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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影剧人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大陆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3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影剧人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市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善建,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大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联系地上海市X路X号长峰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鲤庭,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建平,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影剧人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剧人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新大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影剧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明、郑善建,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鲤庭、肖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4日,影剧人公司、新大陆公司签订不可逾越合同一份,鉴于新大陆公司是一个具有广告发布权的广告公司,并拥有浦东滨江大道富都世界段的户外广告媒体(位于x户外广告牌南侧80米内),影剧人公司是一个具有广告代理权的广告公司,现有广告客户要求在上述地段做企业形象广告,为此,双方约定:在签署本合同三天内,影剧人公司将书面通知新大陆公司影剧人公司代理的广告客户名称,即本合同规定的不可逾越的对象。并将影剧人公司与客户签约的签字之页出示给被告为证。双方同意本合同一旦签订,即可视为双方完成对客户的确认。除非该客户已成为新大陆公司的客户。但即使新大陆公司与该客户有过业务往来,就本合同所及影剧人公司代理的外滩户外广告而言,新大陆公司仍然承认对该客户在该媒体代理发布上的不可逾越。双方责任为新大陆公司的责任:1、客户确认后,新大陆公司无论就客户要求,双方能否达成任何合同,不得逾越影剧人公司与客户直接发生商业行为,除非影剧人公司书面许可外;2、客户确认后,和影剧人公司签署就客户在确认的地点发布户外广告一事达成相关的合同;3、完成影剧人公司就客户在确认的地点发布户外广告一事而委托的相关事项。影剧人公司的责任:1、保证其向新大陆公司提供客户的真实性,保证该客户有合法地在媒体发布广告的许可;2、完成新大陆公司就客户在确认的地点发布户外广告一事而委托影剧人公司的相关事项。此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就上述地点签署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结束为止(并包括影剧人公司或客户就上述地点的户外广告发布与新大陆公司达成的任何续约)。若新大陆公司在上述期间逾越影剧人公司与客户直接发生商业行为,除影剧人公司保留利用其它法律途径寻求补偿外,新大陆公司需将发生此商业行为的标的总价的20%支付给影剧人公司作为赔偿。此合同中的商业行为是指与宣传企业和企业产品有关的任何活动包括: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的广告宣传和新闻发布会。但不包括其他的商业贸易活动和非商业活动。同年9月5日,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公告形式为霓虹灯(可定时变换背景灯光色彩并以影剧人公司提供的效果方案电脑光盘经影剧人公司确认为准);广告位置为浦东滨江大道富都世界段,紧邻x户外广告牌;广告内容为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告媒体面积为70米(宽)×12米(高),共计840平方米;广告媒体高度为离地面6米;制作要求为霓虹灯满版;发布期为始自广告物亮灯后,影剧人公司最终验收合格签字日期起的二年;媒体年租金为第一年折人民币:326万元/年,第二年折人民币:326万元/年;亮灯时间为每天亮灯5小时(如遇下雨、大雪天气停止亮灯属于正常,根据当天天气预报为准,如停止亮灯超过一天以上则顺延广告发布期);如影剧人公司希望续签本合同,须在发布期满前60天,向新大陆公司发出书面续约通知书,双方可商定延长本合同事宜,在发布期内,新大陆公司如有其他客户希望在本发布期满后于新大陆公司签约合同的广告位置,新大陆公司应在发布期满前60天通知影剧人公司,新大陆公司不得在影剧人公司未允许的情况下与其他客户签约,同等条件下影剧人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对方交纳违约金,以弥补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一方如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中的义务,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时间发生的合理证据,而双方应尽可能利用合理方法在可能的范围内减轻损害;如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合同双方的义务在延误期内应予停止,并自动延长,延长期与停止期相等;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或其他传达,应以挂号信件、特快专递或传真形式发往另一方下列地址,通知被视为收悉的日期约定如下:1、以挂号信件发出的,投递当日(已邮戳为准)后的第七天被视为收件日期;2、以特快专递或专人发送,发送当日(以快递公司签收日或专人送达签收日为准)后的第三天视为收件日期;3、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发出后的第二个工作日视为收件日期;双方还约定了双方的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邮政编码。同年10月10日,以影剧人公司为甲方,以新大陆公司和案外人上海美术设计公司(以下简称上美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除将媒体年租金变更为每年322万元,并由新大陆公司保证在同年11月2日前亮灯外,其余内容与影剧人公司、新大陆公司于同年9月5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基本一致。同时,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此合同签字生效之日,终止影剧人公司、新大陆公司双方就相同内容而在同年9月5日签署的广告发布合同。甲乙双方并一致同意乙方(新大陆公司)为全权代表乙方执行本合同中的具体工作,为此,乙方(新大陆公司)对本合同中的乙方责任和义务承担第一责任,乙方(上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合同所涉的户外广告于同年11月21日通过案外人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的验收。期间,该户外广告由于新大陆公司的原因于2001年6月25日至29日停止亮灯5天,由于防台需要于2002年7月4日、5日停止亮灯2天,共计停止亮灯7天。2002年10月18日,新大陆公司在未通知影剧人公司的情况下,就上述合同所涉户外广告的同一位置,与案外人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及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广告内容也是安利公司,发布期为2002年11月2日至2004年11月1日,媒体年租金为人民币200万元等。同年11月16日,新大陆公司与案外人盛世公司上海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发布期变更为2002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影剧人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0年9月4日,双方就新大陆公司拥有的上海浦东新区滨江大道富都世界段的户外广告媒体之事宜签订了“不可逾越合同”,同月5日,双方就上述新大陆公司拥有的媒体位置又签订了发布安利公司企业形象设霓虹灯户外广告牌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上述二份合同对广告发布起始日、发布日期、延长期限、期满续约、违约责任和不可逾越等事宜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发布的安利公司广告牌于同年11月22日经影剧人公司验收合格并从这一日开始计算2年的发布期,该广告牌在2001年6月25日-28日和2002年7月4日、5日停止亮灯共计7天,按合同约定应顺延7天,即广告发布期至2002年11月29日结束。2002年10月新大陆公司违反上述二份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未经影剧人公司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在影剧人公司的合同发布期内逾越影剧人公司就相同的广告发布位置与第三方盛世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这就使影剧人公司应有的发布期减少了26天,并使影剧人公司丧失了优先续约权。故诉请判令新大陆公司违约(不可逾越合同),赔偿影剧人公司人民币80万元;判令新大陆公司违约(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赔偿影剧人公司人民币3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新大陆公司辩称,对与影剧人公司签订“不可逾越合同”及“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及案外人上美公司于同年10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并确认双方于同年9月5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终止,故影剧人公司提供的双方于同年9月5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已失去法律效力。对于影剧人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新大陆公司认为,合同所指的不可逾越的对象就是安利公司,事实证明,在整个合同过程中,新大陆公司从未与安利公司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新大陆公司与盛世公司发生关系和新大陆公司与影剧人公司发生关系的性质是一样的。至于发布期限,新大陆公司不仅没有缩短,反而延长了几天。关于优先续约权的问题,新大陆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由于影剧人公司没有回复,故新大陆公司认为影剧人公司不需要续约,就和盛世公司签订了合同,综上,新大陆公司认为在整个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建议驳回影剧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安利公司于2002年6月14日向案外人盛世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言明委托盛世公司负责该司的户外广告媒体策划及联络的相关事宜。

原审审理中,影剧人公司表示,虽然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的乙方是新大陆公司和案外人上美公司,并约定新大陆公司承担第一责任,上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影剧人公司决定不追究上美公司的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影剧人公司、新大陆公司签订的不可逾越合同及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影剧人公司拥有的广告发布期实际应为2000年11月21日至2002年11月27日。虽然双方在不可逾越合同中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新大陆公司不得逾越影剧人公司与安利公司发生直接的商业行为,但并未限制新大陆公司不得与安利公司的代理人发生商业行为。此外,从安利公司向案外人盛世公司出具委托书的事实来看,影剧人公司早在2002年6月就已经失去对安利公司的代理权,故新大陆公司在2002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盛世公司的签约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不可逾越合同,故影剧人公司要求新大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新大陆公司在与案外人盛世公司签约时没有通知影剧人公司和经影剧人公司同意,也未在合同期满前60天告知影剧人公司有其他客户希望在本发布期满后与新大陆公司签约本合同的广告位置,故新大陆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期满续签的约定,侵犯了影剧人公司的优先续约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影剧人公司据此要求新大陆公司支付违约金32。2万元符合法律和双方所签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新大陆公司辩称,在优先续约方面,其已按约向影剧人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一、新大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影剧人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2。2万元;二、影剧人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40元,由影剧人公司负担14,024元、新大陆公司负担5,61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影剧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新大陆公司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影剧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影剧人公司与新大陆公司之间的《不可逾越合同》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照约定的内容,恪守承诺,切实履行。

影剧人公司以新大陆公司与案外人盛世公司签订了广告客户为安利公司的合同为由,主张新大陆公司违反了不可逾越之约定,侵犯了影剧人公司的权利为由,要求判令新大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论从双方约定的角度,还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均缺乏依据。首先,影剧人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的约定仅禁止新大陆公司和影剧人公司的客户安利公司发生直接的商业关系。该项约定并不能对双方之外的其他主体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当然也不能限制和禁止安利公司(抑或是盛世公司)自主的从事商业行为,自主的决定合作者。其次,新大陆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主体,合法地谋求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利益是其正当的权利。在新大陆公司未获得影剧人公司要求为其客户安利公司续约的信息的情况下,要求新大陆公司拒绝与盛世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是毫无道理,也是极不公平的。最后,影剧人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其享有优先续约权的60日内,事实上也未向新大陆公司提出续约的要求。从存案证据来看,影剧人公司的客户安利公司已另行选择了广告发布代理人盛世公司,而影剧人公司事实上亦确未就其存在新的客户而向新大陆公司提出了确定的续约意见。因此,影剧人公司主张新大陆公司违反了不可逾越之约定并要求新大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新大陆公司以其已就续约的事宜向影剧人公司征询了意见,影剧人公司不予回复的行为表示了其不需续约的意见,在此情况下新大陆公司再与盛世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同样是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的。从法律角度出发,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合同内容,亦需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影剧人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约定优先续约权的期限为合同期满前的60日。而新大陆公司在约定的优先续约期内,致函影剧人公司表示了变更优先续约期限的意见,并要求影剧人公司在其限定的期限内答复,应当认为,新大陆公司变更优先续约期限的行为既缺乏合同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事实角度看,新大陆公司在约定的优先续约期限内,先是致函影剧人公司试图变更优先续约的期限,随后又与盛世公司签订了履行期限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存在重合的合同,虽然新大陆公司与盛世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合同》解决了广告发布期限重合的问题,但新大陆公司的行为反映出新大陆公司违反优先续约约定的故意,新大陆公司理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影剧人公司、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40元,由上诉人上海影剧人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24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大陆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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