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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宪凤诉李越红、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沙民初字第171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建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1。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系张某某之母),女,重庆建锋摩托车配件总厂退休人员,住(略)-1。

被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嘉陵农药厂退休职工,住(略)-3。

被告高某(曾用名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X号。

原告曾宪凤与被告李越红、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别明盛、代理审判员黄文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越红、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4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曾宪凤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越红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嘉福苑X号附23-X号的房屋。

原告曾宪凤诉称,2005年12月14日,被告李越红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越红、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越红与被告高某系夫妻。2005年12月14日,被告李越红向原告曾宪凤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曾宪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x.00)。借款人:李越红。2005.12.1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二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06年4月18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今年9月10日以司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确认:落款时间为“2005.12.14日”的“借条”应为李越红书写。原告曾宪凤交纳了鉴定费500元。被告李越红、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在本案纠纷中,被告李越红与被告高某系夫妻,被告李越红向原告曾宪凤借款,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越红、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曾宪凤借款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3,600元(含保全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出车费600元),共计7,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越红、高某负担。原告曾宪凤预交的诉讼费不作清退。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曾宪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鲲

审判员别明盛

代理审判员黄文涛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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