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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集团上海钢管有限公司与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a座-12,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清穆停车场b区X号。

法定代表人芮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钢集团上海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国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案外人聂寿明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输33吨钢管,卸货地点为济南市X路X号济南五环锅炉实业公司,收货人魏继广。同日被上诉人收到以上诉人名义开出的上海市X路运输货票,写明运费6,620元。该货物收货人已收到。2003年7月11日聂寿明又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运输钢管18.21吨,装货地点上海市X路,卸货地点济南市X路X号济南五环锅炉实业公司,收货人为魏继广,承运费3,642元,运费装货方式为支票结算等。同日被上诉人收到以上诉人名义开出的上海市X路运输货票,运输费为3,642元,聂寿明于当日向被上诉人提取18。648吨货物。

被上诉人签发支票支付运输费,支票号码为x,收款人为上诉人,金额为10,262元。上诉人在审理中明确该支票由案外人吕泽明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支票上背书后票款进了其他公司的帐户。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与聂寿明、吕泽文相识,系朋友关系,吕泽文想借上诉人的执照发展道路运输业务,上诉人给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每年收取其2,000元挂靠费。

原审另查明,200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与济南五环锅炉实业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供应其钢管52吨,单价1。46万元(含运费),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16日开出发票,数量18.648吨,价税合计272,391。71元。2003年7月31日济南五环锅炉实业公司发函被上诉人称订购管子52吨,收到33吨,未收到19吨。

另查明,2003年7月21日,聂寿明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该报案笔录载明聂寿明的工作单位为“上海速捷运输公司”,聂寿明报案称与吕泽文为合伙人,200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委托运钢管18。21吨至济南,其与吕泽文找运输单位运输,但货物在济南被骗。

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交涉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被骗货物的损失272,391。71元。

上诉人原审中辩称,上诉人仅授权吕泽文挂靠,合同签订人聂寿明与上诉人无关,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及货票上的发票专用章也不是上诉人真实的印章。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审中经核对,2003年6月29日、7月11日两份合同上所盖的“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上诉人出示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运输货票上的发票专用章与上诉人出示的发票专用章也不一致。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一份2003年3月12日吕泽文以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承运方盖有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承运方代表人签名栏签有“吕泽文”。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上的章与前述两份合同上的章是一致的。上诉人认为从表面看章是一致的,但吕泽文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亲笔所签不明。由于上诉人不作否认表示,原审认定2003年3月12日合同上承运方的章与2003年6月29日及7月11日合同上的章一致,吕泽文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仅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不要求吕泽文、聂寿明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吕泽文与聂寿明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合同章是相同的,聂寿明报案时也明确两人为合伙,聂寿明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所收取的运输费支票亦是由吕泽文交付上诉人,故可认定两人为共同经营。聂寿明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虽然使用的合同章与上诉人出示的样章不一致,但吕泽文与聂寿明挂靠上诉人经营的事实不能否认,且吕泽文取得被上诉人的运输费支票亦交付上诉人背书,而该支票的用途为运输费,故上诉人对吕泽文对外进行运输业务应当明知。综上,聂寿明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委托运输的货物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被上诉人与济南五环锅炉实业公司的合同单价每吨1.46万元,18。648吨钢管货款为272,260.8元。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272,260。8元;二、对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6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仅与吕泽文存在挂靠关系,与聂寿明没有任何关系,聂寿明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和货票上的印章均非上诉人的真实印章。至于运费支票系上诉人作为朋友帮忙吕泽文背书的,对于该支票款项的用途和背书的单位上诉人并不知情。故本案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合同上约定的18.21吨的数量为计算依据,而不是以出门证上的18。648吨为计算依据,且被上诉人在计算丢失货物的价值时包含了17%的增值税,该税款部分在计算损失时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宝钢集团上海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吕泽文挂靠于上诉人而取得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向被上诉人出示,其又与聂寿明一起与被上诉人协商合同内容,吕泽文在2003年3月1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所使用的上诉人印章和本案聂寿明签订合同所使用的上诉人印章一致,被上诉人开具的运费支票又经上诉人背书转让,这些情节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将运输的货物遗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出运的钢管重量与约定的略有差异,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出运的为准。被上诉人已向济南的购货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当货物遗失后又另行组织了一批货物运往济南,已缴纳的增值税不可能退回,故赔偿额中不应扣除增值税额。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有运输合同三份、出门证、运输货票、被上诉人与济南五环锅炉实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调取的运费支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收的挂靠费收条、聂寿明报案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7月11日聂寿明在被上诉人的《无缝钢管出门证》上签收的钢管重量为18。648吨。另在由被上诉人签发、上诉人背书的10,262元支票的正面写明用途为运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授权吕泽文挂靠经营运输业务,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借于吕泽文,则吕泽文对外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运输合同,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吕泽文于2003年3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使用了印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合同因吕泽文的挂靠行为而直接约束上诉人,亦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3月12日合同上的印章为上诉人的真实印章。2003年6月29日和7月11日的合同虽由聂寿明签订,非吕泽文签订,但该两份合同上上诉人的印章与3月12日合同上的上诉人印章一致,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两份合同亦是直接约束上诉人。即使上诉人称其对于吕泽文、聂寿明以其名义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并不知情,但嗣后上诉人对于吕泽文提交的运费支票却予以背书受益,且该支票上写明用途为运费,此行为亦可视为上诉人对聂寿明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两份运输合同给予了追认。故2003年6月29日、7月11日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且直接约束上诉人,上诉人将运输的货物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虽然7月11日的运输合同约定钢管重量为18.21吨,但当天在聂寿明签收的出门证上的钢管重量为18。648吨,故应以实际出运的钢管重量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审以该重量为依据,乘以被上诉人与济南购货方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单价,得出丢失钢管的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货物价值应扣除增值税款,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和缴纳增值税是供货方的法定义务,且被上诉人已经向济南购货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本案货物丢失后被上诉人又另行组织货物运往济南以继续履行合同,故被上诉人已缴纳的增值税不可能再退回,该税款应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中。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下属挂靠人员的经营活动疏于管理,由此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自行承担,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6元,由上诉人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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