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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集团企业开发总公司与上海虹口鑫旺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8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宝钢集团企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庭发,中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鑫旺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钢集团企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集团)与被告上海虹口鑫旺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庭发、王某,鑫旺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琳、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钢集团诉称,2001年4月18日,宝钢集团与鑫旺府签订了“欧阳花苑租赁合同书”,合同对租赁标的、期限、租金及支付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宝钢集团依约向鑫旺府交付了租赁房屋,鑫旺府经过装修后正式对外营业。按合同约定,“租金按三个月为壹期支付,每期租金于每期的前十日之内缴纳,先付后用。”据此,鑫旺府应在2002年4月18日前缴纳第一期房租,7月18日前缴纳第二期房租,10月18日前缴纳第三期房租。而鑫旺府实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是:6月7日才向宝钢集团支付了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宝钢集团无奈只得依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的内容,将鑫旺府50万元保证金充抵其第一期租金。第二、第三期租金则至今未支付,经宝钢集团多次电话及信函催讨仍未果。综上,宝钢集团认为:宝钢集团与鑫旺府签订的“欧阳花苑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理应依约履行。现鑫旺府从第一期租金支付时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并对第二期、第三期房租继续拖欠至今,鉴于鑫旺府多次连续的违约行为,宝钢集团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第一项诉请;而第二、第三项诉请是“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鑫旺府理应按约履行;又鉴于鑫旺府的违约行为致使租赁合同解除后,鑫旺府有一个搬迁的过程,宝钢集团有一个房屋整修重新出租的过程,比照宝钢集团、鑫旺府“租赁合同”中关于免缴壹年租赁费的规定,宝钢集团至少损失租金壹年(380万元)以上。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解除“欧阳花苑租赁合同”;2、鑫旺府向宝钢集团支付租赁费190万元(从2002年7月18日至2003年1月18日止);3、鑫旺府向宝钢集团支付租赁费滞纳金12.62万元(每日万分之五);4、鑫旺府承担租赁合同终止后宝钢集团房租损失38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鑫旺府承担。

鑫旺府辩称,双方确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合同签订后鑫旺府进场才发觉,宝钢集团提供的租赁房屋比实际面积少了4,000多平方米。为此,鑫旺府向宝钢集团相关人员反映要求重新核定面积,调整相应租金。经宝钢集团相关人员同意,鑫旺府暂缓支付租金,故鑫旺府没有违约行为。其二,宝钢集团提起诉讼后,鑫旺府已经支付了宝钢集团租金390万元,其中包含了宝钢集团诉请的190万元,故鑫旺府不存在迟付租金。综上,鑫旺府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也不存在迟付租金,现宝钢集团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宝钢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曲阳路X号、X号一至四层裙房,建筑面积计11,546.11平方米,产权属上海宝钢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2001年1月1日,上海宝钢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宝钢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上海宝钢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将上述裙房委托宝钢集团行使经营权。2001年4月18日,宝钢集团与鑫旺府签订“欧阳花苑”租赁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宝钢集团将曲阳路X号、X号“欧阳花苑”裙房租赁给鑫旺府开设酒店,租赁房建筑面积为11,546.11平方米,租赁期12年(200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第一年免租金,第二年租金等费用为380万元,之后每年递增,租金按3个月一起支付,以后每期的租金于每期的前10日交纳。鑫旺府签约当日支付给宝钢集团50万元保证金。如宝钢集团无法按双方拟定认同的标准及实际交付房屋的设备、设施等,鑫旺府有权解除合同。鑫旺府擅自将房屋出租转让,拖欠应交租金累计达一个季度,宝钢集团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间如宝钢集团提出中途解除合同或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3个月通知鑫旺府。鑫旺府逾期交付租金,每迟交一天按所欠租金千分之0。5收取滞纳金等条款。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鑫旺府进场进行了装修并营业。2001年4月26日鑫旺府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2002年6月5日鑫旺府又支付了45万元租金。宝钢集团于2002年6月5日开具发票,发票上载明鑫旺府共支付房租从2002年5月18日至2002年8月18日95万元(其中保证金50万元)。

(三)期间鑫旺府派人对租赁房屋重新进行了测量,其认为实测面积仅为8,600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差距较大,并就此书面函致宝钢集团提出异议,2002年8月后未支付相应租金。宝钢集团则于同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鑫旺府于2003年7月22日支付了2002年8月18至2003年4月17日止的一年租金,共计支付了390万元。

(四)在本院审理中,对2002年6月5日宝钢集团开具发票一节,宝钢集团认为发票上的“5月18日”系笔误,应从2002年4月18日开始计算。鑫旺府则认为非笔误,是双方协商约定。经鑫旺府申请,宝钢集团下属公司两位证人沈金虎、宣仑到庭作证。该两位证人都系宝钢集团下属公司职工,当时系具体负责与鑫旺府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人员。该两位证人证实:当时先由两位证人及案外人徐某明具体参与鑫旺府谈判事宜,当鑫旺府提出面积有异议要求暂缓支付租金,表示同意再商量。在进行租金计算方法时,双方于签约时约定是根据面积计算。2002年6月5日开具的发票租金是经商量从2002年5月18日开始起算,没有笔误的情况。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宝钢集团对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鑫旺府则对两位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五)另在本院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曲阳路X号、X号欧阳花苑上海鑫旺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潢现值》进行了审计。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9日出具了报告。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为:本市X路X-X号欧阳花苑上海鑫旺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潢现值截至2003年7月底为止的现值为9,690,064元。对此报告,宝钢集团认为现值应计算到鑫旺府停止使用期等。鑫旺府认为设计费、监理费应计入,折旧年限偏短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合同、有关信函、庭审笔录、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宝钢集团与鑫旺府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相符,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宝钢集团将房屋租赁给鑫旺府后,鑫旺府进场装修并开设了酒店进行了经营。鑫旺府按约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第一期租金的起算日期根据宝钢集团开具的发票及证人的证言,应从2002年5月18日起算,而并非宝钢集团所述的笔误。其次,在鑫旺府应交付第二期租金时,发现租赁房屋面积有误差,与宝钢集团有关人员进行交涉,并要求暂缓支付租金,得到了宝钢集团有关人员的同意,由于系一直与鑫旺府进行具体租赁事宜的有关人员,足以使鑫旺府相信可以暂缓交付租金。在本院审理中,宝钢集团有关人员亦作为证人作了证词。该两位证人系宝钢集团具体负责与鑫旺府签订租赁合同的有关人员,智力正常,其对所感知的事实所作的表述有一定的真实性及准确程度。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都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了鑫旺府的陈述,故该两位证人的证词本院应予采纳。且鑫旺府亦已经支付了宝钢集团诉请的租金。综上,由于鑫旺府缓交租金有一定的理由与事实依据,不构成宝钢集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及依据,故宝钢集团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宝钢集团企业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41元,审计费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宝钢集团企业开发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耀君

审判员李蕾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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