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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陈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与被告陈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武,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日,我和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X路的第x号体彩销售点转让给我,并承诺由其负责办理转让体彩销售点的过户手续。当日我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现金x元(其中房租押金1000元)。当我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说眼下过不成户,到年底签订下一年度的合同时再办理过户手续。到了年底,被告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让我以他的名义经营,我不同意。2008年1月9日,该销售点销售了9800元,省体彩中心配发的销售额度是x元,即应从我已支付给被告的x元中减去9800元。要求被告返还我现金x元,支付利息1134元。

被告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转让协议,也从未收到原告包括房租押金在内的x元。假设原告所诉系事实,则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签协议时一再称其详细阅读了省体育彩票代理销售合同,应了解体彩网点不能擅自过户,可见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称体彩中心配发销售额度x元,其中9800元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导致该销售点被收回,原告应承担拒不缴纳销售额度而违反销售协议的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06年11月30日与李海签订协议,将其所经营的湛南路第x号体彩销售点转让给李海,因李海已经营着一个销售点,体彩中心不同意其经营,李海要求被告退款时,被告让其再找一个人经营,李海则找到了常某。在李海的介绍下,2007年2月1日,原告常某和被告陈某某签订体彩销售点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该体彩销售点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x元,含1000元租房押金。原、被告签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过户,被告讲到年底签合同时再过户,到年底,被告又称无法过户,让原告以他的名义经营,原告不同意。2008年1月9日,被告将该销售点收回。同年1月底,省体彩中心将该销售点收回。原告经营期间,省体彩中心配发销售额度x元,销售了9800元。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代理销售合同、存折复印件、收据、证人李海的当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第十七条第二项(7)中约定:“合同期间,未经甲方(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书面批准,乙方(陈某某)无权将销售网点(包括销售设备、代理销售权)出租、转让”。河南省体育彩票销售网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转让代理销售资格,转让销售设备的,扣除履行保证金3000元,收回终端设备,解除代理合同。”原告常某和被告陈某某2007年2月1日签订的x号体彩销售点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故系无效协议。被告陈某某明知销售点不得转让,却仍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应承担双方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不了解有关规定,盲目签订协议,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返还原告所诉转让费的80%,即人民币x元(x元×80%)。原告应自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5040元(x元×20%)。加上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1000元房租押金,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因原告对导致该体彩销售点转让协议无效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常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原告常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韩玉良

审判员高俊营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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