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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兰某某、钟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轩初,系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某某、钟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侯轩初、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兰某某驾驶被告钟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西市场百花超市门口,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14元。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x.14元。

被告兰某某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陈述的事故属实,但钟某某已支付2200元,钟某某虽是车主,但钟某某并未开车撞人,被告兰某某在钟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走车钥匙发生事故,兰某某应负全部责任,钟某某应负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兰某某驾驶被告钟某某车牌号为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西市场百花超市门口,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当日原告入住平煤集团公司一矿职工医院,2009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x.14元,支出交通费150元。出院小结:1、右颅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头皮裂伤,4、腰1-4左模尖骨折。出院后处理意见:1、继续卧床2个月后下地活动,2、半年后复查骨修补,3、健脑、促进骨质愈合治疗。住院及卧床二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向二被告追要上述费用无果,故提起诉讼。

又查明,豫x号普通正三轮车车主为被告钟某某,被告钟某某对该事故车辆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兰某某属无证驾驶,经交通事故认定,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钟某某已付给原告医疗费2200元。平煤三环公司采煤三队出具原告工资证明为:2008年12月份2835元,2009年1-5月份工资分别为4689元、4315元、3668元、2768元、3011元,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547.67元。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赔偿标准为x元/年。2008年2月1日以后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收据、原告的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无证驾驶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且经交通事故认定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赔偿医疗费x.14元(x.14元-2200元),误工费x.99元(3547.67元÷30天×86天),根据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全年为x元,陪护费应为4116.82元(x元÷360天×86天),交通费要求过高以15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营养费260元(10元×26),共计x.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道路路上行使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被告钟某某未对自己所有的车牌号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存在过错,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医疗费用7800元(x元-2200元)和其它治疗费用x.81元(陪护费4116.82+交通费150元+误工费x.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89元,被告钟某某对该款项中的x.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8元,被告兰某某负担467元。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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