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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余某某不服林州市房产管理局2010年1月13日(2010)1号不予登记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出生于(略)。

原告余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第三人杨某乙,男,出生于(略)。

第三人曲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杨某甲、余某某不服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2010年1月13日(2010)X号不予登记决定书及要求市房管局返还其800契税款、并由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承担返还连带责任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及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4月26日向第三人杨某乙、曲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余某某,被告市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市房管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第三人杨某乙、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0年1月13日对原告杨某甲作出林房不予登记字(2010)X号不予登记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06年5月31日市房管局向原告杨某甲颁发了座落于林州市X路亚林小区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曲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29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市政府2008年6月4日为原告杨某甲颁发的林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1月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杨某甲所提供的林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在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待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予以确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申请办理林州市亚林小区X号房屋权属不予登记。被告市政府、市房管局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上述争议房屋亚林小区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再审时,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2007)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4、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市政府2008年6月4日为杨某甲颁发的林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二审法院撤销上述(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6、市房管局不予登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房管局于2010年4月6日向杨某甲送达了上述不予登记决定书。

原告杨某甲、余某某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告持土地使用证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亚林小区X号房权证并且受理,原告按照市房管局要求向林州市财政局交纳800元契税并提供了居委会介绍信、房屋四至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经预审证件齐全。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房管部门应)作出登记决定,经30日后,市房管局不作为。原告经信访后,时至2010年4月6日,被告市房管局才给了原告“不予登记决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不服林房不予登记字(2010)X号决定书,要求撤销该决定书,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给予颁发私有房权证;2、不予办理房权证,由林州市房管局返回800元契税款及承担诉讼费,市政府承担返回(契税款)连带责任。

原告杨某甲、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关于林州市X路亚林小区X号的林州市房屋产权勘丈通知单;2、林州市X路亚林小区X号房屋宗地草图;3、2008年7月22日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环山社区居委会对市房管局出具的给原告杨某甲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的介绍信;4、2008年7月23日杨某甲交纳契税完税证;5、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关于上述亚林小区X号房屋四至墙界登记表。7、被告市政府2010年1月25日行政答辩状,证明被告市政府承认土地登记部门颁发给杨某甲的林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8、原告杨某甲2008年10月10日向市政府及林州市信访局反映市房管局不给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控告信,证明市政府领导曾批示“请房管局按政策办理”;9、土地使用证存根。10、武邑县人民法院(1991)法清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曲某某于1991年3月15日与其前夫调解离婚,争议的上述房屋与第三人曲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市政府、市房管局共同辩称,答辩人于2006年5月31日曾为原告颁发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持林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次向答辩人申请办理,答辩人受理后经调查证实,该土地使用证已由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尚未审理终结。故答辩人依据《房管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登记。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要求返还契税800元,该契税是由林州市契税征收管理机关依据税法予以征收,不是答辩人收取,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更不存在连带返回责任。综上所述,不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原因是由于申请人(即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正在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待审查终结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方可确定原告的登记申请是否合法有效。答辩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书,并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请求。

第三人杨某乙庭审时口头述称,1、杨某甲二次申请房管部门颁证手续合法;2、涉及司法关系的已经安阳市中级法院(2007)安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终结;3、现在政府的答辩状不应该和原告当时颁证的情况掺在一起。

第三人杨某乙提交的证据:1、房屋建成峻工后照片。证明照片中房屋为林州市X路亚林小区X号房屋;2、1990年原林县清查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给杨某乙发的“清理建私房处理意见通知书”,证明杨某乙被罚超占(土地)费1995元;3、杨某乙与曲某某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的证明;4、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杨某乙与其前妻于1991年7月29日调解离婚;5、杨某乙自己书写的“关于1988年林县实行单位出手续个人集资买地建私房的情况;”6、郝志存等8人联名给市房管局的信函;7、林州市工商局2006年2月23日出具给市房管局的信函,证明1988年该局征地安排了杨某甲等8户盖私房。

第三人曲某某庭审时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曲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政府、市房管局提供的X号至X号证据,原告杨某甲、余某某提供的X号、X号、X号至X号、X号证据,第三人杨某乙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取得程某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杨某乙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关联不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2月,原告杨某甲以申请人身份就林州市X路亚林小区X号房屋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同年5月31日被告市房管局颁发了所有权人为杨某甲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正在本院与第三人杨某乙进行离婚诉讼的第三人曲某某得知后,即于2007年3月15日以市政府、市房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5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07)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杨某甲不服上述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同年7月2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之后,杨某甲进行申诉,2009年7月3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再审申请人杨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上述(2007)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2008年6月4日,市政府为杨某甲颁发了林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座落于林州市X路亚林小区X号。杨某甲持该土地使用证再次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第三人曲某某发现。曲某某不服市政府为杨某甲颁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为杨某甲)。2009年5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林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杨某甲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1月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庭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三)、2008年7月份,原告杨某甲持上述(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上述亚林小区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同年7月23日向林州市契税征收部门交纳契税800元。被告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持有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在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不符合给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条件,于2010年1月13日决定不予登记,并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不予登记决定书。

(四)、第三人杨某乙与曲某某目前仍系夫妻关系,但已分居生活。另外,2010年5月6日原告杨某甲、余某某曾书面要求本案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经审查二原告所提回避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同年5月7日本院依法驳回了二原告的回避申请,二原告表示不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一)、市房管局代表政府负责行使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颁证工作,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职权,但同时,市房管局有对房屋进行权属及共有情况进行审核的职责,并有对房屋权属不清或产权纠纷尚未解决或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房产不予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依据即上述林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第三人曲某某提起的上述行政诉讼尚未审结,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尚未确定。依法市房管局此前不应为原告进行登记并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市房管局此前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系向林州市契税征收部门交纳的上述800元契税款,如追要该款,原告可向林州市契税征收部门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市房管局返还上述800元契税款并由被告市政府承担返还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要求市房管局返还其800元契税款并由被告市政府承担返还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冯有栓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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