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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爱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家鹏,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园区大厦3104)。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坚平,上海市悦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爱伊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爱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2003年3月7日,被上诉人上海春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春明公司)为订购玻璃刻花机向爱伊公司预付货款6万元,以现金方式由吴某前往爱伊公司交付,为此,爱伊公司向春明公司开具玻璃刻花机预付款6万元收据1张。同日,吴某为预付6万元货款一事向爱伊公司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款人吴勇华今欠爱伊公司购玻璃刻花机预付款人民币6万元正,所列欠款于2003年3月14日前归还。

2、春明公司、爱伊公司于2003年3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爱伊公司向春明公司提供x摇臂式电控玻璃刻花机和x旋轴式超长型电控玻璃刻花机各1台,货物按企业标准验收。另合同对价款及结算方式先约定为摇臂式每台单价3.8万元、旋轴式超长型每台单价18万元,合计21。8万元,订货时支付30%预付款,余款提货前结清。后经协商改为2台玻璃刻花机的实价合计人民币18.6万元,预付款已付6万元正,刻花机到厂就地将剩余款12。6万元全部付清,不付清不卸货。春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吴某作为春明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

3、合同签订中,爱伊公司提供春明公司产品介绍资料1份,该资料附有x型旋轴式玻璃刻花机常规型和超长型的图片、价格及玻璃加工尺寸,其中,常规型价格9。6万元,超长型价格18万元;另仅常规型记载了装机功率、外形尺寸及整机重量等数据。

4、2003年3月19日,爱伊公司将x摇臂式电控玻璃刻花机和x旋轴式常规型电控玻璃刻花机送至春明公司,在春明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余款12.6万元后,将上述货物交付给春明公司,并向春明公司开具余款12.6万元的收据1张。同月20日,爱伊公司开具给春明公司合计金额为18。6万元的发票2张。同月21日,应爱伊公司要求,吴某在爱伊公司持有的合同书背面具写“(1)原定购旋轴式超长型玻璃刻花机现改购旋轴式常规新型玻璃刻花机,(2)x摇臂式玻璃刻花机不变”。

5、2003年5月至8月,爱伊公司至春明公司为2台玻璃刻花机进行安装调试,期间,双方对是否加装控制按钮及机器的质量产生争议。同年8月,春明公司以所购机器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为由向虹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质量投诉。同月19日,春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质量投诉一事书面向爱伊公司作出解释,该解释写明:春明公司到质检部门申诉系出于弄清购买设备实际价格及本公司内部人员是否从中渔利的目的,设备本身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本公司即日起撤销对爱伊公司的申诉,因价格引起的问题由本公司自行解决,与爱伊公司无任何关系。

6、嗣后,春明公司以爱伊公司未按约交付标的物以及所购机器无法正常使用为由与爱伊公司交涉,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春明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退还上述两台玻璃刻花机,由爱伊公司返还货款186,000元。审理中,春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爱伊公司返还货款126,000元,预付款60,000元另案追索。

7、一审中,因春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对系争的x旋轴式玻璃刻花机进行质量和型号的鉴定,要求查明该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型号是否相符。检测中心以备案的爱伊公司x旋轴式玻璃刻花机企业标准(备案号:x(2003)1439)为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为:①该产品基本参数、主要技术要求合格;②该产品电气安全因不符合电气设备和机械的任何裸露导体零件都应连接到保护接地电路上的技术要求而不合格。为此,检测中心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检测中心另于2004年2月15日出具《说明》1份,说明受检产品所检测的基本参数及主要技术参数与本案检测依据x型旋轴式玻璃刻花机企业标准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春明公司、爱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爱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及质量标准交付产品,未经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本案中,爱伊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电气安全技术要求,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且产品的规格型号亦不符合同约定。爱伊公司辩称更改产品规格系经春明公司经办人吴勇华要求,并提供了吴勇华事后书面确认的依据。爱伊公司还称其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开具收据、发票及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已付系应吴某的要求,其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只能更改产品规格,且更改产品规格也系应吴某的要求,但爱伊公司上述有悖诚信的所为足以使春明公司误认其以18。6万元的价格向爱伊公司购买了超长型规格的产品。另爱伊公司交付货物时未告知春明公司所交产品的规格,相关资料也未注明不同规格的特征,仅在货物交付后由吴勇华确认。为此,爱伊公司明知合同的交易方为春明公司而任凭吴勇华的要求变更价款、规格,而对吴勇华可能侵吞预付款而损害春明公司利益的行为未尽注意义务,故爱伊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更改产品规格显属不当。综上,爱伊公司有关产品规格变更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认定。爱伊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不符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春明公司提出退货请求,而爱伊公司明确表示不承担更换责任,且合同对春明公司所购产品仅约定了总价款,故春明公司要求退还爱伊公司全部货物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春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退还上海爱伊科技有限公司x摇臂式电控玻璃刻花机和x旋轴式常规型电控玻璃刻花机各一台;二、上海爱伊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春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春明公司负担1,200元,爱伊公司负担4,030元;鉴定费12,000元,由爱伊公司负担。

判决后,爱伊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春明公司退还两台刻花机不当。经鉴定机构鉴定,dkk-x常规型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和性能均合格,仅保护接地电路连续性一项不符合要求,春明公司所述质量问题不存在。而接地电路不连续的缺陷可以在安装时解决,不足以造成退货。2、原审法院认定爱伊公司应春明公司经办人吴勇华的要求变更产品规格不当有误。吴勇华是春明公司向爱伊公司购买刻花机的经办人,有权代表春明公司,爱伊公司有理由相信吴勇华的行为代表着春明公司的意志,爱伊公司按照吴勇华的要求变更标的物型号不能成为春明公司要求退货的理由。3、原审法院判决两台机器全部退货不当。春明公司起诉仅对其中1台机器提出质量异议,也只有1台机器接地电路不合格,另1台dkk-21yb型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且合同对两台机器的价格是分开约定的,机器也是可以分开使用的,故即便退货也只应退其中1台,原审判决春明公司退回2台机器的理由不能成立。爱伊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爱伊公司对系争dkk-x常规型机器进行修理或调换。

春明公司辩称:1、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dkk-x常规型机器没有接地装置,电气安全性能不合格,会导致人身伤亡等,因而该机器是有致命缺陷的设备,所以被鉴定部门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一审法院判令退货不仅是因为质量问题,还由于爱伊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属交付标的物错误。3、爱伊公司在春明公司支付了12。6万元余款后交付两台机器,其中包括交付错误的1台,爱伊公司称是因吴勇华要求变更标的物,但春明公司对变更合同完全不知情,有关变更的条款只由吴勇华书写在爱伊公司持有的合同后面,在春明公司的合同上则没有,且吴勇华变更标的物是在机器交付后,故吴勇华的变更对春明公司无效。4、由于爱伊公司提供的1台机器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两台刻花机需要配套使用,故原审判决春明公司退还两台机器并无不当。春明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春明公司对dkk-x旋轴式常规型玻璃刻花机能否请求退货;2、春明公司对没有质量问题的dkk-21yb摇臂式玻璃刻花机能否请求一并退货。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二审中,爱伊公司陈述dkk-x型、dkk-21yb型刻花机虽均能单独使用,但所能加工的图案是不同的。dkk-x型能加工的图案是dkk-21yb型不能加工的,而dkk-21yb型能加工的图案也是dkk-x型不能加工的。

本院认为:爱伊公司交付的dkk-x旋轴式常规型玻璃刻花机因电气安全指标不合格被鉴定机构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爱伊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违约责任。爱伊公司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之一是dkk—x旋轴式超长型电控玻璃刻花机,而其实际交付的是dkk—x旋轴式常规型电控玻璃刻花机,虽然爱伊公司称变更交付标的物的规格是应吴勇华的要求,而吴勇华的行为又代表春明公司的意志,但爱伊公司对此仅提交了吴勇华于产品交付后在爱伊公司所持合同书背面书写的改变产品规格的意见,并且爱伊公司在向春明公司交付总价值12.6万元的2台机器后仍按原超长型的价格18.6万元开具发票,故爱伊公司主张的因吴勇华要求变更合同的依据不足。爱伊公司实际交付的标的物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交付标的物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爱伊公司在春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报价相差9万元的常规型产品替换合同约定的超长型产品,其产品的铭牌上又不注明产品规格型号,加之仍按原合同确定的总价款18。6万元开具发票,使春明公司误认为其接受的产品就是合同约定的超长型产品,爱伊公司的该行为当属商业诈欺,原审据此判决春明公司退还dkk-x常规型刻花机并无不当。鉴于春明公司所购两台刻花机能加工的刻花图案各不相同,需配合使用才能加工所有的刻花图案,故春明公司若退回dkk-x常规型产品而保留dkk-21yb型产品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两台机器一并退货亦并无不当。爱伊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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