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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杨某甲之祖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上诉、反诉。

被告杨某丙,男,46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5年,被告杨某丙与我生母离婚。我随被告杨某丙共同生活,但他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多年来,我与祖父杨某乙共同生活,现在我已十九岁,要求另立门户,分家析产,并由被告杨某丙支付工资3400元。。

被告杨某丙未作答辩。

依据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1、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

2、原告杨某甲有无责任田、有多少;

3、被告杨某丙是否欠原告杨某甲3400元工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分家字据),主要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丙家有七间房(一层五间、二层两间)、五亩地(其中杨某甲1.6亩);

2、书证(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书证),主要证明原告杨某甲有1.6亩责任田;

3、书证(证人韩xx证言),主要证明原告杨某甲随其父杨某丙外出打工,被告杨某丙扣留原告杨某甲工资3400元。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勘验现场,并制作笔录,证明原、被告在司庄村有宅院一处,主房五间,其中东首两间为两层。

被告杨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某丙又未持有异议,且证据1能够与本院勘验现场的结果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甲幼年时,其父母离婚,原告杨某甲暂随其父即本案被告杨某丙共同生活。多年来,原告杨某甲一直与其祖父杨某乙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在原籍司庄村有宅院一处,上有主房北屋五间,其中东首两间为两层;本院(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杨某丙给付杨某甲北屋上层两间,由杨某甲居住。原告杨某甲在本村西南地有1.6亩责任田,现由被告杨某丙耕种;为改善父子关系,原告杨某甲随父杨某丙外出打工,杨某丙代结工资款3400元;现原告杨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为方便生活,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丙分家析产、分割责任田、并由被告杨某丙支付工资,允许其拥有自己的户口本,共用水、电、宅基、院门、厕所。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已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将面临结婚成家之人生大事。考虑到本院(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杨某丙给付杨某甲北屋上层两间,由杨某甲居住,且原、被告现只有一处宅院,为方便生活,其要求再分得两间住房会给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带来不便,故以再给付其北屋西首一间为宜,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所处宅院、水、电、院门、厕所、楼梯双方共用;其要求分割责任田、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要求拥有自己的户口本,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双方宅院主房北屋西首第一间腾清,由原告杨某甲居住、使用,所处宅院、水、电、院门、厕所、楼梯双方共用;

2、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划分给原告杨某甲1.6亩责任田,并由原告杨某甲管理、收益;

3、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3400元工资;

4、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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