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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赵XX,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于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河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是由李XX、王XX、郑XX共同出资成立的。2005年6月15日,XX公司和周XX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双方约定XX公司授权周XX在洛阳市、三门峡、济源市三地区代理经销QL-1型血易通产品。之后,周XX给XX公司付款47.5万元,XX公司给周XX发“血易通”产品500台及检测仪3台。2006年周XX给王XX联系称血易通产品在洛阳销售不好,要求退货,2006年5月1日王XX以个人名义与周XX签订协议一份,王XX同意退回血易通300台,计款x元,款分批付清,每月付款不低于x元,约定2006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06年5月7日周XX又退血易通18台,计x元,2006年9月9日周XX退血液分析仪三套计x元,至此周XX所退产品总价值x元,王XX付款6万元,下欠x元经讨要未果。2005年11月8日,李XX将其所持有的40%股份转给于X,郑XX将其持有30%的股份转股给徐安峰,法定代表人由李XX变更为于X。2006年2月28日,XX公司未按规定在2007年3月1日至6月30日参加2006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XX公司2006年2月28日就给王XX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XX在河南省市范围内,直接组织人员,管理经营“血易通”弱激光治疗仪等保健产品,授权期三年。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1日,王XX与周XX签订协议书一份,王XX同意退回血易通治疗仪300台,价款x元,并付给周XX6万元,说明王XX已经收到周XX所退血易通治疗仪300台,不然就不可能没有见到货,就付退货的款项。XX公司不承认收到货,只能说明王XX收到货后,没有给XX公司,是一种个人行为。因此王XX应对周XX承担退款责任,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XX公司承认收到周XX退回血易通样机17台,计款x元,2006年9月9日收到周XX血液分析仪三套,计款x元,因此应对该两笔货款x元承担还款责任。XX公司2006年2月28日就给王XX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XX在河南省市范围内,直接组织人员,管理经营“血易通”弱激光治疗仪等保健产品,授权期三年。王XX和周XX签订的退货协议,又在XX公司授权的期限内,因此XX公司应对王XX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8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周XX退货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1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XX退货款x元。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5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担费用,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是XX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的委托负责河南省、市范围内的产品销售工作,我与周XX签订退货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虽然签订了退货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周XX没有退货的相关凭证,货没有退给我,而是退给我们天津总公司了,原审没有查清上述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XX的起诉。

周XX答辩称:1、王XX确系XX公司的员工,但王XX没有将我退的货交给XX公司,该民事责任应由王XX承担,XX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2、我和王XX签订退货协议后,当场就把300台血易通退给了王XX,王XX分两次退给我6万元退货款,这些有证人在场可以作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我公司是依合同办理产品销售的,别的没啥,请协商处理此事。

二审审理中,周XX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正亮、郭书明出庭作证,拟证明2006年5月1日当天,王XX与周XX商量退货事宜,周XX将300台血易通退给王XX,两人达成了退货协议。王XX质证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不属实,两证人与周XX有利害关系,且所做陈述不属实。XX公司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XX公司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华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XX向天津市华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回血易通。XX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货不是王XX所发。周XX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自己并不认识那个公司。其他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关于王XX上诉称与周XX签订退货协议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周XX作为XX公司在洛阳市、三门峡、济源市三地区代理经销QL-1型血易通产品的经销商,由于市场形势不乐观,2006年5月1日,经协商,周XX与XX公司的股东王XX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虽未加盖XX公司的公章,但XX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已经向王XX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XX在河南省市范围内,直接组织人员、管理经营“血易通”弱激光治疗仪等保健产品,授权期三年。故王XX与周XX签订退货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关于王XX上诉称与周XX签订退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等主张,本院认为,在公安部门最早向王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显示,王XX承认退货协议签订后让周XX将所退货物发回了天津市华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现王XX对上述调查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并提交天津市华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此来证明周XX并未将退货退回王XX或XX公司,而是擅自发给了天津市华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王XX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华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此事,本院向王XX释明向本院提交相关退货的运输手续以支持其主张,但王XX以退货的运输手续在周XX处,天津市华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退货的运输手续为由,未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向王XX所作的调查笔录,系本案诉讼前所做,受干扰少,较为客观真实,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天津市华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王XX、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经本院释明后,王XX仍未提交其他相应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天津市华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王XX与周XX签订退货协议后,王XX与周XX具体协商退货事宜,要求周XX退回货物,之后,王XX个人曾付给周XX6万元退货款,虽然没有相关的书面退货凭证,但周XX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其说法符合常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认为周XX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王XX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周XX已经将货物退还给王XX。王XX作为XX公司负责处理此事的被授权人,在收到退货后,应及时交还给XX公司,但XX公司至今未收到王XX交来该批退货,造成本案诉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王XX应就该300台血易通,对周XX承担尚欠的退货款18万元及因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责任,XX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亦有责任,亦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XX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做出的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49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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