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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甫诉李某壬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59岁。系刘xx之妻。

原告刘某甲,女,35岁。系刘xx长女。

原告刘某乙,女,32岁。系刘xx次女。

原告刘某丙,男,33岁。系刘xx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30岁,汉族,系刘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社旗县司法局郝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戊,男,生于1971年4月,汉族,住(略)。

被告社旗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生于1971年2月,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任该镇镇长。

被告社旗县X镇X村委。

法定代表人刘某辛,任该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略)。系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壬,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51年7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癸,女,生于1951年2月,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甫与被告李某壬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5月26日刘某甫死亡。被告李某壬、社旗县电业局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刘某甫近亲属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7)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方申请追加赵某戊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军,被告社旗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张向民,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社旗县X镇X村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刘某甫受雇于赵某戊为李某壬家粉墙,2007年8月20日下午,在操作过程某,刘某甫手中尺杆突然触碰到了10千伏电线,致刘某甫从高处坠地,造成颅骨骨折、脑部严重受伤的后果。经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但因家庭贫困,不得不带病出院,留下终生残疾,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2008年1月,刘某甫做二次手术,因无钱住院,12天后出院,于2008年5月26日死亡。因被告李某壬建房时,向被告赵某村民委员会交纳了规划费用,按照村统一规划建房;被告社旗县电业局明知房子距10千伏线很近,而未进行制止;被告苗店镇X村建房规划监督不力;被告赵某戊作为刘某甫雇主,均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

原告方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申请证人赵某x、赵某x到庭作证,证实证人与刘某甫一起受雇于赵某戊为被告李某壬家粉墙时触电受伤。

2、被告李某壬个人陈述1份,证实李某壬在房屋主体建成后,曾与被告社旗县电业局方协调线杆移动事宜,但因费用问题协调未果。

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出院证各1份,证明刘某甫颅骨骨折、脑部受伤,于2007年8月20日入院,2007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x.71元。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显示刘某甫损伤于2007年12月9日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600元。

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出院证各1份,证实2008年1月3日,刘某甫因脑积水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2008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x.57元。

6、火化证1份,证实刘某甫于2008年5月28日逝世,同日火化。

被告赵某戊在原一审中辩解称,赵某戊与刘某甫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壬家建房是赵某林组织人员施工,刘某甫与赵某戊均是赵某林召集而来,房屋主体建成以后,因赵某林有事外出,才交代赵某戊等人将房子粉刷,但赵某戊并非刘某甫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某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赵某戊在原一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赵某戊代理人调查证人赵某x、赵某x调查笔录1份,证实李某壬家房屋的主体是赵某林带人所建,粉刷时是赵某林交代让将活干完,赵某戊并非雇主。

2、证人赵某x、黄某涛、孙彦庆、赵某x证言各1份,证实其所建房屋均是赵某林带班承建。

被告社旗县电业局辨解称,原告方诉称电击伤,但未曾报案,受伤及其后死亡原因不明;与被告李某壬所建房相邻的10kv高压线始建于70年代,被告李某壬房屋建于2007年,被告李某壬建房违章,社旗县电业局发现后,曾多次派员到场对户主及施工人员进行制止,指出事故隐患,电业局已尽到了供电企业的安全注意和告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社旗县电业局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赵某x、赵某x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李某壬建房时,村电工曾通知李某壬所建房距高压线较近,应停止建房。

2、证人黄xx出庭作证,证实李某壬建房时,黄xx作为村电工曾通知其停止建房,其后又和李某壬一起去电所,所长告知其不能建房,可协商移电线杆。

被告赵某村委辩解称,该村委收取李某壬1500元钱系老村部卖房款,而非规划费用;被告李某壬建房时未进行审批,属违章违筑;原告受伤与被告村委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村委未举证。

被告苗店镇政府辩解称,苗店镇政府从未委托赵某村委收取建房规划费用,被告李某壬违章建房,刘某甫损害与镇政府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方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店镇政府未举证。

被告李某壬辩解称,刘某甫于2007年8月20日入院治疗,10月8日出院,至2008年5月26日死亡,死因不明;本被告与赵某戊间系承揽关系,雇员受伤应由其雇主赵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建房是经村委统一规划,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建房时曾向电力部门反映高压线距房屋太近,但电力部门既未制止又未解决;刘某甫在粉墙过程某,不注重自身安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李某壬提供了如下证据:

1、社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实李某壬为刘某甫支出245.10元门诊费用。

2、收条1份,显示赵某戊收到李某壬现金4850元。

3、收条1份,显示2007年12月26日,原告刘某丙收到李某壬现金1100元。

4、证人赵某x、赵某x证言各1份,证实村X村委统一规划,一切费用均支付给村主任赵某广。

5、证人郭xx调查笔录1份,证实证人房子与李某壬家房均按统一规划,建房过程某,证人与被告李某壬曾一起到电所反映过高压线距其所建房太近的问题,但最终无结果。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被告社旗县电业局、赵某村委、苗店镇政府、赵某戊认为1、2内容不真实,证据3系复印件加盖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转诊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李某壬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方对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程某违法,对证据5、6无异议。

对被告社旗县电业局出示的证据,原告方和被告李某壬认为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旁听庭审,无证资格;其他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对被告李某壬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赵某村委对证据1、2、3无异议,对4、5有异议,认为内容虚假;其他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赵某戊举证各方均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举证与被告李某壬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赵某戊提供的证据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异议,但赵某戊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被告社旗县电业局出示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农历10月,被告李某壬交给村委1500元后,按村统一规划,在赵某村X村部宅地上建房。李某壬房屋主体工程某赵某林承建,在房子建好后,因该房距10千伏高压线水平距离仅30多厘米(安全距离为1.5米),被告李某壬同前排房主郭某举及村电工黄某顺一起到苗店供电所协商电线杆迁移一事,但因费用问题协商未果。2007年8月,被告李某壬对其房屋进行粉刷,因赵某林外出打工,被告李某壬找到赵某戊,由赵某戊带领包括赵某山、赵某林及刘某甫等几人粉墙,李某壬按间给赵某戊支付工钱,赵某戊给赵某山等人支付劳务报酬。

2007年8月20日,刘某甫在粉墙过程某,手中尺杆碰到10kv高压电线,导致刘某甫从高处坠地,造成颅骨骨折,脑部严重受伤,在社旗县人民医院门诊处理(由被告李某壬支付门诊费用245.10元)后,紧急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髋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刘某甫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用x.71元,其间,被告李某壬支付给刘某甫现金1100元。自被告李某壬2006年农历10月开始建房至2007年8月事发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到施工现场制止施工。

2007年12月19日,刘某甫损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2008年1月3日,刘某甫再次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用x.57元,但病情未痊愈。刘某甫于2008年5月26日死亡。自刘某甫受伤至死亡,被告李某壬共支付各项费用6300元,被告赵某戊支付现金1000元。

原告方于2007年1月13日对赵某戊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8万元。诉讼过程某,原告方以雇主责任与第三人赔偿责任竞合选择第三人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赵某戊的诉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本院,本院重新受理后,原告方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某戊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870.58元,河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22元,2006年河南省职年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戊作为刘某甫雇主,对刘某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赵某戊应赔偿原告方实际损失的40%;被告社旗县电业局明知被告李某壬在架空高压电线保护区内建房施工,房屋距高压线不足安全保护距离,在移线杆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原告方损失的20%;被告李某壬在未办理房屋准建手续,并且明知房顶上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仍违章施工建房,致使为其粉刷的刘某甫触电最终死亡,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苗店镇X村镇建设规划具有审批权限,李某壬的房屋建于高压线侧,属违章建筑,但自其违章建房至开始粉刷长达几个月,被告苗店镇政府对该违章建筑缺乏监管,应承担原告方损失的10%;被告赵某村X村民自治组织,可按村庄统一规划进行宅基地规划,但并无审批及拆除违章建筑权限,故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损失中,医疗费x.38元(x.7元+245.1元+x.57元)、鉴定费600元依实际支出计赔;误工费6098.85元(281天×7922元÷365天)、护理费7422.8元〔住院期间2人×(49天+12天)×7922元÷365天+出院至死亡(281天-61天)×7922元÷365〕、营养费2810元(281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丧葬费7141元(x元÷2=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x.6元(2870.58元×20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标准计赔;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万元。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戊赔偿原告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3元的40%,计款x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应付x元;

二、被告社旗县电业局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63元的20%,计款x元;

三、被告李某壬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3元的30%,计款x.49元,扣除已支付的6300元,应付x元;

四、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3元的10%,计款x元;

五、被告社旗县X镇X村委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被告赵某戊负担1560元,被告李某壬负担1170元,被告社旗县电业局负担780元,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洋

审判员李某山

审判员郭某前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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