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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德民与威海市环翠区田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7-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威环民再重字第7号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威环民再重字第X号

原审原告方德民,别名方德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后峰西村。

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路,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威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德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后峰西村。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牟云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方德民与原审被告威海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0日作出(2000)威环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威环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2003)威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第三人方德福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威检抗字(2006)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威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方德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的(2000)威环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8年12月,原审原告方德民发现家中丢失一张面值9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以下简称诉争存单),到原审被告处办理挂失手续。当时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存款日期及金额,原审被告在微机中查找到名为方德敏的存单,为原审原告开具了挂失证明书。1999年11月6日该存款到期后,原审原告方德民到原审被告处要求支取该款项,原审被告要求其出具身份证及所在村的证明,证明方德民与方德敏系同一人,七日内到原审被告处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同日8时30分许,本案第三人方德福手持一张名为方德敏的存单到原审被告处要求支取1000元存款。原审被告因原审原告事先声称存款单据丢失,故拒绝给方德福办理取款。诉争存单帐号为x-x,户名为方德敏,金额为9000元,系1998年11月6日存入,支取日期为1999年11月6日。原审原告方德民别名为方德敏,方德民持有的户名为方德敏的存单系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依据,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方德民存单本金9000元及利息429。30元。

本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3)威环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威海市公安局吉林路派出所于2000年3月出具的原审原告方德民户籍证明中证实方德民别名为方德敏,但是2000年9月又出具一份证明,证实2000年3月27日出具给方德民别名为方德敏的户籍证明是应方德民持其所在村村委会证明之要求出具的,实际上他的户籍登记上并没有别名为方德敏之事实,并将其在曾用名栏某的方德敏删去。但原审原告方德民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驾驶证、自行车执照、税务登记验证报告表、个体工商户申请停业登记表、中信银行存单等)足以证明方德民的别名为方德敏。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认定(2000)威环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998年11月6日,本案第三人方德福在原审被告田村信用社处将一张户名为方德福,帐号为x-x,金额为6000元的存单及利息450元,另加2550现金转存成户名为方德敏,帐号为x-x,金额为9000元的存单,即本案诉争存单。1998年12月份,方德民发现丢失一份存单,到原审被告处查询,当时原审原告并未提供其所称丢失的存单的帐号和存款时间,仅提供了户名和金额。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微机中查找到户名为方德敏的于1998年11月6日存入的存款9000元,即在方德民未提供挂失应具备手续的情况下在微机上注明“存款不予支取”的字样。1999年11月6日,存单到期后,本案第三人方德福持诉争存单到原审被告田村信用社处要求支取1000元。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方德福诉争存单已被原审原告方德敏口头挂失,拒绝付款。再审庭审过程中,关于诉争存单户名为何写成方德敏的问题,原审被告主张是第三人要求写的,第三人则主张是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写错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法庭责令原审被告提供1998年11月6日方德民与方德福在该社的存款记录,经原审被告查实,1998年11月6日以“方德敏”名字存入原审被告田村信用社的业务仅有一笔,即由原户名为“方德福”的6000元存单及利息外加现金2550元转存的,田村信用社档案记载中并没有原审原告方德敏当天存入9000元的记载。原审原告方德敏仅于1998年8月7日在原审被告田村信用社存入9000元现金,期限为半年,1999年2月7日到期后加存2000元转存为x元,期限为一年,于2000年2月12日全部支取。另查明,方德民别名为方德敏。方德民所持诉争存单是第三人方德福在原审被告拒付款后,第三人方德福找到原审原告方德民对质时,第三人方德福在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邹红卫劝说下交给原审原告方德民的。方德民与方德福无经济往来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庭审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存单项下金额系由第三人方德福存入,原审原告方德民在1998年11月6日当天无存款事实。且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承认方德民所持诉争存单是从第三人方德福处取得,既然原审原告无存款事实且不持有诉争存单,则不享有诉争存单项下存款权利。第三人方德福既有存款事实且持有诉争存单,诉争存单系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方德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依据,故诉争存单项下存款金额应支付给第三人方德福。原初审判决、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意见》的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审原告方德民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支付第三人方德福户名为方德敏,帐号为x-x存单项下存款金额9000元及利息429。3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芳

审判员张星

代理审判员谢颖虹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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