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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周某、济南李斯特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鲁民三终字第7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赵煜,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燕平,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济南李斯特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李斯特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济南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梁XX与周某、济南李斯特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斯特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XX委托代理人赵煜、傅燕平,李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7月31日,梁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屏蔽式密码输入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4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4,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梁XX。该专利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屏蔽式密码输入方法,通过单人观察操作的屏蔽式密码输入装置,将被输入的密码信息传输到计算机或其它电子系统,其特征在于:a,通过目测构件观察输入密码的操作过程;b,通过屏蔽构件观测输入密码的操作过程以屏蔽方式进行;c,通过密码输入操作构件进行输入密码的操作;d,通过传输构件将密码输入信息传输到计算机或其它电子系统。”独立权利要求3载明:“一种屏蔽式密码输入装置,其特征在于:a,目测构件,用来观察密码的输入;b,屏蔽构件,用来屏蔽密码输入操作构件;c,密码输入操作构件,用来产生所需字符集并选择所需字符进行输入;d,传输构件,用来传输密码输入信息到计算机或其它电子系统。”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周某于2003年4月30日和2004年11月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了“银行用防窥测装置”(专利号为x.1)、“密码防窥测装置”(专利号为x.2)二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李斯特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密码防窥器”,标注专利号为x。1,其构造为一罩壳,在罩壳的一侧设置进手口,罩壳的顶部设有观测口。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梁XX主张周某的“银行用防窥测装置”和“密码防窥测装置”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对其涉案发明专利构成侵权,因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密码防窥测装置”,不能证明周某、李斯特公司已生产、销售了“密码防窥测装置”,亦无法就侵权实物与专利技术进行专利侵权对比,故梁XX主张被告“密码防窥测装置”专利对其涉案发明专利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将李斯特公司生产的“密码防窥器”,与梁XX涉案发明专利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构造为一罩壳,在罩壳的一侧设置进手口,罩壳的顶部设有观测口。梁XX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3中均载明了四项必要技术特征,该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梁XX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所载明的“c,通过密码输入操作构件进行输入密码的操作;d,通过传输构件将密码输入信息传输到计算机或其它电子系统。”两项必要技术特征;亦不具备梁XX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3中所载明的“c,密码输入操作构件,用来产生所需字符集并选择所需字符进行输入;d,传输构件,用来传输密码输入信息到计算机或其它电子系统。”两项必要技术特征,与梁XX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梁XX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未构成侵权。

梁XX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梁XX涉案发明专利的间接侵权,原审法院认为,间接侵权应以直接侵权发生为前提,因梁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存在,梁XX提出的周某、李斯特公司构成间接侵权的前提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梁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XX对周某、济南李斯特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梁XX承担。

梁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李斯特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有被用于直接侵权的行为,同时李斯特公司还具有侵权行为。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所作的(2005)济槐荫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第17、18、19、20页所记载的内容为“李斯特密码防窥器的安装说明”,根据该安装说明内容,李斯特公司明确指引其产品的用户将所生产的密码防窥器和密码输入键盘进行组合使用,是一种利用生产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侵权的行为过程。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所作的(2005)济槐荫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第9、21、22、28、29、30、31、32页所记载的内容为中国银行、中国建行等10多家金融机构和商场现场使用由李斯特公司生产组合的密码输入装置的情景。李斯特公司生产销售的“‘李斯特’密码防窥器”对梁XX的“屏蔽式密码输入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权构成间接侵权。

周某、李斯特公司答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已经明确说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梁XX涉案专利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是将罩体罩在键盘上,而梁XX的专利技术方案,是将带有观察镜的屏蔽罩罩在显示器上,且壳体上没有进手口,使用的是观察镜也非放大镜等。梁XX为了将保护范围得到无限的扩大,故意减化具体的技术特征。两种专利技术方案存在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侵权问题。

二审中,梁XX提供《金融设备》杂志2006年4——6月封面及内页二张、申请(专利)号为x。4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李斯特’密码防窥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周某、李斯特公司提供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密码防窥器”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但均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梁XX以周某申请的两项专利及其与李斯特公司生产销售“密码防窥器”侵犯梁XX专利权为由,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由于一审法院认定梁XX主张周某申请专利行为侵犯梁XX专利权不能成立,梁XX对此并无异议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不再进行审查。

对于周某与李斯特公司生产销售“密码防窥器”是否侵犯梁XX专利权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周某与李斯特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密码防窥器”与梁XX的涉案发明专利相比,缺少二项必要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密码防窥器”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针对梁XX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周某、李斯特公司生产销售“密码防窥器”的行为是否对梁XX涉案专利构成间接侵权。对该问题,本院认为,间接侵权行为虽然并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应当以第三人完整实施专利技术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梁XX主张周某、李斯特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间接侵权,但仅根据其提供的周某与李斯特公司生产销售的“密码防窥器”以及关于多家商场、金融机构使用密码输入装置的照片公证等,尚不能认定第三人有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存在,亦不能进行技术对比并得出第三人实施的技术落入梁XX技术保护范围的结论。鉴于梁XX未向法院提供第三人完整实施专利技术的证据,法院无法就第三人实施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对比,无法得出是否存在第三人完整实施专利技术的结论。因此,梁XX关于构成间接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梁XX在二审中还主张周某、李斯特公司有直接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梁XX提供的公证书中关于多家商场、金融机构使用密码输入装置的照片以及安装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周某、李斯特公司有生产销售组合的密码输入装置的行为。而梁XX提供《金融设备》杂志2006年4——6月封面及内页二张,其中一页展示的仅为防窥器,而根据另一页展示的内容亦无法判断是否覆盖梁XX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行为,一方面要注意审查是否有被控侵权物的制造、销售行为,另一方面更要对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技术对比,做出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定。鉴于本案中梁XX不能在上述问题上完成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梁XX关于周某、李斯特公司存在直接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梁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明程

审判员傅志强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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