万元并非本案协议书约定的预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徐某为与陈某某之间的货款纠纷,曾于2003年7月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日作出(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某向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34,207元,该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认定:2002年5月30日至2003年5月7日,徐某根据陈某某的要求共向其供应了价值人民币792,054元的货物。期间,双方于2002年8月签订协议书一份,后徐某又向陈某某供货价值人民币66,263元,陈某某没有向徐某支付该协议书中约定的预付款。陈某某于2002年5月9日向徐某支付了人民币24,500元(扣除运费,实际货款为人民币24,110元)、7月26日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8月16日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9月13日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10月8日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后,陈某某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向徐某支付预付款。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除外。由于本案系争的协议书签订日期不一,陈某某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来证明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2年8月16日,以及其在2002年8月16日支付的人民币30万元为协议书约定的预付款的事实。二审期间,陈某某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上诉主张。陈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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