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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虞**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501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住(略)。

被告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街XX弄XX号。

原告卓XX与被告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月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XX诉称,被告为购车曾向自己借款15,000元,到期后仅还款3,000元,余额留下借条,但未再还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利息,还要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

被告虞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友人。199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言明一年归还。至1999年9月,被告始还款3,000元,余额留下借条,未言明还期。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两次承诺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底。但被告到时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对被告承诺还款期后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另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卓XX借款人民币12,000元,同时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原告卓XX要求被告虞XX赔偿精神损失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代理审判员陈挺

人民陪审员徐国珍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菁

书记员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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