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泽泉,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4。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建华、人民陪审员孙伯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泽泉、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从2001年10月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2007年4月3日、4月5日,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停工期间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载明累计拖欠原告工资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
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按实际拖欠的工资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2001年1月到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承建的“榕湖国际花园”项目工地第一项目部从事材料保管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期间,因该项目开发商重庆成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原因造成工程反复停工,致使2001年10月到12月,2002年3月到5月,2002年8月到12月,2003年2月到2004年9月,被告龙门公司拖欠原告谢某某工资共计x元。2007年4月3日、4月5日,被告龙门公司向被拖欠工资的员工出具了停工期间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交的已发工资表名册、停工期间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可以采信,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龙门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停工期间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虽然载明了拖欠原告2002年1月到2月、2003年1月的工资,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表明原告谢某某已领取该三个月的工资3000元,因此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某劳动报酬x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向本院交纳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鲲
代理审判员宋建华
人民陪审员孙伯宗
二○○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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