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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丽华饰品有限公司与ECT运输有限公司、智傲物流有限公司、智傲物流德国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5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凯丽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ECT运输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青衣牙洲街X号灏景湾第2座X楼H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饶某,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傲物流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福路X号百汇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欧拉夫.托斯基,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饶某,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傲物流德国有限公司(x),住所地德国汉堡佛兰肯斯崔贝X号。

法定代表人霍格.庞杰,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饶某,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x),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百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弗瑞德.萨拉姆,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沈某,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凯丽华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ECT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CT公司)、智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智傲)、智傲物流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智傲)、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达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ECT公司、香港智傲、德国智傲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饶某,被告法国达飞委托代理人任永舟、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8月起向各工厂下订单定购发饰、条形码标、纸卡等货物,并委托案外人x(以下简称x公司)代为出口。2002年10月左右,原告向工厂下指令要求工厂出货,工厂将货物送至被告香港智傲处,并由后者签发了相关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原告曾要求被告香港智傲更改收货人,但该公司没有接受要求,致使目前货物失控。后x公司将提单退回并要求原告自行解决与提单相关的事宜。但经原告了解,涉案货物已被被告德国智傲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计9,565.50美元及利息。

被告ECT公司、香港智傲、德国智傲(以下简称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该是案外人x公司,而非现在的原告;涉案货物因提单记名收货人破产,而由提单载明的承、托、收三方签订协议进行变卖,据公证认证的文件显示所得款项现已存入三方共同开设的信托帐户;本案中被告香港智傲作为签单代理、被告德国智傲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两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的契约承运人是ECT公司,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收货人破产无力支付运费,因此ECT公司有权行使留置并以三方协议形式变现。综上所述,三被告认为在涉案纠纷中其既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无权就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诉讼。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法国达飞在前三被告的答辩基础上,强调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此外,其还主张原告未能就所称的损失金额提供合法的证据,以及涉案纠纷原告缺乏令其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

鉴于众被告集中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以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诉争的法律关系。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材料:

1、客户的外贸订单、原告给工厂的采购订单、工厂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在取得国外订单以后向各生产厂商订购货物并支付了相关货款,其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

庭审中,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境外取得的证据材料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存在证据瑕疵。此外还强调国外订单的接受方是案外人x公司而非原告;收款收据为原告单方递交的并非正规的商业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收购款。

被告法国达飞的质证意见同三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中部分属境外取得的证据,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确实存在证据瑕疵,难以直接援引佐证相关事实。结合涉案提单的记载,仅能初步认定案外人x公司是国外订单的承接方,但由于以上证据材料尚无法证明案外人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定购单(形式发票)未经翻译,因此对原告的事实主张无法确定。此外,由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未就个案的具体金额予以区分,据此目前难以认定本案的收购款项是否已由原告支付完毕。

2、提单、外销商业发票、装箱单,以证明原告是提单持有人及涉案货物的外销价格。

庭审中,三被告确认了提单正本,但对外销发票有异议,认为抬头均为案外人x公司,与原告无关。

被告法国达飞的质证意见同三被告。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均为正本,但依据该组证据材料的内容显示,相关权利人为案外人x公司。

3、原告给被告香港智傲的货物订舱单和进舱单、货物包装的有关明细、更改提单收货人及停止放货通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是货物所有人和实际的托运人以及工厂是根据其指令发货的。

庭审中,三被告认为以上文件显示的权利人均为案外人x公司而并非原告。

被告法国达飞的质证意见认为以上文件与本案无关且形式上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是货物的所有人。提单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反映的权利人恰恰不是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仅能佐证权利人为案外人x公司而并非原告。

4、修改提单的经过、左其浩的证明及其香港入境许可证,以证明货物出运以后是由原告及其职员与被告香港智傲联系有关事宜的。

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左其浩的证词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香港智傲仅仅是契约承运人的签约代理,没有承运人的授权无权更改提单。

被告法国达飞的质证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应该根据证据的名称及证明对象及证据的来源制作证据清单,原告举证不合乎法律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更改通知认为,首先原告不是本案的托运人,没有该项权利,其次跟本公司无关。证词是公司内部的员工作出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没有叫证人出庭作证,所以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经被告确认的部分内容可予以采纳。但由此还是仅能认定相关权利人为案外人x公司而并非原告。

5、原告公司员工左其浩的入职表及证明、原告公司职员社保清单、原告公司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

庭审中,三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原告公司内部文件而与本案无关,且内部资料不具有证明作用。

被告法国达飞的质证意见同三被告。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庭审中的相关主张。因为本案中无相应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事先向被告披露过经办人员属原告单位员工,而非案外人x公司员工,同时鉴于经办人员的名字在本案中同时出现在以案外人x公司为抬头的函件中,因此因原告的未披露行为而不具有对第三方的拘束力。

6、案外人x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及其声明,以证明原告是货物所有人。

庭审中,三被告认为该合同及声明事实上均为事发添加的及虚假的,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

被告法国达飞的质证意见同三被告。

本院认为,该组文件符合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可予以确认。但由于本案中目前尚无其他旁证佐证该组文件已在当时向被告作过披露,因此目前也仅能认定在协议双方之间有效,不能据此认定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

7、原告深圳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副本及税务登记证、案外人x公司的成立证明和登记事项公证认证件、ECT公司的商业注册材料,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的关系及ECT公司的情况。

庭审中,四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显示了案外人x公司为注册在萨摩亚的境外公司,以该公司为抬头的函件上显示的办公地址与原告深圳分公司的营业地址相同。

四被告未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关的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29日,被告香港智傲以签单代理人的身份签发了一式三份托运人为案外人x公司的x抬头的提单,该提单编号为x;货物为发饰;数量为92箱、1,536公斤;商业发票价值9,565.50美元;自上海出运至鹿特丹;承运船舶为“x”轮;收货人为x,运费到付。

案外人x公司为一家注册在萨摩亚的境外公司,该公司信函抬头披露的办公地址与原告深圳分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原告庭审时确认案外人x公司在境内并未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显示,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的有关函件均使用了案外人x公司的抬头及印章。涉案提单上的“x”抬头,应为被告ECT公司的商业上的标记。

2002年5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后者代表前者联系客户,销售货物,联系客户指定的货代并代收货款,双方还同时约定由原告在收款前保留货物所有权等。2003年6月30日,案外人x公司出具声明,称其仅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援用中国法律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的选择适用。据此,本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是其据以提起诉讼的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案外人x公司,据原告与案外人x公司之间的协议和声明,可以认定提单的记载内容也是出于双方的合意。涉案货物的出运过程显示,以x公司抬头并加该印章的往来传真上披露的办公地址虽与原告深圳分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但因原告未事先予以特别明示,难以使他人确定除了函件抬头并加盖印章的公司外另有他人与在进行本项业务联系。据此,在无进一步的证据佐证涉案货物的实际出货人为原告(比如外销货物的买卖合同、原告作为涉案货物出口人的报关单、外汇核销联、出口退税联、以及涉案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等)的情况下,目前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经涉案提单载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此外,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的提单为记名提单,原告非该提单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x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但依据记名提单的属性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案外人x公司之间的所有约定仅在其双方之间有效,在未经事先披露的情况下不具有对他人的拘束力。据此,原告也非通常意义下的提单受让人和提单持有人,其目前持有提单是因案外人x公司而非提单记名收货人的退单行为(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由于原告未在合适的地点,以合适的身份选择合适的理由和方式,向有关方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接受。综上所述,原告仅凭现有的证据尚不具备诉争法律关系下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凯丽华饰品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1.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余款待本裁定生效之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北京凯丽华饰品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ECT运输有限公司、智傲物流有限公司、智傲物流德国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谢振衔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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