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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戴某村民委员会与戴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乙,男,汉族,48岁。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某村委会)与被告戴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村委会诉称,1994年,被告承包原告一坑塘,约定前三年不交承包费,三年后按经济田的承包价格缴纳承包费。但被告至今从未向原告缴纳过承包费,且不退还坑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承包的坑塘;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戴某乙辩称,签订合同时,并未商定每年交多少承包费。书面上只说以后另行商定。土地面积也无丈量。我在开发此坑时,花了近三万元。我不是拒不退还,我只是要求对我的损失给予补偿而已。至于承包费未交,责任不在我一人。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毫无道理。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6日,甲方原郾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乙方戴某(或代玺宾)(即被告戴某乙)签订一份承包坑塘的合同。其中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台湾地荒坑承包给乙方。由于开发此坑工程大,投资多,前三年甲方不向乙方收取承包款。从第三年开始,乙方向甲方上缴承包款,承包数额由双方另行商定(不得超过经济田承包额)。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被告戴某乙随即经营该坑塘。后村委会预收回该坑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代庄村委会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代庄村委会和被告戴某乙在签订合同时对承包金的交纳、合同履行期限均未明确协商,且双方目前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提出解除该承包合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赔偿x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在本案中又未申请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退还本案承包的坑塘;

二.驳回原告代庄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代庄村委会和被告戴某乙各自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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