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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森瀛软管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5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森瀛软管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民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石兰,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森瀛软管厂(以下简称软管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软管厂的法定代表人严某、委托代理人陈利兴、被上诉人上海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2月31日,金象公司与软管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象公司向软管厂提供50吨左右铝圆片,根据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和规格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7日内提出,如属金象公司质量问题,作退货处理,软管厂在收到货物、发票当日,即付清全额货款,如违约每天按全额货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金象公司。合同签订后,金象公司按约供货,共计货款为人民币39,850元,金象公司已于2002年11月13日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金象公司与软管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软管厂在收到金象公司提供的货物、发票后,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软管厂所提质量异议,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且所提供证明有关质量问题的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软管厂的辩称及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与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软管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象公司货款人民币39,850元;二、软管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象公司违约金(自200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额人民币39,85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三、软管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软管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产品质量检验标准,产品内在质量检验时间应为法定的两年以内,而不是约定的7天;有关质量问题的举证,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向证人调查的申请后,未对申请是否准许作出答复,故证人未到庭质证过错在原审法院;同时,上诉人要求对封存产品进行鉴定的合理请求亦未得到原审法院的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象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应遵从双方的约定,且事实上,在交货过程中,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已作了退货处理;原审期间由于上诉人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证人不到庭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软管厂申请证人耿华、陈启刚及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工贸办工作人员出庭作证。

金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曾要求上诉人通知证人到庭,但证人未出庭质证,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提供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人耿华,软管厂在原审中曾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到庭,且由于软管厂在原审中称该证人不到庭的原因为证人工作太忙,故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质证;软管厂在原审中未申请其余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软管厂现再提出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软管厂所申请出庭的证人,不符合新证据的有关规定情形,本院对此申请不予许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之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合同对检验期间作出了约定,依照合同自由原则,理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认为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金象公司,怠于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所称内在质量异议期间为两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仅适用于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之情形。上诉人所称双方没有约定质量检验的标准一节,因该节事实涉及的是质量异议是否成立的认定问题,并不影响双方对质量期间之约定的效力,故原审认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向金象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未提供其他有关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不采纳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此不利后果,上诉人关于证人未出庭责任不在于其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既未在约定期间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即已视为质量符合约定,自无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必要,原审未采纳上诉人要求质量鉴定的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1元,由上诉人上海森瀛软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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