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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7-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川行初字第5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川行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莪庄某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住所地淄川区X镇。

法定代表人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教导员,住(略)。

第三人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莪庄某人,现住(略)。

原告袁某某不服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的川公(寨)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川公(寨)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蒲某甲殴打袁某某致轻微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对蒲某甲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6年8月8日对蒲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2、2006年8月16日对蒲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3、2006年8月8日对见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2006年8月11日对蒲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5、2006年8月18日对董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6、2006年8月18日对蒲某孔的询问笔录一份;7、2006年8月5日对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8、2006年8月5日对景霞的询问笔录一份;9、2006年8月5日对蒲某德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06年8月8日对景霞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06年8月15日对景霞的询问笔录一份;12、2006年8月17日对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3、袁某某伤情检验鉴定书一份;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作出的川公(寨)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4、出警说明、受案登记表、主办人指定书各一份;15、传唤证二份;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18、罚没款收据一份;19、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20、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审批表;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作出的川公(寨)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的法定程序。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第三人蒲某甲不是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是原告打电话报案。其次,蒲某甲除了打原告外还打了景霞,并且蒲某章不是一个人所为,而是接伙同蒲某孔、董某某、见某、蒲某乙等人所为,导致蒲某章多次殴打他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川公(寨)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5日被告给袁某某出具的伤情检验鉴定介绍信一份,介绍信上被告已经写明了简要案情,从被告写的简要案情可以证明2006年8月5日蒲某甲等人去莪庄某瓦厂殴打袁某某;2、2006年8月5日被告给景霞出具的伤情检验鉴定介绍信一份,介绍信上被告已经写明了简要案情,从被告写的简要案情可以证明2006年8月5日蒲某甲等人去莪庄某瓦厂对景霞进行殴打;3、袁某某的伤情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袁某某构成轻微伤。4、被告对蒲某甲的作出的川公(寨)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公(寨)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川公(寨)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上三份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第三人蒲某甲多次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辩称,我所作出的川公(寨)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8月5日15时40分许,寨里镇莪庄某出纳员蒲某乙到莪庄某厂找袁某某要欠村委的水电费时发生争执。后村委工作人员蒲某甲等人听到争执后也赶来同袁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蒲某甲用手打伤袁某某右腮部,并在往屋外撵景霞时,用手打景霞鼻子一下。经法医鉴定:袁某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蒲某甲投案自首。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蒲某甲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蒲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出具的介绍信目的是为了介绍原告做伤情鉴定,况且介绍信记载的简要案情也是蒲某甲用手打了袁某某,并不能证实是蒲某甲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原告提供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有一份是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虽与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关联,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15时40分许,淄川区X镇莪庄某出纳员蒲某乙到莪庄某厂找袁某某催要欠村委的水电费,在催要水电费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村委工作人员蒲某甲等人也赶到现场,同袁某某发生了争吵,争吵中蒲某甲用手打伤袁某某右腮部。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06年8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以蒲某甲殴打袁某某致轻微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对蒲某甲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袁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川公复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袁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认定第三人蒲某甲殴打原告袁某某致轻微伤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的程序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蒲某甲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的川公(寨)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彬

审判员司向华

审判员靳城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文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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