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高民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4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新安全行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区清华大学新林院22号甲。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侠,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新安全行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区成府路甲23号X楼X号。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侠,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交大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东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伟,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X区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女,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X区首体南里2号院丁楼X门X号。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上诉人徐某、苏某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徐某、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列尾装置研制生产中,由于徐某、苏某和北京市交大路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交大路通公司)之间缺乏交流,在技术方案实施中产生了是否触犯专利权的误会,现经长期交流磨合,徐某、苏某不再追究、以后亦将不再追究交大路通公司是否使用过涉案专利技术(名称为“一种确认列车尾部的方法”、专利号为(略).1)的责任。
二、双方协商由徐某、苏某和交大路通公司共同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名称为“一种确认列车尾部的方法”、专利号为(略).1)。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五元、鉴定费二万元因徐某、苏某已经交纳,故由徐某、苏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由徐某、苏某负担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交大路通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五角(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某梅
二ΟΟ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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