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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川行初字第1309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川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刚,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住所地淄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法制科副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科员,住(略)。

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人,现住(略)。(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的川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刚,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张某,第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的川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某甲在(略)山上王某丙的粘土窝内,因琐事与王某丙厮打为由,对王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6年5月25日罗村派出所出警说明、说明材料各一份;2、2006年5月25日、6月13日对王某甲询问笔录各一份;3、2006年5月25日、6月13日、6月14日对王某丙询问笔录各一份;4、2006年5月25日、6月13日对徐某丁询问笔录各一份;5、2006年5月25日对付元秀询问笔录一份;6、2006年6月13日对周培永询问笔录一份;7、2006年5月25日对李超询问笔录一份;8、2006年5月26日对王某杭询问笔录一份;9、2006年5月26日对王某询问笔录一份;10、2006年5月26日对王某杰询问笔录一份;11、2006年5月26日对王某桓询问笔录一份;12、2006年6月8日王某甲伤情鉴定书及王某甲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13、王某丙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14、2006年5月25日受案登记表一份;15、2006年6月14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6、2006年6月14日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18、2006年6月23日结案说明。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对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办案的一般程序。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作出的川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5月25日,原告王某甲在粘土窝被王某丙等人打伤,王某甲是被害人,且王某丙是致害人。然而被告下属派出所所长李仁华徇私枉法却对王某甲行政拘留五天。王某甲未殴打任何人,而被告作出对其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此处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辩称,2006年5月25日9时许,淄川区X镇X村民王某甲在(略)山上王某丙的粘土窝内,因琐事与王某丙厮打。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王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合理合法,请审判长、审判员公正裁决,维持我局对王某甲的裁决。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9时许,淄川区X镇X村民王某甲在淄川区X镇X村山上王某丙的粘土窝内,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厮打。2006年6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的川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王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认定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丙发生撕打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照受案、传唤、讯问、取证、告知、裁决的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的川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向华

审判员靳城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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