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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杨某某、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7-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沙民初字第14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嘉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2。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11月28日、200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自己在双碑仪表厂大门处修理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渝A/x号轿车时,被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嘉x号摩托车撞伤。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嘉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要求二被告扣除已付费用后连带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精神损失等费共计17,515.11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产生的费用中有不合理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后,停放在路边,交由原告吴某某修理,原告吴某某受伤,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渝A/x号轿车行驶至双碑仪表厂大门处时,突然出现全车无电的故障,被告谢某某即将车辆驶至路边停放,然后电话通知为其长期修理汽车的刘之贤开办的兴隆汽车修理厂,修理厂即派原告吴某某前往维修。原告吴某某驾车到达后,被告谢某某驾驶原告吴某某开来的车辆离开现场。21时30分,被告杨某某酒后驾驶嘉x号摩托车由双碑往嘉陵厂方向行驶,至双碑仪表厂处与正在渝A/x号轿车左前门(呈开启状态)检查线路的原告吴某某接触,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嘉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吴某某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之伤于2006年12月16日在重庆市嘉陵医院治疗,次日又转往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诊断为:左腓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一月,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休息一月。尔后,原告吴某某又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继续休息四个半月。共产生医疗费用11,723.96元。事后,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3,000元,被告谢某某给付了2,000元。现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扣除已付费用后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精神损失等费共计17,515.11元。审理中,二被告认为原告吴某某费用过高,被告谢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休假证明,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提交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在维修汽车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的保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杨某某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在车辆出现故障,维修人员到达现场进行维修作业后即离开现场,对原告吴某某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休假时间过长,只能适当赔偿误工费用,但二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误工费用问题,因原告吴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固定及实际减少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从事其他服务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按休假证明载明的5个半月及住院1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用,按原告吴某某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一月合计40天,护工工资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10天,交通费用按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吴某某并未伤残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7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71.93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9,825.89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15,860.71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尚应赔偿12,860.7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01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原告吴某某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1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敬东

二○○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杭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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