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所职员。
被告上海保温瓶瓶胆总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与被告上海保温瓶瓶胆总厂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2005年6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大中型企业客户,理应按时给付煤气费,但被告自1996年7月至2004年1月(绝大部分是1998年前形成)共拖欠煤气费7,579,771.90元。几年来原告不断派员上门催讨,都因被告经营困难,资金短缺而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气使用费7,579,771.90元。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煤气费7,579,771.90元是事实。被告系国有大型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拖欠各种费用均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供用气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气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保温瓶瓶胆总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煤气使用费7,579,771。9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09元,由被告上海保温瓶瓶胆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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