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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马某某、孟某某与高某某、韩某某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义更,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马某某、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韩某某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马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义更,被告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马某某、孟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高某某在未经同楼住户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位于本市X路西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北户临街一面承重墙上的窗户打掉,并对室内的结构进行了改造,将原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并进行经营活动,为此事,我们向社区及相关行政机关和媒体反映,因被告不配合而无法解决。2009年10月原告将被告高某某起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高某某称,其己于2009年6月与其妻韩某某以协议离婚的方式离婚,并已将位于本市X路西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北户的房屋经协商归韩某某所有,被告韩某某为本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但房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仍然为被告高某某。并当庭出示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韩某某作为所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已将所诉房屋出租,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特追加被告韩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们认为,在被告未经同楼住户同意,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住宅房屋私自改造为经营性用房并进行经营性活动。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破坏,直接威胁了楼房整体的安全,并且经营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一、请求被告对所改造房屋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1、相关媒体及办事处对我调解不是事实,从未有人对我说过此事。2、原告诉我主体不对,X号楼X单元X楼南户不是我的房屋,《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中并未要求业主不允许将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3、我本人是残疾,国家有法律规定,社会应支持残疾人事业,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政府对困难残疾人应给予住房、生活等其他救助,社会要求邻里和睦相处,我希望此案予以调解解决。

被告韩某某辩称,1、我的房屋打开之后经平顶山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对房屋安全没有造成危险,窗下墙不是承重墙,对原告的诉状是一个否定。2、我的房屋改造对楼上住户没有造成妨害,因为我的行为没有影响到院内居民的正常生活,包括水、电、气等不安全因素都无造成妨害,所以我和原告的利害关系不成立。3、我没把所诉的房屋出租,原告所诉不实,因为生活所需,我和亲戚合开了体育彩票,这符合国家对下岗职工扶持的政策。另外经营体育彩票也是利国利民的事情,所以,我的这个事业并没有影响到楼上居民的正常生活,也没有给大家造成妨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高某某将与被告韩某某共同所有的与五原告同楼位于本市新华区X路X号院X号楼北单元X楼南户住房一套房屋东侧两卧室窗下的墙体拆除,被拆除墙体的面积为1500毫米长、900毫米高,无超出窗总宽度(1500毫米)扩宽的情况。该房屋与拆改部位相邻的结构构件并无明显裂缝、倾斜等结构性损伤现象。2009年3月13日,被告高某某委托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拆该房屋的行为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拆除鉴定房屋东侧两卧室的窗下墙体对鉴定房屋整体结构安全影响轻微,可以拆除。2009年6月1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该案争议的房屋归被告韩某某所有。因被告高某某为残疾人员,两被告离婚时协议该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可以减免高某某所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改房屋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现该房屋由被告韩某某与亲戚合开一体彩中心和销售山野菜所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房产契约、平顶山晚报报道、照片、被告高某某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书、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残疾人证、被告韩某某提交的房产证、失业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韩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某某在未征得同楼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对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新华区X路X号院X号楼北单元X楼南户一套房屋东侧两卧室窗下的墙体拆除,及时经过房屋安全鉴定,可以拆除。该房屋拆改后,两被告离婚,房屋归韩某某所有。被告韩某某与亲戚销售体育彩票和山野菜,被告拆改房屋的行为及对拆改后的房屋使用,并未给原告造成妨害和危险。五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改造的房屋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马某某、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陈德全

审判员高某营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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