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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上海兴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兴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提供的河南省道路货运专用发票仅能证明河南省沁阳市外贸医药五矿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曾于2001年3月20日委托沁阳市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队将120吨焦碳运往兴昆公司,沈某某提供的郑州铁路局货票仅能证明潞城市江海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委托郑州铁路局将121吨焦碳运往兴昆公司。沈某某表示该120吨焦碳和121吨焦碳系同一笔焦碳。沈某某提供的山西省潞城市惠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智公司)的2份增值税发票虽经兴昆公司抵扣,但没有提供兴昆公司收到该增值税发票上所载明的240吨焦碳的证据,以及由惠智公司代五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沈某某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证明兴昆公司欠款金额未经兴昆公司确认,其提供的郑小平出具的书面材料,其中只是要求与五矿公司对帐,并未对是否欠款和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不能认定五矿公司已经交付给兴昆公司焦碳350.23吨。沈某某认为焦碳价格为每吨人民币550元(以下币种同)的证据是五矿公司开具的证明以及惠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加上运费得出。五矿公司与沈某某系利害关系人,其所作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焦碳单价加上税款也只有320元和340元左右,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焦碳价格应当加上运费,故沈某某认为焦碳价格为每吨550元难以认定。现扣除兴昆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沈某某诉请兴昆公司尚欠焦碳款87,050。20元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沈某某负担。

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矿公司向兴昆公司共计送焦碳350.28吨,欠付货款87,050。20元,该些事实由增值税发票、惠智公司证明、上海松江火车站磅房磅码单等证据可予证明,且兴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小平出示的对帐单可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关于焦碳单价,应以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单价加上铁路X路运费计算,实为每吨550元,该单价未超过上海市价格中心公布的2000年至2001年的焦碳价格。合同法第62条明确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沈某某主张焦碳单价为每吨550元是有依据的。原审判决未采信沈某某提交的证据错误,所作判决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兴昆公司支付货款87,050。20元。

兴昆公司答辩称,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惠智公司苗奎文于2004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江海公司代五矿公司向兴昆公司发运焦碳121吨,承运日期为2001年3月20日,铁路货票号分别为x、x。

2、兴昆公司于2001年3月25日向上海铁路分局松江火车站(以下简称松江火车站)开具的介绍信及郑州铁路局货票两份(票号为x、x),以证明兴昆公司至松江火车站领取了本案系争焦碳,车皮号为x、x。

3、松江县汽车运输公司调度室(以下简称松江汽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开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兴昆公司委托该汽运公司于200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日、2001年3月25日托运焦碳360吨至兴昆公司。

4、松江汽运公司货物运输托运单四份,以证明兴昆公司收到了本案系争焦碳。

兴昆公司质证认为,出具证据材料1的苗奎文与沈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材料2中的介绍信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兴昆公司只收到120吨焦碳;对于证据材料3由松江汽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兴昆公司认为其只收到120吨焦碳,其余焦碳其未收到过;证据材料4其表示看不清楚,无法质证。

本院审理期间,根据沈某某的申请,分别向松江汽运公司及松江火车站进行调查,松江汽运公司对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3、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该些材料均系由该公司复印后交予沈某某。松江汽运公司还证明,其曾接受兴昆公司的委托,为兴昆公司运输360吨焦碳至兴昆公司。松江火车站对沈某某提供上述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该些材料系从该站复印所得。沈某某及兴昆公司对松江汽运公司及松江火车站所作的陈述均无异议,但兴昆公司认为上述两单位的陈述未提到货物系运至兴昆公司。

兴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诉争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所发表的意见,现认证如下:由苗奎文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郑州铁路局货票及介绍信之间能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和证据材料2予以采用。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和证据材料4均系其从松江汽运公司取得,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得到松江汽运公司的确认,且松江汽运公司证明该公司曾为兴昆公司运输过360吨焦碳,兴昆公司虽认为松江汽运公司的陈述中未反映出该些焦碳系运往兴昆公司处,但兴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松江汽运公司为其运输的360吨焦碳与本案系争的焦碳无关,本院认为证据材料3及证据材料4与本案系争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已被采用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事实,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兴昆公司向五矿公司购买焦碳。五矿公司后分别委托惠智公司及江海公司向兴昆公司运输焦碳共计350.28吨,共计价值115,592.40元。兴昆公司收货后,向五矿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15,592。40元未付。2003年8月22日,五矿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沈某某,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兴昆公司。因兴昆公司未付清余款,故而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五矿公司实际向兴昆公司供应多少吨焦碳(二)焦碳的单价。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惠智公司提供的证明、铁路货票及兴昆公司郑小平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足以证实五矿公司与兴昆公司之间存在焦碳的买卖关系,松江汽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五矿公司向兴昆公司供应焦碳360吨,该数量与沈某某诉称的350.28吨基本一致,兴昆公司收货的时间与本案系争交易时间一致,同时兴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由松江汽运公司运输的360吨焦碳是从他处购买,故本院认定五矿公司实际向兴昆公司供应的焦碳数量为350。28吨。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沈某某为证实焦碳的单价为每吨550元,提供了惠智公司向兴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明的含税单价及道路货运发票和铁路货票上载明的运价。本院注意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由惠智公司向兴昆公司开具,但兴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惠智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且惠智公司亦证明五矿公司于2000年11月向其公司购买焦碳240吨,该证明内容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载日期及记载的货物重量相一致,故应认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系争事实之间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焦碳的每吨含税价分别为340元和320元,平均每吨330元。沈某某虽提供由五矿公司出具的本案系争焦碳每吨为550吨的证明材料,但由于五矿公司与沈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沈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五矿公司与兴昆公司之间曾达成由兴昆公司负担运输费用的协议,故本院认为焦碳的单价为每吨33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兴昆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兴昆公司收取五矿公司供应的焦碳后,未及时付清货款,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兴昆公司有过错。现五矿公司将其对兴昆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沈某某享有,故沈某某要求兴昆公司支付本案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据实支持沈某某的诉讼请求。现沈某某要求兴昆公司支付货款87,050.20元,该款项系依据焦碳每吨单价550元计算得出的,但由于沈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焦碳的单价为每吨550元,故本院对沈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每吨焦碳的单价为330元的情况,兴昆公司共计应支付五矿公司货款115,592。40元。现兴昆公司已支付货款10万元,故兴昆公司还应货款15,592.40元。沈某某上诉称五矿公司向兴昆公司供应焦碳350。28吨的事实成立,但其主张的焦碳单价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应依据二审审理期间沈某某提供的新的证据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兴昆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沈某某货款人民币15,592。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2,562.85元,被上诉人上海兴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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