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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漯河市体育运动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7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体育运动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漯河市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市体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被告市体校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3月,被告组织原告及同班学生在该校拳击场进行实战拳击。在搏击中,另一名学生一拳打过去把原告两颗门牙打断,嘴里流血。教练停止比赛。被告未让原告进行任何治疗就回家了。原告回到家中,家人带去源汇区口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72元。原告当时17岁,按牙齿磨损速度,每八年换一次牙,共需更换7次,每次费用300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x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医疗费4872元、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体校辩称,首先,拳击比赛必须准备手套和护齿,并不完全是学校的责任;其次,应当依据事实和票据,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组织学生进行拳击实战比赛训练。当时原告和学生李某一组,双方实战过程中,原告被李某打断两颗门牙,当场口腔出血。教练停止训练,在未给原告救治的情况下让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被父母带去漯河市源汇区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872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被鉴定为:继续治疗费需x元。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872元、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也有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4872元,还需要继续治疗费x元,此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未做伤残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原告自担30%即8001.60元,被告承担70%即x.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体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x.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00元,被告市体校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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