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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与湖北省棉花公司、湖北省棉花公司襄樊中转储备库、武汉市工业大学设计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3-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2)鄂经终字第8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2)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建筑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建筑设计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朴,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棉花公司(以下简称棉花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棉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启超,武汉市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贺汉,武汉市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棉花公司襄樊中转储备库(以下简称中转库)。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工业大学设计院(以下简称工大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工大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工大设计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予,武汉市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法经初字(1990)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6月22日,建筑设计院下属单位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同中转库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研究所向中转库提供《重叠生产预应力单槽板》科研成果,并负责进行详细的技术交底。中转库只在协议的工程上使用该技术,不复制外传图纸。中转库向研究所支付技术转让费每平方米4元,计x元。同年7月1日,中转库致函研究所要求提供图纸,研究所将图纸寄给中转库。中转库将图纸及合同交其上级单位棉花公司审查,棉花公司认为合同定价过高,不同意履行合同。同年8月15日,中转库将七份图纸退给研究所,同年9月16日,中转库退另一份图纸给研究所。1985年8月10日,棉花公司同工大设计院(原名武某建材学院设计院)签订了一份《技术协作合同》。约定由工大设计院为棉花公司备建的四个棉库屋盖系统的科研设计及下部结构、总图的设计。棉花公司向工大设计院支付设计费8万元,嗣后,双方依约履行。1986年11月,建筑设计院向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棉花公司及储备库违反合同约定,拒付转让费,并扩散建筑设计院的专有技术,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329万元应予赔偿。1990年9月6日,该院将此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年9月,建筑设计院向法院提出追加工大设计院为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通知工大设计院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研究所未在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中转库不具法人资格,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对此,研究所应负主要责任,并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建筑设计院诉工大设计院剽窃其专有技术构成侵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诉讼时效届满,且无证据证明有致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法院不予保护。依法判决:研究所与中转库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驳回建筑设计院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不服判决,以研究所及中转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不影响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诉工大设计院侵权时效未届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棉花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所谓的技术转让合同属未成立的无效合同;技术合同法未施行前,应适用经济合同法及当时的有关法规来判别合同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22日,上诉人所属研究所与中转库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研究所向中转库提供《重叠生产预应力单槽板》技术。中转库只在协议工程中使用该技术,不复制外传图纸。技术转让费每平方米4元,共计x元由中转库支付给研究所。此外,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同年7月1日,中转库要求研究所提供技术图纸,研究所将八份图纸寄给中转库。中转库将合同及图纸交棉花公司审查,因价格问题未通过。同年8月15日,中转库将图纸退给研究所附函:“现决定不用你方设计……,原寄八份,现有一份在省公司基建科,随后寄来”。同年9月16日,中转库将另一份图纸退给研究所。

1985年8月10日,棉花公司同工大设计院签订一份《技术协作合同》。约定由工大设计院为棉花公司备建的四个棉库屋盖及下部结构总图设计。棉花公司向工大设计院支付8万元设计费。嗣后,双方依约履行。

另查明:研究所未在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中转库系棉花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研究所与中转库1985年所订技术合同违反了经济合同法及有关的工商管理法规,应为无效合同。建筑设计院诉工大设计院剽窃技术构成侵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建筑设计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立树

审判员俞皖南

代理审判员宋一星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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