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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华育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育信息管理培训学校、北京华育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商誉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三初字第50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关村太平洋科技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普拉姆德柯施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春江,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竞琪,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育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中商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章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华育信息管理培训学校(筹),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大卫,该学校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华育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半壁店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博泰克公司)与被告青岛华育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育天地公司)、青岛华育信息管理培训学校(筹)(以下简称青岛华育学校)、北京华育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育网公司)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商誉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春江、于竞琪,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章印、被告青岛华育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大卫、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的注册商标“北大青鸟x”、“ACCP”、“教育改变生活”是原告独家拥有的驰名商标。原告是由北京北大青鸟集团和印度x公司2000年成立的合资公司,企业名称经过注册,依法享有名称权和商号权。原告对“北大青鸟x”、“ACCP”、“教育改变生活”等商标,依法注册享有专用权,上述商标原告广泛使用于各项在对外宣传与授权培训业务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原告的计算机培训教育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连续两年以明显优势超越业内强劲对手,位居同行业全国第一,成为中国IT职业培训领域的知名品牌,而“北大青鸟x”、“ACCP”、“教育改变生活”等商标为从事或接受计算机教育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属于驰名商标。原告对其VI设计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包括基础部分(标准色、标准字、标志、辅助图形、辅助图形和标志组合等)、办公系统(胸章、信纸、x模板等)、服装系统、礼仪系统、广告系统、指示系统、环境系统、咨询展板(中心介绍、软件工程师ACCP课程体系及价值等)。“北大青鸟x计算机教育”凭借自身的专业实力,以2002年全体系收入2.1亿人民币、市场占有率8.3%;2003年全体系收入2.5亿人民币、市场占有率8.7%、增长率19。1%,连续两年以明显优势超越业内强劲对手,位居同行业全国第一,成为中国IT职业培训领域不折不扣的第一品牌。得到了来自国际(x认证)、国内(劳动与社会保障部OSTA认证)的双重认可,形成良好的商业信誉。享有以名称、商号、商标等为载体带来的巨大无形资产,原告具有对其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号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誉权。上述被告在日常宣传与培训业务中,使用“华育国际IT学院”与“华育国际”,同时也使用过“华育网学院”、“北大青鸟华育国际”、“北大青鸟x华育国际”、“北大青鸟华育网学院”等。并共同宣称“华育国际IT学院”、“华育国际”由天安门校区、北太平庄校区、天津校区、济南校区与青岛校区组成。在上述被告的共同宣传中,被告组成了“华育国际IT学院”与“华育国际”。其中,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了青岛校区的各项工作。青岛校区宣称华育国际总部设在北京天安门劳动人民文化宫,目前在北京、天津、济南设有四所分校;天安门校区、北太平庄小区、天津校区、济南校区与青岛校区共同纳入“华育国际IT学院”旗下。第三被告等承担了北京两个校区的职能,其在宣称其组织由“天安门校区”、“北太平洋校区”、“天津校区”、“济南校区”构成,共同纳入华育国际IT学院旗下。

各被告通过天安门校区、北太平庄小区、天津校区、济南校区与青岛校区的培训活动,存在但不限于下述侵权事实:1、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北大青鸟x华育国际IT学院”的名称;2、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北大青鸟x华育国际”的组合标识;3、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以印有原告“x”背景墙的教师照片作为宣传资料;4、将原告获得的印度x公司授予的“2003年x全球体系最佳市场运作奖”虚假宣传为华育国际学院获得“x最佳市场运作中心”奖,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5、下述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商标权:宣称华育国际IT学院成立于2000年,截止到2003年8月,华育国际IT学员在全国大中城市已发展了近百家授权培训中心。宣称华育国际IT学院成立于2000年,是经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批准,由北大青鸟x公司在中国成立的第一个,也是最大的一个IT培训学校。宣称华育国际IT学院是北大青鸟集团与印度x公司合作以来成立最早、规模最大、教学经验最丰富的学院。

各被告均使用“华育”作为共同的字号,并广泛宣传“华育国际”的标识;广泛使用“华育国际IT学院”的概念;被告的人员及股东具有千丝万缕的多方关联;被告及其负责的校区均在其宣传材料,包括宣传册、名片等引用被告三拥有的经营性网站作为自己的宣传网址,以行为确认网站上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华育国际IT学院的宣传性介绍、就新成立的青岛校区进行专门宣传、以罗列的形式将天安门校区、北太平庄小区、天津校区、济南校区与青岛校区纳入华育国际IT学院下等。同时还在各自的宣传材料中对此种相互间联系予以引用,被告之间的具有组织的整体性及侵权行为的一致性。

各被告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商号、商标和商誉等的合法权益。各被告以及其负责的校区的上述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根据,被告在其各自的培训地范围内持续侵害原告的名称权、商号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破坏了原告通过多年不懈努力在公众中形成的良好声誉。各被告对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存在着共同的故意或是过失,同时各被告及其负责的校区之间均存在侵权,且侵权事实相互联系,共同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各被告应就其对原告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北大青鸟x”、“ACCP”、“教育改变生活”为驰名商标;2、被告共同停止侵害原告的名称权、商号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誉权;3、被告共同向原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4、各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各被告自侵权之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所得的利益总和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赔偿,共计人民币六百九十八万六千一百一十元;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确认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的汉字“北大青鸟”与英文字母“x”组合的图形商标;第x号、第x号、第x号的英文字母“ACCP”商标;第x号的汉字“教育改变生活”与英文字母“x”组合商标。

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答辩称,1、原告申请认定的“北大青鸟x”、“ACCP”、“教育改变生活”为驰名商标在法律上缺少依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注册商标方才予以认定,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认定申请。2、原告称答辩人侵害其名称权、商号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誉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2004年11月14日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后,严格依照法律在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独立开发,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3、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害其名称权、商号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华育学校答辩称,该答辩人系经教委、工商局核准成立的合法单位,该单位在媒体上所发布的广告均经过了青岛市教委的审核批准,原告起诉我单位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应当到工商部门申请,综上,该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就有关加盟ACCP授权加盟教学体系分别在2000年5月30日、2003年10月8日、2004年4月13日、2004年6月18日,签订了天安门、北太平庄、天津、济南四份授权加盟培训协议。答辩人在2004年12月23日以前,根据双方的培训协议,主要通过使用原告提供的品牌、计算机教材、教学方法和考试认证制度及其服务体系,从事ACCP课程电脑培训业务。因此,答辩人使用原告的商标、商号是基于双方协议约定,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号权的事实。原告于2004年12月23日解除了答辩人全部培训协议,在此之前,答辩人仍在]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培训费用和购买教材,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赔偿金是答辩人根据协议努力经营的合法收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要求。答辩人与其他两位被告是互不隶属独立经营的法人实体,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其他两位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法院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亦于法无据,综上,该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部分证据,本院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认证规则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部分为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即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北京华育网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青岛市X组织管理局关于被告青岛华育学校的登记材料。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被告青岛华育学校系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所开办,被告青岛华育学校与北京华育网公司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工商登记不能反映该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查青岛市X组织管理局关于被告青岛华育学校的登记材料中举办单位为本案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并无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开办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二部分证据为有关权利的权属证明以及与驰名商标有关的证据。

首先,原告提交了八份商标注册证以证明自己享有相应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中包括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上述商标只有第x号英文字母“ACCP”商标在第41类服务类别上注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原告提交了《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VI手册》一本,原告用以证明对该手册内容享有著作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最后,原告提交了用以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若干证据,包括以下证据:(1)原告关于本公司的简介;(2)2001年2月到2004年10月部分媒体报道统计(复印件)、2001年2-3月全国各大媒体对原告的部分报道(复印件)以及北京拓世君合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3)赛迪顾问有限公司2002年、2003年、2004年《中国IT市场研究年度报告》(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4)2004年原告广告费用统计及部分发票(原件);(5)《深圳特区报》2001年10月19日所发布的广告(经国家图书馆确认的复印件);(6)印度x公司2001年度全球最佳职业经理人、2002中国IT财富年会北大青鸟x年度中国IT公众认知企业金奖等荣誉证明十二份(经公证书确认的上述奖牌、奖杯、荣誉证书的照片),原告用以证明有关商标在计算机培训教育领域中被广为知晓的程度。三被告对其中证据(3)、(4)、(5)、(6)文本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具证明的北京拓世君合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及证明资格提出了异议,三被告均对该宗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宗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分析。

原告提交的第三部分证据为主张三被告侵权的证据材料,包括以下证据,本院逐一进行分析:

(1)原告出具的声明一份,其用以证明三被告未获得该声明所记载的荣誉。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声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材料为原告单方所出具,相当于原告所进行的陈述,对该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北大青鸟华育国际IT学院济南学院、天津校区的简介各一份,其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与青岛华育学校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与该两位被告无关;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因该两份学院简介并无任何单位、个人签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说明该证据从何处取得,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其内容为2004年12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前往北大青鸟x华育国际IT学院北太平庄校区对该地悬挂的相关展牌进行现场拍照,并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在场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同时领取有关材料过程进行公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青岛市公证处(2004)青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其内容为2004年12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前往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中商大厦X楼领取宣传材料并对会议内容进行录音、拍照的情况,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中所体现的“EDU-INT”是侵犯其有关权利的网站的网址。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编号为(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的公证书一份,内容为2004年12月3日该公证处对网址为WWW.x.COM网站的访问浏览下载记录;编号为(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的公证书一份,内容为2004年12月6日该公证处对网址为EDU-INT.COM网站的访问浏览下载记录,原告用以证明上述网站上的内容侵犯了其有关权利。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2004年11月19日至12月2日在《青岛晚报》、《青岛早报》、《半岛都市报》等报纸上以“华育国际”名义发布的招生广告,标明由华育国际制作的计算机培训教材一套,原告用以证明上述广告、教材中使用的EDU-INT系侵权网站的网址,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有关权利。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与青岛华育学校出具的收据以及青岛华育学校出具的《协议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在青岛开展了侵权活动。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2004年12月17日天津《每日新报》上刊登的《北大青鸟华育国际教育集团(天津)严正声明》,原告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侵权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说明该广告系本案三被告所发布,亦不能证明广告的发布者为谁,该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不予采信。

(9)原告工作人员王海琼关于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收入的情况说明及《华育网营业收入统计表》,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对数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公证费发票四份,原告用以证明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原告自行出具的关于特许加盟费的《证明》一份,三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材料为原告单方所出具,相当于原告所进行的陈述,对该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青岛华育学校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该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的《授权培训协议(培训中心)》一份、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单点授权培训协议》一份、于2004年4月13日签订的《〈ACCP软件工程师〉培训项目(单点)授权加盟协议》一份,北京华育天地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ACCP软件工程师〉培训项目(单点)授权加盟协议》一份,该被告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授权加盟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使用超越了协议所约定的范围,。

(2)该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和购买教材的发票(复印件),其用以证明在原告解除协议之前一直履行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由于该被告未能提供有关发票的原件,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原告的教材一套,该被告用以证明在解除协议之前一直使用原告的教材。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及青岛华育学校对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原告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硬件;自产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的培训;销售自产产品。在实际经营中,计算机教育与培训是其主要的经营业务。

原告先后注册了多个商标,具体情况如下:1、英文字母“ACCP”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以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1)第x号,第16类中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笔记本;信封(文具);海报;印刷出版物;宣传画。(2)第x号,第41类中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3)第x号,第35类中的张贴广告;广告传播;广告;电视广告;室外广告;职业介绍所;人员招收。2、汉字“北大青鸟”与英文字母“x”及装饰图案所组成的图形商标A,商标注册证号以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1)第x号,第35类中的张贴广告;广告传播;广告;电视广告;室外广告;职业介绍所;人员招收。(2)第x号,第16类中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3、汉字“北大青鸟”与英文字母“x”及装饰图案所组成的图形商标B,商标注册证号以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1)第x号,第35类中的张贴广告;广告传播;广告;电视广告;室外广告;职业介绍所;人员招收。(2)第x号,第16类中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4、汉字“教育改变生活”与英文字母“x”组合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以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x号,第16类中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笔记本;信封(文具);海报;印刷出版物;宣传画。

原告还制作了《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VI手册》一本,该书的主要内容为规范其有关商标、企业名称等企业外观标识的使用方法、标准。

2002年8月16日,原告(合同甲方)与北京华育网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授权培训协议(培训中心)》一份(以下简称2002年协议),该协议中,原告同意该被告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自2002年8月16日至2006年8月15日),在指定的授课地点(北京市天安门城楼东侧北京市劳动人民文化宫内)非独家使用“北大青鸟x授权培训中心”作为其业务标识,按照原告提供的系统建立授权培训中心,并从事技术培训,授权业务为“ACCP课程系统”。关于有关商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该协议第四条做了如下约定:甲方(原告)提供商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权,允许乙方(北京华育网公司)使用其业务标识经营被授权业务;乙方在被授权业务中使用商号时应采取措施明确表明商号属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禁止把甲方商号或任何其他与授权有关的标识或名称作为乙方的名称,以及任何可以让公众、学生把乙方误解成甲方的做法,经营业务时应遵守甲方规定的操作标准和制度,对于任何影响甲方商业信誉和业务、有损于甲方系统的行为都被视为违约行为,并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有关争议的解决,该协议第十二条“仲裁”条款做了如下约定:协议双方出现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对于无法协商解决的争议,将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中,“争议”指的是由于本协议解释及履行过程中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引起的冲突。

200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又签订《单点授权培训协议》一份(以下简称2003年协议),原告同意该被告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2003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在指定的地点(北京市X街X街X号A座)非独家使用“北大青鸟x授权培训中心”作为其业务标识,按原告提供的系统建立“授权培训中心”开展技术培训,授权业务为“ACCP课程系统”,授权中心名称为“北大青鸟x华育网授权培训中心”。关于有关商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以及争议的解决与2002年协议基本一致。

200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又签订一份《〈ACCP软件工程师〉培训项目(单点)授权加盟协议》(以下简称2004年协议),该协议授权期限为2004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X路正和公寓X号楼。关于有关商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以及争议的解决与2002年协议基本一致。

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购买使用了原告所编写的计算机教材并向原告缴纳了有关费用。原告于2004年12月23日解除了与该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协议。

2004年6月18日,原告还与北京华育天地国际教育有限公司签订一份《〈ACCP软件工程师〉培训项目(单点)授权加盟协议》。

2004年12月19日,原告代理人与北京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在北京市X街X街X号金丰和大厦A座三层北大青鸟x华育国际IT学院北太平庄校区对该地悬挂的相关展牌进行了拍照,并对原告代理人向在场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同时领取有关材料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该学校墙壁上有关任课教师的部分照片中,照片中背景墙上有英文字母“x”的字样,有关展牌及宣传材料表述的该学校的名称分别为“北大青鸟x华育国际IT学院”、“北大青鸟x华育国际”、“华育国际北太平庄校区”。

2004年12月3日,原告申请长安公证处对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进行了浏览、下载操作。该网站的所有人为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该网站首页、名校风采、名师授课等页面左上侧有“北大青鸟x华育国际IT学院”的图形字样,名师授课栏目中刊登了授课教师的照片,照片中背景墙上有英文字母“x”的字样,在该网站“名校风采”对“北大青鸟华育国际IT学院”有这样的介绍:北大青鸟华育国际成立于2000年,是经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由北大青鸟x公司在中国成立的第一个,也是最大的一个IT培训学校;华育国际总校坐落在北京,拥有南、北两个校区,该校还有天津、济南两个校区。

2004年12月6日,原告申请长安公证处对网址为edu-x.com的网站进行了浏览、下载操作。该网站首页、名校风采、名师授课等页面左上侧有一包含英文字母“EDU-INT”字样的球状图形以及(x.edu-x.com)的英文字样。名师授课栏目中刊登了授课教师的照片,照片中背景墙上有英文字母“x”的字样,该网站介绍其校区包括天安门校区、北太平庄校区、天津校区、济南校区和青岛校区,其中青岛校区的地址与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以及青岛华育学校的住所地相同。该网站新闻动态栏中有“热烈祝贺华育国际青岛校区成立”的字样。

被告青岛华育天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4日,2004年11月15日,该被告向青岛市教育局申请开办了被告青岛华育信息管理培训学校(筹)。

2004年11月19日至12月2日,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与青岛华育学校在《青岛晚报》、《青岛早报》、《半岛都市报》等报纸上以“华育国际”名义发布招生广告,广告落款处“华育国际”左侧有一包含英文字母“EDU-INT”字样的球状图形,该图形与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在其网站www.edu-x.com上所使用的图形一致。

2004年12月5日,原告代理人与青岛市公证处公证员在青岛市市南区X路中商大厦四楼华育国际IT培训咨询会现场领取宣传材料一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对会议内容进行现场录音,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该会议上陈列的展板以及宣传册上标有“华育国际”字样,该字样左侧为一包含英文字母“EDU-INT”字样的球状图形;宣传册中“金牌教师”页中有关教师照片中背景墙上有英文字母“x”的字样。该咨询会为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青岛华育学校所举办。

2004年12月7日,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青岛华育学校向名称为“宫英”的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青岛华育学校还出具了与之相对应的退款协议书一份。

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青岛华育学校提供的教材亦标有“华育国际”字样,该字样左侧为一包含英文字母“EDU-INT”字样的球状图形。青岛华育学校承认其有偿借鉴了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的经验和教师。

2005年6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海琼对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营业收入进行了统计,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对其数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了公证费用七千零一十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号权以及商业信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予以确定,本院对其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主张三被告的共同宣传中,被告组成了“华育国际IT学院”与“华育国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其中,被告青岛华育学校为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所开办,该两被告与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并无任何投资、开办的关系。而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开办网站上的所称的由天安门、北太平庄、天津、济南、青岛校区X组成“华育国际IT学院”并非经有关工商、教育部门核准成立的实体,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学校,三被告应当独立的为其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三被告及其负责的校区均在其宣传材料,包括宣传册、名片等引用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拥有的经营性网站作为自己的宣传网址,以行为确认网站上的所有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对其拥有域名分别为www.x.com和www.edu-x.com的两个网站并无异议,因此该被告应对网站所发布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与青岛华育学校均否认将上述网站作为自己的宣传网址,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为该两被告宣传册、展板、教材上有“华育国际”字样并且有一包含英文字母“EDU-INT”字样的球状图形,本院认为,“华育国际”并非实际存在的主体,该两被告使用“华育国际”并不能说明其将上述网站作为自己的宣传网站,两被告使用的包含英文字母“EDU-INT”字样的球状图形,虽然英文字母“EDU-INT”与www.edu-x.com网站域名的主要部分相同,但从外观上看,该两被告系将该图形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并未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公众表明该字母组合是有关网站的域名,因为域名的形式是以若干个英文字母或数字组成,由“。”分隔成几部分,除了EDU-INT以外,网站域名应当包括“WWW”的万维网标识以及“COM”、“EDU”或“CN”等的后缀名称,仅凭图形中所包含的英文字母“EDU-INT”不能让相关公众产生这是有关网站域名的认识。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www.x.com网站并未有关于青岛两被告的任何表述,虽然,在www.edu-x.com网站中提到了“青岛校区”,该校区地址与青岛两被告住所地一致,但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隶属或开办关系,也未有证据证明三个被告就共同使用该网站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的单方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青岛华育学校将上述网站作为宣传网址使用。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商标侵权主张

原告提出被告下列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1、组合使用商标“北大青鸟x”和“华育国际IT学院”置于网站www.x.com左上角显著位置;2、被告擅自将印有原告“x”的VI设计图样背景墙的教师照片在网站和宣传册中用来宣传被告自己的课程体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1项侵权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该行为系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所为,与本案另外两被告并无任何联系。其次,原告所保全的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www.x.com网站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日,在该时间,原告与该被告签订的2002年协议、2003年协议以及2004年协议尚未解除,而原告系于同月23日才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在原告申请公证日双方存在授权加盟的合作关系。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有权以合同规定的方式使用原告的商标。最后,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网站是为宣传其计算机培训教育,其使用“北大青鸟x”应认为是在宣传计算机培训教育这一服务类别上所进行的使用,计算机培训教育属于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的第41类,而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汉字“北大青鸟”与英文字母“x”及装饰图案所组成的图形商标A(第x号、第x号)以及图形商标B,分别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16类和第35类,并没有在该类别上注册核准使用,因此,除非原告证明使用在第16类和第35类上述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否则无权依照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他人使用该商标。

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使用在第16类和第35类上的注册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汉字“北大青鸟”与英文字母“x”及装饰图案所组成的图形商标A为驰名商标。对此请求本院认为,注册的驰名商标应当为使用在被核准的特定商品、服务类别上的、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鉴于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将该商标在第16类和第35类商品、服务上并为公众广为知晓的证据,而原告主张的却是该商标使用在第41类并为公众广为知晓,由于原告的该商标并未在第41类上注册,原告亦未主张其将该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在第41类上使用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本院对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商标信誉的有关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北大青鸟x”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华育天地公司、青岛华育学校在其发放的宣传册中有关教师的照片中背景墙上有“x”的文字,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在其网站、宣传材料中有关教师的照片中亦有同样的文字,该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基于本院对原告第1项侵权主张的分析,原告应当证明其对“x”在教育培训服务类别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原告并未将“x”在第41类服务类别上注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第x号的汉字“教育改变生活”与英文字母“x”组合商标是否驰名本院亦不予认定。

原告还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第x号、第x号、第x号的英文字母“ACCP”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主张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只有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商标驰名与否成为判定侵权能否成立的标准时才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而不能单独认定驰名商标,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著作权侵权

原告提出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与其主张的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一致,即被告使用“北大青鸟x”和“x”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VI手册》来看,原告对“北大青鸟x”和“x”等文字、图形的使用规范了使用方法。其中英文字母“x”(中文含义“我们改变生活”)属于常见的文字使用方法,并不具备独创性,不应当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x”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北大青鸟x”并非常见的文字使用方法,体现了原告的名称特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但是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在其域名为www.x.com网站上使用该标识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授权加盟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该使用方式构成违约或不正当竞争,应当另行提起有关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就著作权而言,由于被告北京华育网公司获得了对有关标识的使用权,该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故综上原告关于著作权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名称权、商号权侵权的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学校名称采用“北大青鸟x华育国际IT学院”、“北大青鸟x华育国际”侵犯了其名称权和商号权,本院认为,首先,企业的名称权应当以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进行保护,原告经核准注册的名称为“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英文字母“x”并非原告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其次,“北大青鸟”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但本案被告与原告具有授权加盟的合作关系,可以以合理的方式对原告企业名称进行合理的使用,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方式不当,应当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五、关于原告提出的侵犯原告荣誉权的主张。

原告认为被告混淆原告与被告间的特许经营关系,盗用原告的社会荣誉和业绩,构成虚假宣传,并且足以对公众产生严重误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侵犯法人荣誉权的是指非法剥夺法人的荣誉称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有侮辱、诽谤损害其名誉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剥夺了其荣誉称号。原告如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提出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而非侵犯荣誉权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九百四十一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春光

代理审判员邱松

代理审判员陈明明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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