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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沙法民初字第332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员工,住(略)-1。

委托代理人冉光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洁,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光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被告张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x.5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部分费用计算过高,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20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渝B.x号轿车由沙坪坝天马路X路行驶,行至天骄年华小区大门人行横道路段处,该车正前与在人行横道路上从左至右横过道路行人原告史某接触,造成原告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之伤于2006年5月27日至2006年8月3日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8天,诊断为:一、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二、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三、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四、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1月、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CR片了解骨愈合情况;2、急救部门门诊随访;3、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全休1月;5、出院后扶双拐下床活动,患肢部分负重。被告张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x.66元及7月3日以后的护理费用1360元,并支付给原告史某营养及继续治疗等费用2300元。尔后,原告史某继续在重庆西南医院与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224.30元,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休息12个月。2006年9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对半原告史某之伤作出沙公(技)鉴(人伤)字[2006]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骨盆伤残程度评定为IX(9)级;2、右小腿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产生鉴定费用500元。2007年3月19日,重庆西南医院开出住院证,要求原告史某继续住院治疗。现原告史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史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史某之伤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以重法[2007]临咨8字第X号法医学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1、右耻骨内固定物取出需6000元左右,2、右胫骨植骨术需x元,3、瘢痕整形费用8000元,产生鉴定费用690.65元。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双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休假证明、住院证、沙公(技)鉴(人伤)字[2006]第X号鉴定书、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条,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重法[2007]临咨8字第X号法医学临床咨询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渝B.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理应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医疗费用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史某出院后,因骨折尚未全愈,内固定物也未取出等必须进行后续治疗,根据鉴定机构证明需要治疗费用x元,该项费用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对于误工费用,原告史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6年9月11日,共计106天;至于计算标准,被告同意按原告月均工资1231元/月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未支付护理费的天数按护工工资每天30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68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史某伤残程度酌情主张;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史某的实际就医情况予以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史某伤残程度等级,原告要求按残疾赔偿系数21%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史某伤残程度予以酌情主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史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

x.96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护理费2440元、误工费4289.9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190.6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56元,扣除已支付x.66元,实际支付x.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史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41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敬东

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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