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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天津市X区顺威铝合金制品厂、辽宁永壮铝塑(集团)有限公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杨某、王某、刘某   法官:   文号:(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2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天津市水利局物资处职工。住天津市X区咸水沽寿安里27号。

委托代理人:江增俊,天津德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区顺威铝合金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顺威铝合金制品厂副厂长。住天津市X村正兴里12号X单元X。

委托代理人:高和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永壮铝塑(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明录,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永壮铝塑(集团)有限公某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石桥市X区联通里0-0号。

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和上诉人天津市X区顺威铝合金制品厂(简称顺威厂)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永壮铝塑(集团)有限公某(简称永壮集团)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某、李某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增俊,上诉人顺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高和军,被上诉人永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白明录、赵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杨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十)”外观设计专利,2001年11月7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略)。6,现为有效专利。2001年2月2日,杨某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四通经营部签订许可合同,许可该经营部实施其专利,合同有效期10年。

2004年9月6日,杨某对其在顺威厂购买的铝合金样品窗向天津市X区公某处申请保全证据公某。该公某处出具(2004)津津南证字第1141号公某证明:2004年9月6日,杨某购买了铝合金样品窗一个并将其分解拍照,取得与杨某“型材(十)”相似的铝型材照片。照片型材的贴膜上标有永壮集团的单位名称、地某、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据此,杨某起诉到法院,认为威顺厂和永壮集团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仿制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型材的行为,均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使其蒙受了专利使用费方面的直接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威顺厂和永壮集团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及负担诉讼费用。

永壮集团辩称,1、本集团是由数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企业集团,本身不从事具体的生产经营行为,杨某起诉主体错误;2、杨某2004年3月,发现自己专利被仿制却在半年多后起诉,其诉讼动机是蓄意牟取暴利,请求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上诉人顺威厂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缴费收据、专利公某、公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审核认定。

原判认为,上诉人杨某专利型材(十)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于2001年11月7日依法授予并授权公某,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杨某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因此对其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上诉人顺威厂销售铝合金窗的“窗扇框”铝型材,属于杨某的外观设计专利型材(十)授权公某中核定使用的产品类别,该产品与杨某专利权保护范某所示的图片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看来,在整体结构、造某、细节的处理上基本相同,从各角度观察也无明显差异,因此可以认定顺威厂实施了杨某的专利,顺威厂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杨某提供本市X区公某处出具的公某作为证明永壮集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因为顺威厂销售的铝合金窗型材上标有永壮集团名称、电话的贴膜。永壮集团否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行为,并称从未生产过该型材,贴膜虽与其产品贴膜无不同之处,但这些是他人制造某假冒其集团的产品。本院认为,公某对于证明顺威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直接证明的证明力,而对于证明永壮集团制造某权产品,单凭产品贴膜的标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永壮集团侵权的事实,故杨某对永壮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顺威厂的赔偿数额。杨某提供其与案外人四通经营部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为及使用费收条作为赔偿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是以四通经营部的销售量计算许可费用,而杨某提供收条又缺乏足够的证明效力,同时顺威厂未出庭应诉,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获利亦难以确定。鉴于此,本院考虑专利权的类别、杨某与案外人四通经营部专利实施许可的性质、范某及提成比例、顺威厂侵权性质、情节以及杨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天津市X区顺威铝合金制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上诉人天津市X区顺威铝合金制品厂赔偿上诉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顺威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永壮集团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壮集团和杨某承担。主要理由:1、杨某未出示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以证明其有效性。2、顺威厂所使用的侵权材料是从案外人购进,该公某又是从永壮集团引进的,并不知道此材料侵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2条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杨某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二项;2、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永壮集团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2,000元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公某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贴膜上标注的单位名称、地某、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及商标或标识及文字,与永壮集团的单位名称、地某、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及商标或标识及文字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能否根据顺威厂销售的铝合金型材贴膜上标有永壮集团的单位名称、地某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记载,认定永壮集团是涉讼专利型材产品的生产和制造某,并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某依据侵权产品上标贴上有永壮集团单位名称和地某等记载事项,认为永壮集团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和制造某,但永壮集团予以否认,对此,杨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诉人杨某仅凭产品标贴主张永壮集团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和制造某,缺乏充足证据。上诉人顺威厂主张侵权产品是永壮集团生产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二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类别,杨某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范某、提成比例,顺威厂的侵权情节,以及杨某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和上诉人顺威厂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1,005元,天津市X区顺威铝合金制品厂负担1,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耀建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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