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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鲁民三终字第6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运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王某某与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与嘉诚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运华,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5月29日,王某某就“加力管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5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均为王某某。授权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其特征在于: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2002年1月该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后独立权利要求修改为: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其特征在于: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上设有加力拉杆定位装置,其是在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

2003年2月17日,东营市公证处公证员来到胜利油田胜采供应站分库,取得三种型号加力管钳各一把、包装箱两种,并拍摄照片7张。照片和实物显示,现场包装有两种,一种印有“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字样,一种印有“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实物上铸有“JC”或“x”字样,该产品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2003年5月8日,东营市公证处公证员来到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供应站仓库,拍摄照片7张,取得产品合格证和装箱单各一份,标明生产日期为2003年4月3日,生产单位为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其中2张照片显示:产品名称x加力管钳,生产者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该产品实物上铸有“JC”字样,其结构特征同于前述产品。2003年11月12日,东营市公证处公证员来到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现河作业三大队仓库,拍摄照片7张,取得产品合格证和装箱单各一份,标明生产日期为2003年4月8日,产品型号JD20-132,生产单位为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其中2张照片显示:产品包装标示产品名称为加力管钳195D,生产者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该产品实物上铸有“JC”字样,其结构特征同于前述产品。

2003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在胜利油田供应处核实:2002年12月18日,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胜利油田胜利采油厂加力管钳x把、x把、x把,货值x。80元;2003年1月20日,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胜利油田井下作业公司加力管钳x把、x把、x把,货值x元。2003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在胜利油田供应处核实:2002年11月15日,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加力管钳x把,货值x元;2003年5月14日,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加力管钳x把,货值x元。以上货值合计x.80元。

2001年1月2日,王某某与威海隆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专利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某许可威海隆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独家实施涉案专利,隆安公司支付销售额的18%(不含税)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2002年8月23日,威海隆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票付王某某2001年许可费x元。2004年4月19日,王某某开具发票,并据此缴税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通过对比原告涉案专利权授权时的独立权利要求和经过专利无效程序后得以维持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发现:加力管钳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这些技术特征是专利申请时的已有技术,而在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这些技术特征则是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部分。上述已有技术和创造性技术共同组成了本案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专利侵权行为的成立意味着本应由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据专利法独占享有的市场份额为侵权人占有,对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则是要恢复到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独占市场时的利益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是首位的和全部的。本案中,嘉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为自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5月14日之间在胜利油田所实施的行为,虽然部分包装和合格证记载生产单位为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但其产品标示“JC”等特征表明其生产者为嘉诚公司,嘉诚公司应对本案的专利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王某某提交了其与威海隆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专利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按销售额的18%(不含税)支付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该18%的提成比例对本案有参照作用,但其x元的使用费总额对本案无参照作用,因该数额产生的依据即其基数是被许可单位的实际销售额。王某某在本案中要求嘉诚公司就其自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5月14日之间在胜利油田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而涉案专利产品或侵权产品专用于油田,胜利油田的物资供应体系表明,胜利油田供应处及其下属单位的物资采购均通过该供应处结算,王某某要求赔偿60万元与法院核实的实际销售额x。80元差距甚远。结合已经核实的实际销售数额、专利许可提成比例、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酌定嘉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王某某负担x元,由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

嘉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当,根据和解协议嘉诚公司有权制造该专利产品,和解协议并未对制造地域做出限制。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嘉诚公司向胜利油田地域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案外人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王某某提供的公证书均不能证明是嘉诚公司向胜利油田地域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2003)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已在(2004)鲁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采用,与本案无关联性,(2003)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不真实。2、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王某某的公证书中所显示的产品的有关定位堵环与套管之间的连接关系技术特征为“螺纹”连接,而“螺纹”连接与套设相比具有方便拆装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在套管尾端套设一定位堵环”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关于嘉诚公司侵权的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某某起诉嘉诚公司2002年9月至2003年5月14日实施恶意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应赔偿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60万元。由于王某某无法获取嘉诚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的全部证据,请求法院参照涉案专利2001年度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和比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4)鲁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酌定赔偿数额的比例,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60万元。原审判决达不到制裁侵权人的目的,嘉诚公司至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嘉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嘉诚公司是否侵犯王某某专利权的问题,原审核定的事实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嘉诚公司在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5月14日之间以嘉诚公司或者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制造并多次向胜利油田有关单位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加力管钳产品,侵权事实清楚。嘉诚公司关于其未销售有关侵权产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王某某未提供具体的嘉诚公司获利证据或者其利益受损证据,且其所提供的与威海隆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协议,不具备客观性,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已经核实的嘉诚公司的实际销售数额,参考涉案专利许可提成比例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嘉诚公司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负担5505元,威海嘉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明程

审判员傅志强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

二00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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