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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鲁民三终字第1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曰刚,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

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征公司)因与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风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柳某某、于曰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风公司一审诉称,时风公司独家享有“农用三轮车双并联液压制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1)的使用权。2005年3月,时风公司在不同地区的销售点上发现五征公司在其生产的三轮车上大量安装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制动装置,2005年3月28日,时风公司申请公证部门进行了证据保全。时风公司认为,五征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五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双并联液压制动装置的车辆。2、赔偿时风公司购买五征公司侵权车辆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征公司一审答辩称,1、时风公司的专利在申请日前已为公知技术。2、五征公司使用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3、时风公司购买五征公司的产品,属自愿行为,让五征公司承担购买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时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忠于2003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农用三轮车双并联液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10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刘某忠。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保护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农用三轮车双并联液压制动装置,由制动踏板和相应的传动件、制动总泵、制动分泵、后轮制动器、油杯和相应的管路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制动总泵为双管路制动总泵,其上有A、B两个油管接口,分别连接a、b两套回路,所说的后轮制动器共两个,分别安装在左右两个后轮上,为双向平衡式制动器,其上分别布置a1、b1和a2、b2制动分泵,a1、a2制动分泵和b1、b2制动分泵分别与a、b两个回路连接。

时风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与刘某忠签订本案所涉专利转让协议,协议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第一条:该专利转让为排他性独家转让,在转让期间,时风公司享有独家使用权。该专利转让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半年,时风公司付刘某忠转让费5万元,第二阶段,半年期满后,如时风公司要求继续使用,应再付5万元转让费,使用期至1年,刘某忠必须同意独家转让,第三阶段,一年期满时风公司仍要求继续使用时应付二十万元转让费,刘某忠必须同意独家转让并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由刘某忠至时风公司,直到专利权有效期满。第五条:本协议签订之后,刘某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将该专利的有关技术向第三方转让或泄漏,也不得自行制造和使用按该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2004年11月18日、2005年3月21日时风公司分两次共支付刘某忠专利转让费十万元。

2005年3月21日,时风公司与刘某忠签署维权授权协议一份,刘某忠授权时风公司全权对任何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法律维权,包括协商、仲裁、诉讼等各种手段,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时风公司承担。

2005年3月28日,时风公司在东阿福民农机有限公司处支出x元购买五征金帅虎农用车一辆,东阿福民农机有限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高唐县公证处对时风公司的购车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5)高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双方对于以下事实无异议:时风公司公证保全的车辆系五征公司生产;刘某忠将涉案专利许可时风公司独占实施;五征公司产品的液压制动系统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汽车标准化研究所出版的《汽车标准汇编》第四卷第183页载明以下有关内容:双回路制动系:传能装置是由两条回路X组成的制动系统,若其中有一处失效,则仍能部分或全部传递产生制动力的能。

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汽车构造》一书(下册)第283页到284页在介绍制动系统中载明以下相关内容:传动装置采用单一的气压或液压回路的制动系统为单回路制动系统,这种制动系统中,只要有一处损坏而漏气(油),整个系统即行失效,因此,我国自1988年1月1日开始,规定所有汽车必须采用双回路制动系统,在双回路制系统中,所有行车制动器的气压或液压管路分属于两个彼此隔绝的回路,这样,即使其中一个回路失效,还能利用另一回路获得一定的制动力。

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1年5月第一版的《汽车工程手册》第525页标有双回路液压制动系的五种不同的布置型式的简单示意图;其中五征公司所指的第五种配置型式为HH型,书中对HH型附有“回路X、2各由前、后轴制动器的一半油缸组成”的说明。该简单示意图未有其他的解释和标注。书中还载明在各种布置型式中,HH型只适用于前、后轮制动器均为双油缸结构的汽车。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制动系统为双回路液压制动,若有一个回路失效时,另一回路仍能可靠工作,制动省力,安全可靠。

时风公司的《时风专利双管路制动系统》的宣传彩页上标有涉案专利号x。1,并有“时风集团作为全国最大的三轮汽车生产企业”、“经汽车专项试验,双管路制动与单管路系统比较有绝对的制动效果”等字样,并附有液压装置结构示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前言一节中载明:本标准与x-1997相比,主要修订内容如下:增加了“3术语和定义”,将“三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三轮汽车”,将“四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低速货车”,明确“农用运输车”实质上是汽车的一类。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时风公司通过与本案所涉专利的专利权人刘某忠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刘某忠许可时风公司独家使用该专利,并且刘某忠本人也不再实施涉案专利,刘某忠出具了相应的专利维权的授权手续,应认定时风公司取得了专利权人刘某忠的独占实施许可,时风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拥有涉案专利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诉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五征公司就涉案专利系公知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五征公司所举证的证据1《汽车标准汇编》一书、证据2《汽车构造》一书、证据4长安汽车使用说明书、证据6国家标准2004版的相关内容仅是对关于双回路系统、三轮汽车的简单的名词解释,并无相关技术特征的阐述,无法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证据5为时风公司的宣传彩页,该宣传彩页中的个别语句如“时风集团作为全国最大的三轮汽车生产企业”、“经汽车专项试验,双管路制动与单管路系统比较有绝对的制动效果”也反映不出相关技术特征,同时,五征公司亦未能提供有关该宣传彩页的出版时间,根据该证据内容中载明了涉案专利号这一事实,应认定这一宣传彩页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后,所以五征公司以该宣传彩页抗辩涉案专利是公知技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五征公司所提证据3,经查该证据只有一个简单的示意图,对于该图未有充分的解释和标注。而涉案专利有大量的部件组成,并有详细的结构附图及权利要求,根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综合分析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一、系农用三轮车双并联液压制动装置,由制动踏板和相应的传动件、制动总泵、制动分泵、后轮制动器、油杯和相应的管路组成;二、制动总泵为双管路制动总泵,其上有A、B两个油管接口,分别连接a、b两套回路,两回路为并联关系。三、后轮制动器共两个,分别安装在左右两个后轮上,为双向平衡式制动器,其上分别布置a1、b1和a2、b2制动分泵,a1、a2制动分泵和b1、b2制动分泵分别与a、b两个回路连接。五征公司的证据未能再现涉案专利的以上技术特征,其认为涉案专利是公知技术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征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其生产的车辆安装的液压制动装置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某,构成侵权,时风公司要求五征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时风公司要求赔偿购买侵权车辆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某之内。本案中,为了诉讼需要,时风公司通过购买整车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据此要求赔偿购买侵权车辆费用x元。该主张是否成立,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本案所涉专利为“农用三轮车双并联液压装置”,即涉及本案侵权的是车辆的液压装置,是车的一部分,而不是所购车辆的全部;二、证据保全的形式并不仅限于本案时风公司所采取的购买形式,还可以采取拍照等其他形式;三、时风公司支出车辆购买费用,同时也得到了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四、证据保全形式具有多样性的同时,也因形式不同,可以在具体案情中产生不尽相同的证明力,本案中,液压制动装置与整车既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同时两者也有着密切的联系,时风公司的证据保全行为对于证明本案中的侵权事实具有证明力,属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其中的合理性也应得到支持。五、该购买行为对时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六、本案所涉的液压制动装置的价值,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时风公司支付的购买车辆费用中的与本案专利侵权维权有关的合理部分依法进行酌定,由五征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农用三轮车双并联液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1)的侵权行为。二、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五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为公知技术,主要体现在国家标准对双回路制动系统作了说明,该项技术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该项技术在国内公开使用和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并无相关技术特征陈述,无法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的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元,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某不能覆盖上诉人使用的双管路制动系统。上诉人的双管路制动系统中有两个增力泵设置,而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此项设置。此外,上诉人的双管路制动系统装置中只有一个油杯,与被上诉人专利不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条,维持第三条,驳回时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风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使用的双管路制动系统没有覆盖被上诉人专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装置只是在被上诉人的专利基础上增加了两个增力泵,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仍然完全落入被上诉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某。上诉人的装置中只有一个油杯,但看其图纸可以看出油杯中间有隔墙将油杯一分为二,且分别有两个独立出油中,实质为两个油杯。一审上诉人已当庭认可其产品液压制动系统的技术特征覆盖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的保护范某。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专利权正确。2、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具有长足的进步和先进性,且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的规定。3、被上诉人以专利技术为公知技术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双回路和教科书中双回路都是用于有四个车轮、两根轴制动的四轮汽车,与三轮车截然不同。4、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专利为公知技术: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一份。2、专利号为x.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专利号为x.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4、专利号为x。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同时以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由于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可能被宣告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五征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为公知技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是否有效,并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职权范某。上诉人如果抗辩其不构成侵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农用三轮车上所采用的制动装置技术,属于或者更接近于已为社会公众所知的技术。但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揭示出有关三轮车制动装置的具体技术特征,亦无法与上诉人所采用的制动装置技术进行对比,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公知技术的抗辩不成立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关于其使用的制动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某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认可其农用车的液压制动系统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二审中推翻上述自认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出其制动系统中增加了两个增力泵设置,但该增力泵设置的增加,并不能改变其制动系统的技术特征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这一事实。上诉人提出其制动系统中只有一个油杯,与专利技术不同,但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关于损失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液压制动装置的价值等各种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明程

代理审判员丛卫

代理审判员徐某霜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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