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某,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职员。
案由信用卡透支纠纷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3)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袁某某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申领的牡丹信用卡于2001年3月过期失效后,未办理领取新卡的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过期卡不能被使用,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制新卡,且为新卡重新设置密码。但上诉人失效的牡丹信用卡帐户竟然于一年半后,即2002年9月2日发生atm机透支取现4,500元的情况,而被上诉人在2003年3月才发觉,错失了调取atm机取现录像的最佳时机。由于被上诉人对新卡及新设置密码管理不当,造成被第三人恶意透支取现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信用卡透支损失4,422。04元及利息;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下称工商银行)辩称:在atm机上发生的透支取现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的新卡,而是上诉人的过期卡,过期卡在电子系统不能识别的情况下还是能被使用,银行不能因卡失效而不履行支付义务,况且atm机上取现的密码并未重新设置。同时,上诉人发生住址变动情形也未及时告知被上诉人,由此产生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袁某某于1995年3月9日向工商银行领用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1999年3月,袁某某更换新卡。2002年9月2日,袁某某信用卡出现三次透支记录,每次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系atm机取款。嗣后,工商银行依袁某某预留地址向其催款,因袁某某改变住所而未果。至2003年9月25日,袁某某所持信用卡因透支产生利息为人民币855.66元。故工商银行起诉要求袁某某归还信用卡欠款4,422.04元、利息1,054。5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的次日至清偿日之利息。原审法院遂判决袁某某归还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4,422.04元及算至2003年9月25日的利息855。66元,并支付从2003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0元由工商银行负担8元,袁某某负担221。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袁某某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计人民币3,401元;
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0元,共计人民币458。2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0元由上诉人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直接给付被上诉人);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沈璇敏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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