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黄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炎黄某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告成都西部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土桥工业开发区托普科学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软件公司)、江苏炎黄某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某线公司)、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托普科技公司)、成都西部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软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5日受理后,被告炎黄某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管辖权问题进行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炎黄某线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6月16日本院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甲、黄某,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炎黄某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俞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东部软件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签订展期协议,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继续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除支付至200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欠息至今未予清偿,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2003年12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对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4)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用以证明借款展期至2004年2月24日,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自愿继续为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欠息情况。
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要求计算复利无依据。
被告炎黄某线公司辩称:因其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又因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借款系借新还旧,且其并不知情,故担保应属无效。
被告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四名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四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签订编号为(沪浦)农银借字(2003)第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3月14日至2003年10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84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东部软件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签订编号为(沪浦)农银保字(2003)第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原告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发放给被告东部软件公司。2003年10月24日,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04年2月24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5。841%执行;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除支付至200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欠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四名被告签订的展期协议均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资金借给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应于约定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东部软件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东部软件公司,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炎黄某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东部软件公司追偿;向被告东部软件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炎黄某线公司的辨称,因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3年12月21日至2004年2月24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5。841%计算;2004年2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炎黄某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成都西部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江苏炎黄某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成都西部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追偿。向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江苏炎黄某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成都西部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1,595元,均由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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