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金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钢管窜至新野县新纺公司男职工宿舍楼四楼,由刘金生望风,李某某进入自西向东第一个宿舍,持宿舍内的菜刀对王某实施威胁,抢走王某价值320元的金鹏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和现金20元。

2010年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金生经预谋后,再次窜至该栋宿舍楼,在四楼自西向东第二个宿舍,李某某手持钢管用脚将宿舍门踹开,刘金生持砖头对宿舍内的肜某甲实施威胁,抢走其价值324元的蓝极星直板手机一部。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十来天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刘金生在网吧,他说:“我没钱了,咱们去找点钱使使。”我明白他是想让我和他去抢钱,我说:“行。”我们到纱厂的一个职工宿舍楼四楼,最西边第一个门在掩着,刘金生拿出随身携带的钢管站在门口放风,我把门推开发现屋里睡了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娃,我从地捡起一把刀,把他推醒,我说:“有没有钱,借点钱。”那个娃赶紧坐起来说:“没有钱。”我见他的手机在床头放着,就把他手机拿过来,他问我要手机,我说:“你说给你就给你。”他给我掏了二十块钱,两张面值十元的,我拿上手机和钱跟刘金生一起走了,后把菜刀扔到大街上了。

手机是黑色直板“金鹏”牌的,给刘金生了。手机卡我留着,后来给罗某了。那根钢管有二尺多长,刘金生平时把它藏在袖筒里,前四、五天的一个晚上,我和刘金生在网吧上网,到早上5点左右,我对刘金生说:“我又没钱了,咱们再去弄点钱。”我们一起又到纱厂,还是那个职工宿舍楼的四楼,这次从西往东查第二个门,刘金生敲敲门里面没人应声,就一脚把门中踹开,我们进到屋里,我拿的钢管,刘金生拎了个砖头,屋里睡了五、六个人,我用钢管把其中一个人捣捣问他:“有钱没有,借俩钱花花”,他说:“没有钱。”我把他的衣服拿过没有搜住钱,就把他口袋里的手机拿上,然后和刘金生下楼走了。

我记得是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没注意啥牌子,手机叫刘金生拿走了。当时屋内有两、三个人醒了,但他们都没敢吭声。

刘金生22岁,无业,他自称是上庄的,在邓县住。

证明:两次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的财物、经过。

二、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

今年1月9日下午2点左右,我一人在集体宿舍里睡觉,没有锁门,睡的迷迷糊糊的突然感觉有人在翻我的东西,我睁开眼看见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娃手里拿个菜刀,站在我的床头,他说:“兄弟我这两天手头紧,借点钱花花。”我说:“我没有钱。”他看见我手机在床头放着,就把我手机抢过去,我问他要手机他不给我,我怕他打我,就把身上仅有的二十块钱掏出来给他,随后他拿上我的手机和二十块钱走了。菜刀是我们宿舍里的,平时就在地上放着,那个娃把菜刀也拿走了。

抢我手机和钱的那个年轻娃二十岁左右,皮肤较黑,中等个子,穿一件黑色棉袄。隔有两、三天抢我手机和钱的那个娃又带一个红头发的年轻娃拿着钢管,把我们隔壁的宿舍门撞开,把肜某甲的手机抢走了。

我的手机是一部银灰色直板“金鹏”型手机,手机号是x,这部手机是我去年7月份花五百块钱买的。

证明: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财物的特征。

2、被害人肜某甲的陈某

2010年1月12日5时30分,我正在宿舍睡觉,听到有敲门声接着门被踹开了,然后进来了两个男人,一个人手里拿着三十公分左右的钢管,另外一个手里拿着一块砖头,我说:“咋了”那个拿钢管的说:“我没钱了,弄个几十块钱花花。”同时用钢管照我被子上捣了两下,然后开始搜我衣服没搜到钱,把我上衣口袋里的手机抢跑了。宿舍的陈某等人被惊醒了。拿钢管的人上身穿黑色棉衣,偏胖短发有点卷。拿砖头的人瘦高,长发红颜色。

我被抢走的手机是个蓝极星手机,号码是x。这手机是我在2007年4月29日在广东东莞长安镇街上花1270元买的。我还有购机时的质量保证书还在保存着。

证明: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财物的特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证言

我以前使用x的手机号,2010年1月11中午我和高峰、姚方玉在“君再来”板面馆吃饭、喝酒。15时许来了一个年轻娃我不认识,和我们称兄道弟,我以为是高峰和姚方玉的朋友在一起喝酒,后我们又到网吧上网。18时许,这个年轻娃要跟我一起到邓县接人。路上这娃把我手机要去不知从哪又装了个卡,号码是x,回到新野县城我们吃完饭就分手了,第二天早上我想起我的手机卡还在那娃身上。

证明:罗某曾经和被告人一起,被告人用过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卡。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2010年1月12日早晨,肜某甲告诉我昨天晚上在宿舍内被两个娃把手机抢走了,我就打110报警。前几天王某某手机也被抢走了。

证明:听说肜某甲、王某手机被抢报警的事实。

3、证人肜某乙证言

1月12日凌晨5时左右,我们宿舍的门突然被人用脚撞开,进来两个男青年,一个染着红头发拿的钢管,一个拿砖头,说不准动,搜肜某甲的衣服,将手机拿走了。

证明:被告人持钢管砖头抢劫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证言

1月12日凌晨5时左右,我们都在宿舍内睡觉,突然门被人用脚撞开,进来两个男青年,一个染着红头发拿的钢管,一个拿砖头,说不准动,我吓得不敢看,只听娃们搜肜某甲的衣服将手机拿走了。

证明:被告人持钢管砖头抢劫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新野县X乡X村。身份证号码x。

证明:李某某的年龄及基本情况。

2、中域电讯质量保证单一份

证明:被害人肜某甲蓝极星手机于2007年4月29日在长安镇购买。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2007年12月13日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二年。

4、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鉴定:金鹏手机价值320元,蓝极星手机价值324元。

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并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案证据经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到新野县纺织公司男职工宿舍楼,采取威胁被害人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李某某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王某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