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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骆某某、重庆市九龙某区三和实业开发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沙法民初字第114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洪,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X镇X村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民,住(略)。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重庆市九龙某区三和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重庆市九龙某区三和实业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定志,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唐某某、周某某、韦某某、重庆市九龙某区三和实业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3月21日、2007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骆某某、唐某某、周某某、韦某某、重庆市九龙某区三和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某某、韦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受伤,要求被告周某某、韦某某赔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7,988.66元,并要求被告骆某某、唐某某及被告重庆市九龙某区三和实业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韦某某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事发当天原告已请假外出,其私自返回工地受伤,不同意赔偿。

被告骆某某辩称,原告请假外出,饮酒后私自进入工地受伤,不同意赔偿。

被告唐某某辩称,在原告到工地工作之前,自己已退出了和被告骆某某的合作,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市九龙某区三和实业开发公司辩称,施工用地已转租他人,修建厂房并非公司所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九龙某区三和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实业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与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草房湾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取得了该社X.6亩土地30年的使用权。2005年12月6日,被告三和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与张定平签订土地转租协议,范某某将含上述1.6亩土地在内的4.8亩土地转租给张定平。2006年3月1日,张定平与被告骆某某签订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草房湾经济合作社修建厂房、综合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3月5日,被告骆某某及唐某某又将该土建工程砖砌体等工作承包给被告周某某、韦某某。2006年4月29日,被告唐某某因故退出了与被告骆某某的合作,离开了该工地。2006年5月5日,原告卢某某应被告周某某之邀前去工地突击施工,双方并约定了劳动报酬。2006年5月8日15时许,原告卢某某在工作时,正在拆除中的脚手架倒塌,钢管击中原告卢某某头部受伤。原告卢某某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颅底骨折并留院观察。被告韦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476.40元,被告周某某支付了30元。2006年5月9日,原告卢某某转往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1左颞叶脑内血肿,1.2头皮裂伤(颞部),2、额骨骨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复诊时间,半月复查肝功,三月后复查头部CT。住院期间,原告卢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30,484.66元,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435元,并借支给原告卢某某4,000元。后原告卢某某继续在重庆新桥医院和重庆市急救中心门诊治疗和复查,产生医疗费用576.20元。另原告卢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卫生院产生医疗费用198.90元。2006年9月15日,原告卢某某经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卢某某伤残程度为X(10)级。同时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卢某某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为:1、卢某某颅骨骨瘤切除术(费用为770元)应不予认可,2、卢某某本次外伤后的治疗用药(除颅骨骨瘤切除术外)基本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未见明显扩大医疗现象,产生鉴定费用950元。

现原告卢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某某、韦某某赔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7,988.66元,并要求被告骆某某、唐某某及被告三和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五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故调解未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施工合同,人工费用承包合同,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据,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06)临鉴8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重法(2006)临鉴咨8字第X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告周某某、韦某某提供的原告的病历、医疗收据、借条,被告三和实业公司提供的转租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约定劳动报酬为被告周某某、韦某某提供劳务,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某、韦某某作为雇主在雇员的劳动安全保障上措施不力,致卢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周某某、韦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某某、韦某某辩解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原告已请假外出,私自进入工地,因二被告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骆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对接受分包人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而被告骆某某将工程分包给并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周某某、韦某某,对于施工中发生原告卢某某受伤的安全事故,被告骆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告骆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的张定平将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骆某某,本应对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释明后,原告卢某某仍坚持不起诉张定平,应视为放弃要求张定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唐某某在原告卢某某受伤前已经退出了与被告骆某某的合伙,原告卢某某受伤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卢某某要求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三和实业公司,虽工程用地系该公司承租,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将该地转租,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修建厂房工程系被告重庆市九龙某区三和实业开发公司所为,至于转租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与原告卢某某受伤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卢某某要求重庆市九龙某区三和实业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的范某及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对于医疗费用,原告治疗颅骨骨瘤切除术产生的费用770元,因与本次受伤无关,应由其自负,对于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卫生院产生医疗费用198.9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病历证明系治疗何种疾病,故应予剔除,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19天。关于误工费用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时间。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按从事建筑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用,按护工工资每天30元计算19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韦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1,202.26元,误工费634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伤残赔偿金5,618元,鉴定费950元,合计39,202.26元。被告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周某某、韦某某已付4,941.40元,实际给付34,260.8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被告重庆市九龙某区三和实业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2,727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韦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1,300元,向本院交纳1,427元,被告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敬东

二○○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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