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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上海泽丰包装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居民,台胞证号码:x(d),联系住址: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泽丰包装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上海泽丰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泽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泽丰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2年6月28日,黄某某与陈某某签订酱体包装机一台的购买合同,并以贷记凭证之方式将款项汇入泽丰厂的帐户。但泽丰厂所交的货并非是合同约定的机器,所以必须退货及归还订金。陈某某却将公司帐户汇入黄某某个人帐户内,而遭银行退回。而黄某某在看到泽丰厂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后即归还了机器。事后,黄某某与陈某某交涉未果。现黄某某要求法院判令:1、泽丰厂向黄某某归还订金人民币3,800元;2、泽丰厂向黄某某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3、泽丰厂向黄某某支付为查阅泽丰厂工商登记资料而支出款项人民币40元以及其他将要发生的费用。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2002年6月28日,黄某某与泽丰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2002年6月27日,黄某某向泽丰厂支付订金人民币共计7,600元凭证(回单联)复印件一份;以及2002年7月18日,泽丰厂向黄某某退还定金共计人民币7,600元凭证(回单联)传真复印件一份;3、2004年4月6日,上海市档案资料查阅费专用收据一份。

原告黄某某在其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向本院补充递交泽丰厂的产品介绍证据一份。

被告泽丰厂辩称:200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包装机器买卖合同,黄某某违约在先,我方有权不退还定金。黄某某是在没有付清70%货款情况下以欺骗手段要求我方运输机器到象山,并擅自改变包装物内容,且黄某某在违约在先时要求降价,我方无法接受其无理要求,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我方被迫同意退还定金,以换取运回机器。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应规定,该款项不得直接转付而遭退。现因黄某某的行为造成我方很大损失,故不同意退还定金,不同意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泽丰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由案外人汕头市松野包装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包装机系案外人所生产;2、2002年7月19日,中国银行特种转帐凭证(退收入凭证专用)一份,证明泽丰厂曾想向黄某某退还定金。

本案证据质证的情况:

被告泽丰厂对原告黄某某向本院递交三份证据和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泽丰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8日,泽丰厂作为出卖人,黄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名称栏约定为酱体包装机,生产厂家栏约定为泽丰厂,金额栏约定为人民币3。8万元,交(提)货方式、地点栏约定为甲方(指泽丰厂)负责将设备运抵乙方(指黄某某)地点浙江宁波象山港口工业小区X路X号,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栏约定为由甲方完全负责,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栏约定为订金10%,提货时付70%,余款20%待设备调试合格正常运转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其他内容。

2002年6月27日,黄某某向泽丰厂支付订金人民币7,600元(与本案有关的为3,800元)。

泽丰厂在签订以上买卖合同后,曾向黄某某在约定交货地点交付机器。后经协商一致同意,黄某某退还机器,泽丰厂退还订金。

2002年7月18日,泽丰厂通过中国银行漕河泾支行欲向黄某某个人帐户退还定金人民币7,600元(与本案有关的为3,800元)。次日,该划款因涉“公款私存”而遭退。

另,本案中,泽丰厂向黄某某所交付的酱体包装机并非是泽丰厂所生产。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因被告泽丰厂的住所地属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处理,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三、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根据以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泽丰厂实际向黄某某所交付的酱体包装机并非是泽丰厂所生产的,即泽丰厂未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其义务。双方经过协商并一致同意,由黄某某向泽丰厂退还酱体包装机,由泽丰厂向黄某某退还已付订金。泽丰厂现确认黄某某已退还了相关的包装机,但泽丰厂向黄某某退还订金的行为因遭中国银行拒绝而未实际向黄某某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泽丰厂向黄某某退还订金款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商结果应当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银行的相应规定仅是对该支付方式的否定,泽丰厂并不能因此违背当初协商结果,而拒绝履行向黄某某返还订金的义务。因此,现黄某某起诉要求泽丰厂退还该部分订金款项人民币3,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有关泽丰厂提出其所交付的包装机系他人生产是告知黄某某和属于行业惯例的问题,因黄某某认为买卖合同已经对此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对口头告知事实予以否认,并且,泽丰厂对其主张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有关泽丰厂提出其所交付包装机的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对退还包装机一节事实已经协商一致,故泽丰厂的该意见并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退还包装机实属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也不予采纳。有关泽丰厂又提出首付款以及其产生运输费用并导致损失等问题,本院认为,有关首付款以及运输费用等已在买卖合同中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无违反约定履行的行为,故泽丰厂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黄某某提出要求泽丰厂支付其查阅费以及将要发生的费用一节,本院认为,查阅费的支付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也非法律规定应当由本案的败诉方承担,因此,本院认定该费用系原告黄某某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诉讼成本,除非当事人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应当由黄某某自己负担。而将要发生的费用属不明确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某要求泽丰厂返还订金人民币3,8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而有关查阅费以及将要发生的费用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泽丰包装机械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订金款项人民币3,800元;

二、被告上海泽丰包装机械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800元为本金,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对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元,由被告上海泽丰包装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泽丰包装机械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华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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