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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不服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住所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院内。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8年1月出生。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76年8月出生。

第三人商丘市华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四方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不服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商丘市华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陈某某,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第三人商丘市华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商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争议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为第三人华康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商政土(2003)X号文件;4、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证明;5、关于划拨国有土地的申请报告;6工程示意图;7、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8、证明两份;9、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0、商署土(1992)X号文件;11、营业执照复印件;1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3、东方兽药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1998年3月6日经商丘农校签署同意的由东方兽药厂向有关部门呈送《关于划拨国有土地的申请报告》,请求划拨“市财政局管理的四方院国有土地36亩”;1998年8月1日,商丘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为甲方,东方兽药厂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关于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所有权的协议书》,“甲方同意将四方院工业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土地面积为24.8亩,土地价格为每亩2.217万元,合计55万元”。2003年7月23日,市政府以商政土(2003)X号文件《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商丘市农业学校东方兽药厂使用的批复》,“同意将位于郑永公路南侧的x.73平方米,原军队移交地方由市财政局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商丘市农业学校东方兽药厂,作为该厂建设用地,现予批复”(包括协议书中的24.8亩)。从而东方兽药厂为该宗土地的权利人。第三人为达到非法侵占该宗土地使用权,于2003年11月9日,采取欺诈手段向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供一份手写的“商丘市工商局业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东方兽药厂,现已变更为商丘市华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特此证明”的虚假证明,致使被告市政府作出商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利人变更为第三人华康公司。2008年12月21日原告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土地使用证,市中院指定由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3月26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待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完善职责后再行起诉。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X号《关于完善原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职责的通知》,完善了清算组的职责,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商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关于成立原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的通知;2、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完善原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职责的通知;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商丘职业技术学院的批复;4、关于公布第一批全省校办企业界定终审结果的通知;5、东方兽药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6、工商局证明: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7、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公告。证明目的: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是校办集体企业,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于2003年11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是主管单位依法成立的,具备提起诉讼的职能,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关于划拨国有土地的申请报告;2、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所有权的协议书;3、商丘市产权交易中心证明;4、土地登记审批表后附东方兽药厂定界图;5、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商丘市农业学校东方兽药厂使用的批复。证明目的:东方兽药厂是该宗国有划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应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在东方兽药厂名下。第三组证据:1、华康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2、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2003年11月9日证明;3、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2008年8月20日证明。证明目的:华康公司是由自然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条件,华康公司不是由东方兽药厂变更名称形成的,专业分局证明不合法,市政府据此将该宗土地登记在华康公司名下不合法。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

1、原东方兽药厂名为校办集体企业,实为股份制管理模式的个人合伙,清算应由合伙人组织。作为非合伙人的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下文成立资产清算组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东方兽药厂的资金来源是由农校44名教职工集资8.7万元出资组建的,农校并没有投资入股。继承农校权利义务的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更无权指定成立企业的清算组。1992年原兽药厂成立时注册集体企业是为了生产经营的方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而现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解散后成立了资产清算组,应受《公司法》调整。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本案的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虽已成立资产清算组,但主张权利的原告,还应是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无原告的主休资格。原东方兽药厂名为校办企业,实为股份制管理模式的个人合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规定,有权批准清算组组成人员,一是合伙人选举;二是申请法院指定。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越权下文成立新的原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清算组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权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就认定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的成立属于职业技术学院的内部行为,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

2、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原告诉请土地名义上虽是批复给原东方兽药厂的,但实质是第三人出资购买,第三人以东方兽药厂的名义向市政府申请划拨国有土地,所以,市政府将土地批复给了东方兽药厂,因系第三人出资,所以又根据工商局的变更证明将土地证办理在第三人名下。作为投资人的第三人对此块土地理应拥有合法使用权。

3、市政府将土地批复给第三人既没损害原东方兽药厂股东的任何利益,第三人也没有享受市政府给予的任何优惠。相反,倒是第三人在废闲地上建设工厂更好地贯彻了国家关于“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体现了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科学发展原则,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第三人的两个股东王某丙和王某立共筹措资金以东方兽药厂的名义交到商丘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所属的商丘市产权交易中心,购置了现第三人投资建厂的土地,每亩价格2万多元。因此地是部队交给市政府管理的营房用地,为非耕地,市政府的2万多元卖地钱不用支付农民补偿,属政府纯收益,这与当时政府从农民手里征地每亩3万多元,含1万多元的农民征地补偿,政府纯收益也为2万多元的价格是一致的。当时这片地在商丘电视台公开广告向外出让,由于位置偏僻到现在这片地约有500多亩,90%的土地没有卖掉,一直闲置。第三人华康公司不仅在购买证载土地时没有享受任何价格优惠。后来,虽然因以东方兽药厂名义向市政府申请用地,但市政府并没批复同意东方兽药厂使用这块土地,只是到了2003年,时任市长王某存出于对民营企业发展的关心与帮助才促使政府将土地批复给了东方兽药厂,又将土地变更为了华康动物药业公司。政府将土地批复给实际出资买地者是当时乃至今日很普遍的现象,市政府将土地登记给第三人是合情合理的。

4、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再次起诉商丘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依法也应驳回起诉。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曾于2008年底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颁发的商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市中院指定该案由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民行初字(2009)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原告无起诉资格。后原告向市中院提出上诉,原告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31日,撤回了对市政府的上诉。市中院作出(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允许原告撤诉,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对民权县法院的裁定不服,法律救济途径是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次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东方兽药厂述称,1、原东方兽药厂早已于1999年8月拆厂时便经由全体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5人清算组,并进行了资产清算,且清算结论经过了睢阳区检察院、公安局等单位的多次查账确认,再加上2001年底的股东大会再次对清算以来变现的设备和药品进行了重新分配,原44名股东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护,没及时注销营业执照的瑕疵是原5人清算组的工作疏忽,但这不影响原东方兽药厂早已清算解散这一事实的认定。1999年8月,原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解散,股东大会按《东方兽药厂章程》选举了由张霁、张昌良、贾长明、王某茂、宋建成5人组成的清算组,并且依法开展了清算工作。2、有关政府机构、司法机关依职权对清算组的工作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清算组成员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有隐匿原东方兽药厂土地等资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原东方兽药厂的资产没有流失,进一步肯定了资产清算组的工作。因此,即使原股东再成立清算组织也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因为合法的清算程序已经结束,在原清算组成员已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原股东权利随兽药厂清算终结而消灭,不论是职院下文还是股东选举成立新的清算组,都不可能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提交的股东签名名册是伪造的,不是股东真实意愿,清算组不能代表股东利益。原东方兽药厂会计梁学勇也证明原东方兽药厂没出资1分钱购地。经审计,不仅王某丁没贪污隐匿原东方兽药厂资产,而且原东方兽药厂尚欠王某丁x元。4、其他意见,同被告市政府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市中院作出的(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3、王某丙、王某立汇款证明,共计55万元;4、河南豫恒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5、原东方兽药厂会计梁学勇说明;6、睢阳区检察院不予立案通知书;7、睢阳区检察院对孙永昌、陈某某、徐某甲、黄某奇、张霁、梁学勇的询问笔录;8、市经侦支队答复;9、1999年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表。

本院认为,1998年8月1日,商丘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商丘市东方兽药厂签订了《关于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所有权的协议书》,约定有偿转让土地面积24.8亩,价格每亩2.217万元,金额55万元。王某丙、王某立分别于1998年12月17日、1999年8月3日两次将上述土地款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交给商丘市产权交易中心,第一次转账30万元、第二次转账25万元,合计55万元。原东方兽药厂会计梁学勇也证实东方兽药厂没有支付土地价款,因争议土地所购款项系第三人所出,所以被告市政府将上述土地登记给第三人华康公司使用,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于2008年12月21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市中院指定由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3月26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上诉人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撤回上诉,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生效。该裁定书认定,“原东方兽药厂自2003年11月13日被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已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已终止。成立的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属于商丘职业技术学院的内部行为,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享有对外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的起诉。本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商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属重复起诉,并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的起诉。

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商丘地区东方兽药厂资产清算组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李书强

人民陪审员吴延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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