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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姚某某与湖北日报社、襄樊日报社、程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1999-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鄂民终字第7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鄂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务农经商,住台湾省新竹县北市大义里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工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姚某明,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日报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社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该社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日报社,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释某某,男,该社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社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对台事务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辉照,宜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姚某某因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姚某明,被上诉人湖北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某、黄某某,被上诉人襄樊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释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以下简称张某甲)于1993年9月至1996年7月以委培方式在武汉大学计算机电子工程某业学习,期间兼做家庭教师。在做家教时,在学生家偶遇台湾省新竹县的上诉人曾某某(以下简称曾某某)。以后通过接触和了解,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随后张某甲两次将曾某某带回宜城家中。曾某某在第一次去宜城期间送给张某甲父母人民币(下同)1万元及部分礼品。张某甲于1996年7月在武汉大学毕业。张某甲的父母即上诉人张某乙、姚某某(以下简称张某乙、姚某某)为对女儿的婚姻之事慎重起见,于同年7月与时任湖北省宜城市的妇联主任杨正秀了解有关情况,杨正秀委托任该市台湾事务办公室主任的被上诉人程某某(以下简称程某某)查证曾某某的身份及家庭情况,并要求予以保密。程某某提出现有一宜城籍台胞何荣华先生回乡探亲,并介绍双方见面,张某乙等委托何先生回台湾后了解曾某某的有关情况。何先生返回台湾后,于1997年8月亲赴曾某某家中及当地有关部门查证:曾某某时年36岁,未婚,初中学历,农户家庭;其表示近期生意不景气,工作尚未固定,结婚之事没准备,暂不去大陆。1997年下半年,张某甲曾某算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出售电脑的门面;目前,张某甲、曾某某仍保持着正常的朋友关系。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姚某某庭审陈述,湖北省宜城市龙头二中王爱民、湖北省宜城市妇联杨正秀证言在卷佐证。

1998年6月6日,被上诉人程某某以笔名“程某”之名在被上诉人湖北日报社(以下简称湖北日报社)出版的《湖北日报》第5版双休特刊“警钟长鸣”专栏发表《校园惊梦》一文,文中描述:一女性唐琼在武汉某高校学习期间,在校外任家庭教师时,在主人家结识一台湾省新竹县未婚曾某男子,遂产生好感,通过接触了解,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唐琼将曾某回宜城家中,临走时曾某赠送唐琼父母1万元,并出示了自己的台湾身份证;唐琼父母携女来到市台办,恳请帮助了解曾某台湾的情况;台办负责人托正在探亲的家住台湾桃园县的何先生打听一下曾某情况;唐准备在襄樊市投资开办电脑门面等。文中还以虚构的方式描写,曾某示要给唐60万元人民币;台胞何先生打来电话,告之曾某生家庭情况,且曾某生言称他无意与唐琼结婚,只想哄骗玩玩而已;他自己比唐琼更需要钱;唐琼为巩固与曾某生的关系,在面临毕业时,放弃学业,违反校纪校规与曾某生出游,欲与其结婚;唐琼因中途辍学而失去了毕业分配的资格;唐琼大梦方醒,后悔莫及,羞愧无颜等等。

同年6月19日,程某某又以笔名“程某”在被上诉人襄樊日报社(以下简称襄樊日报社)出版的《襄樊晚报》第5版周末休闲版载文《他只是想玩玩》一文,副标题是:“大学期间,她真心爱上那个白马王子;置学业于不顾,双双游山玩水;他走了,留下将带她赴台定居的承诺;纸包不住火,他只是感情骗子”。文中所表述的事实基本同《校园惊梦》,除此之外还有,市台办程某任弄清详情后,当即责怪唐家夫妇及其女儿行事草率;文章结尾处注明:“考虑到隐私问题,主人公姓名系虚构。”上述事实,有1998年6月6日《湖北日报》、1998年6月19日《襄樊晚报》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上述两篇文章刊出后,在湖北省宜城市当地造成了较大影响,张某甲的同学、老师、邻居等纷纷给其写信,有人表示指责,有人表示愤怒。程某某在得知张某甲等要向法院起诉的消息后,曾某杨正秀等人到张某乙家中“私了”,被张某乙等拒绝。以上事实有湖北省宜城市X乡荩忱中学的李某华、湖北省宜城市X镇雅口学校辛道香、湖北省宜城市X乡X村X组阮友兰、湖北省宜城市小河中学张大君的书信、湖北省宜城市X街道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党支部书记张森太、杨正秀、湖北省宜城市史志办李某的证言等在佐证。4上诉人见报后,于1998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3被告以适当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为,被告程某某于1998年6月6日和6月19日以笔名“程某”分别在《湖北日报》第5版双休特刊“警钟长鸣”专栏发表《校园惊梦》和《襄樊晚报》第5版周末休闲版发表《他只是想玩玩》两篇文章并非新闻报道,文章未直接报道原告,也与原告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相差甚远。原告方称该两篇文章对其诬蔑诽谤,肆意制造耸人听闻的消息,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3被告已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的证据不足,故原告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自相矛盾。原审查明的事实一方面系本案发生的事实的一部分,另一方面这一部分事实也是上诉人张某甲与曾某某所发生的事实的一部分,且都在这2篇文章中出现;原判认定事实严重违法。2篇文章中占80%的内容或披露上诉人的隐私或严重失实地对上诉人嘲笑、讽刺、挖苦,而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的2篇文章并非新闻报道,文章未直接报道上诉人,也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相差甚远是错误的认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由于侵权行为还在继续,赔偿四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为此诉讼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费5万元,合计25万元。

湖北日报社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我报侵权,只是其对号入座的结果,且其中的几位亲朋好友的来信,把刊登日期都搞错了;我报发表有关文章是符合有关规定的;即使他们的名誉受到侵害,也只是他们的生活圈子及亲朋好友知道,与本报无关,且证据除了几封信以外,没有其他的例证说明他们的名誉受到侵害;对于地方党政官员投送的作品,本报无核实之义务;该文不是新闻作品,属于文艺作品,不要求以真人真事表现客观实际;作品本身与4上诉人有很大区别;本报发表该文是舆论监督的范畴,对事不对人,是一种公益性的,请求法院给予特殊保护。

襄樊日报社辩称,同意湖北日报社的意见;同时认为该作品是属于短篇小说。程某某辩称,其在两报上发表的文章不是新闻,自然也不是“故事通讯”;文章内容与张某甲、曾某某的实际情况相距甚远;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词因其所说报纸刊登的时间与实际刊登的时间不符,且用同种信纸,有作伪证之嫌。3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本院审查认为湖北日报社、襄樊日报社分别刊登的《校园惊梦》和《他只是想玩玩》2篇文章已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故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在其出版的报纸上刊载赔礼道歉声明,作出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襄樊日报社于1999年8月30日在其出版的《襄樊晚报》上刊载声明,内容为:“本报1998年6月19日第5版编发的文学作品《他只是想玩玩》,因把关不严,给宜城市的张某甲及其亲属带来不利影响,特向张某甲及其亲属表示歉意。”湖北日报社于1999年8月28日在其出版的《湖北日报》上刊载声明,内容为:“本报1998年6月6日双休特刊A版刊登的《校园惊梦》一文,据查与事实有出入,特此说明。”1999年9月3日襄樊日报社再次在其出版的《襄樊晚报》上刊载声明,内容为:“本报1998年6月19日第5版编发的文学作品《他只是想玩玩》,因把关不严,给曾某某先生带来不利影响,特向他表示歉意。”上述事实有1999年8月30日和9月3日的《襄樊晚报》、1999年8月28日的《湖北日报》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纪实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纠纷。公民有进行文学作品创作的自由,通过文学作品揭露和鞭挞社会丑恶现象,应受法律保护。但同时法律禁止任何人利用文学创作的形式以故意或过失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利。

湖北日报社于1998年6月6日刊登于其出版的《湖北日报》第5版双休特刊“警钟长鸣”专栏上的《校园惊梦》,及同年6月19日刊登在襄樊日报社出版的《襄樊晚报》第5版周末休闲版的《他只是想玩玩》署名程某的2篇纪实性文学作品,系程某某一人所撰写。虽是两篇文章,但基本内容相同;两篇文章虽未使用4上诉人真实姓名及详细地址,但文中所描述家住湖北省宜城市、在武汉某大学读书的主人公唐琼与家住台湾在汉经商曾某生的相识地点、往来过程、赠送钱物、托人打听、主人公籍贯等描述,与张某甲及家人和曾某某往来所经历的生活事实基本吻合;且能相互印证,其范围由大到小,由泛指到特指;作为撰稿人的程某某由于其特殊身份,知道上诉人张某甲、曾某某的相识的全部经历;周围群众也都知道该两篇文章所指,唐琼即为上诉人张某甲,曾某生即为上诉人曾某某。

程某某在《湖北日报》、《襄樊晚报》上发表的两篇文章,文中事实披露个人隐私,且曾某某与张某甲交往,是正常的恋爱关系,不违反社会道德,不是社会舆论所抨击的对象,又3被上诉人在文章发表前未征得4上诉人同意,其行为侵害了4上诉人的隐私权。

程某某在两报上发表的两篇文章,将特定的描写对象曾某某及张某甲,即曾某生与唐琼描写成用钱物为手段的“感情骗子”,置学业于不顾,游山玩水、只想成为台胞夫人、被骗后羞愧无颜的年轻女性,将张某甲父母描写成为行事草率、贪图钱财的家长等社会丑恶现象的典型。在本案审理过程某,程某某不能证实其描写的这部分情节是真实的,由此说明,相关部分情节是虚构的,具有明显的侮辱和诽谤性质。

以程某署名的两篇文章在《湖北日报》、《襄樊晚报》上发表以后,便有人表示谴责。在4上诉人准备起诉前,程某某曾某人要求“私了”,承认其给上诉人造成了伤害。程某某在两篇文章中虚构的属社会丑恶现象的情节,对4上诉人的人格、形象均造成了不良影响,侵害了4上诉人的名誉权。襄樊日报社在刊登上述文章时,在文尾用黑体字注明“考虑隐私问题,主人公姓名系虚构”,力图引导读者相信全部内容都是真实可信的。由于两报社在本院告知两篇文章已构成侵害名誉权,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两报社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了上述两篇文章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继续扩散。

4上诉人所提责令3侵权人停止侵害,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4上诉人要求3侵权人赔偿25万元,数额偏高,其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被上诉人程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不顾事实,坚持认为其发表的《校园惊梦》、《他只是想玩玩》不构成对4上诉人的名誉侵权,是没有道理的,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报社以文学作品报社不承担核实义务,没有侵权后果,公益性文章不承担侵权责任等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部分证人所说文章刊登时间、信纸等证据即使有问题,但不能据此否定全部证言的效力,且其认为部分证据属伪证,无其他证据证明。两报社在本院告知两篇文章已构成侵害名誉权后,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两报社分别在其出版的报纸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并停止了继续侵权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不再承担责任。程某某以两篇文章是采用有关的素材写成的小说,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与4上诉人遭际相同的内容,其凭空编写,不可能有大量的内容与4上诉人相同;同时亦有证明其有与上诉人“私了”的意愿,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以两篇文章并非新闻报道,也未直接报道4上诉人,文章与4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相差甚远,及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实体处理不当,应当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姚某某名誉权;

三、由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在《湖北日报》、《襄樊晚报》上刊登声明,对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姚某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同意;

四、由程某某赔偿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姚某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82万元,合计2.8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驳回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程某某负担3159元,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姚某某共同负担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程某某负担3159元,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姚某某共同负担3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伍荣敦

代理审判员郭振华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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