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与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武汉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4-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4)青钢经初字第46号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4)青钢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信贷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行凤凰山办事处干部

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原名:武汉市洪山区群利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X乡X村四百三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武汉市洪山区X乡司法所干部

被告武汉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武汉市煤气公司用具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团结路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力,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干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与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和被告武汉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银河独任审判,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程某某,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武汉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诉称: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在一九九○年元月八日至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期间,多次在原告下属的凤凰山办事处取得流动资金一百四十七万九千元。到目前为止已偿还一百零九万元,尚欠三十八万九千元。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期间,被告武汉市阿波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为期三年总额为四十万元的担保,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还款事宜,收效甚微,要求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武汉市阿波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辩称:原告诉我方未能按期偿付贷款及利息此依据的担保贷款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协议上只有我方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担保方印章和担保方负责人的印章,而原告方在担保协议上没有任何签章。按《借款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协议应为无效。在担保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我方不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而应当按照原告方与我方商定的期限偿付本息。

被告武汉市阿波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武汉市煤气公司用具厂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有具厂不能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以用具厂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属于无效合同。一九九四年六月原告到武汉市五金制品厂谈不贷款,利息事宜双方商定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到期贷款本金归还期推迟到一九九六年底,从一九九四年八月起归还贷款利息,每月一万元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还清贷款利息。原告方与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关于延期还款的协议以及实际超出保证范围的贷还款行为,已构成了对主合同的变更,武汉市煤气公司用具厂,不能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一九九○年元月十八日至一九九三年七月九日在原告下属凤凰山办事处借款一百四十七万九千元。在此期间已还借款一百零九万元,借款与还款相抵后,尚欠三十八万九千元至今未还,被告武汉市阿波罗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和一九九二年十月九日对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借款担保四十万元(其中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的担保协议书分期还款计划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还借款本金十四万元;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份还借本金十四万元,一九九三年全部还清。一九九二年十月九日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分期还款计划为一九九三年五月份以前每月偿还一万五千元整)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贷款,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分别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和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按计划还款。为此,原告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三日诉来我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贷款和利息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与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贷借关系明确,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尚欠原告借款三十八万九千元的事实存在,应当及时还清。被告武汉市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厂担保期限内,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还原告借款已超过被告武汉市阿波罗实业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数额。故被告武汉市阿波罗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贷借款本金三十八万九千元,偿还利息七万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武汉市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元由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银河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