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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在吴堂村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对工地上的砖进行打砸;2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四轮车等工具,将吴堂新村X街北头吴堂几十户村民存放的砖拉到商贸街南头,在商贸街水泥地上将砖摔烂;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有将工地上的地基圈梁砸坏。砸坏机砖共计x块,地梁3处,损失价值共计57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1某某、吴2某某、吴3某某、吴4某某、吴5某某、吴6某某、吴7某某、吴8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1某某、李2某某、齐某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证明;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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